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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势证据原则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运用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2012-11-17 18:18:09)


作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乔木 杨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案件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原则。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盖然性占优势就是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与其他诉讼活动相比较,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效率,速审速决更能体现公正与权威,过分追求客观真实会抹煞民事诉讼公平、效率的诉讼价值,因此确立优势证明标准是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也是顺应民事证明标准一体化潮流的一种选择。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尚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

    在英美国家,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最高,要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用数字表示,要达到91%;

    行政诉讼包含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清晰的,有说服力的,低于刑事案件,但高于民事案件,用数字表示,就是要达到75%;

    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最低,达到盖然性的优势即可,用数字表达,就是51%。

    很多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案件事实的认定比程序公正更能说服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达到70%8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51日实施以来,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涌入法院。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属于证据范畴。作为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就属性而言,具有直接证据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由于交通肇事案件突发性的特点,交警部门通常是在接到报案后赶到事发现场,通过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相关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从而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交警部门依靠专业性的程序工作能够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的认定,但也有少数案件,当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时,由于各种原因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进行勘验;或者事故发生地点在交通路口,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已无法查明,因而无法判定哪一事故方违反交通规则;还有的案件在事发当时没有报警,而一方事后发现,身体或者财物发生了当时没有预见到的损失,又找到交警部门处理等等。对于这些案件,交警部门经过认真的调查、核实,往往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因而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只能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然而,法官裁判这些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有很大的难度。其一,因为交通事故突发性的特点决定这类案件的原、被告双方保全证据的难度很大,所以双方证据的数量很有限,而且大多是间接证据;其二,法院在诉讼阶段介入案件,从时间上来讲比交警部门介入的时间要迟,当事人在这一阶段也很难有新的证据,时间上的滞后性使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难度更大;其三,对交通事故的分析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的要求,在这方面法官没有专业优势。鉴于未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的上述疑难性,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当充分运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盖然性占优势,就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了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使争议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法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下面笔者想通过一则案例进一步说明优势证据原则在这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被告李某驾驶一辆富康轿车,违章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当被告打开左转向灯准备驶回机动车道,这时,恰好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被告车旁,突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离开现场。当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但因事故发生时正是下班时间,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交警部门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目击证人,实施现场勘查,但在现场勘查中却未提取到碰撞痕迹。而且经过提取原告车把上的残留油漆与被告车辆油漆进行比对,结论为不一致。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因事实无法查清,责任难以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护理费2万余元,因被告坚称没有撞倒原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调处本起事故的处理卷宗。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记载,交警部门受理案件的来源是群众电话报警,报案内容为,某地一轿车与一骑自行车人相撞,骑车人受伤,轿车逃逸,车牌号为……。交警部门向目击证人仲某、刘某调查时,仲某陈述看到轿车左前轮和自行车前轮相撞,骑车人倒地;刘某陈述没有看到他们是否相撞,只听见骑车人叫了一声,我抬头一看,就见她倒在地上,轿车离她四五米远,车停了一下,就开走了。庭审时,仲某称,大脑受过伤,事情发生的时间长了,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只记得确实相撞了。刘某当庭陈述与交警部门的调查基本一致。

    分析本案原告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是直接证据证明相撞事实,一份是间接证据证实事发当时被告的轿车开动着且距离原告很近。经过核实,证人仲某系负责该路段清扫工作的环卫工人,证人刘某系路人,与原告均无利害关系。本案被告的证据是油漆比对不符的鉴定结论,以及未提取到碰撞痕迹的勘验笔录。根据证据规则,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就本案而言,对于鉴定结论,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根据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摔倒时只有被告的机动车在原告附近,那么这就排除了事故现场原告自行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车把上的残留油漆比对鉴定结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至于勘验过程中未提取到碰撞痕迹亦不能肯定说明没有发生碰撞,如果相撞部位在车轮处,有瞬间碰撞提取不到碰撞痕迹的可能,这种情形在其他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也有发生。结合本案的报警记录、原告受伤程度以及原、被告陈述的现场情形,原、被告相撞的盖然性达到了占优势的程度,因此可以认定两车相撞。基于相撞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判定该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透过该案,我们可以看到,在这类案件中,法官由于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回到现场查明事实真相,只有依据证据规则,遵照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取舍及价值做出判断,以达到法律真实。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对证据优势的判定,应将一方所举所有证据相结合综合判定其证明力,而决不能把每一方所举的各个证据分割开来予以判定。另外还要注意不能仅靠每一方所举证据的本身来判定,还要结合诉因或者抗辩的性质,诉讼标的性质综合考虑。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如果一方提出少量证据,另一方不提出任何证据,前者不一定胜诉。他的主张可能具有内在的很大不可能性,尽管对方未能反驳,并不能使前者的事实主张成为可信。笔者认为,鉴于交通事故案件突发性的特点,保全现场证据难度很大,尤其是当事故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时,往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会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对于伤者来说,很难顾及甚至也没有能力保全证据,如要求现场目击者为其作证、阻止肇事者离开现场或者保护现场不被破坏等。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因素,交通事故案件应区分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辆、行人两种不同情况,来判定证据的优势,后者证据优势的要求应当低于前者。

    关于优势证据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作过精辟的论述:在民事案件中,通常所用证据之优势一语,系指证据力量较为强大,更为可信而言,是以使审理事实认定对于争执之事实认定其存在更胜于其不存在,因此,所谓证据之优势,亦即为盖然性之优势。所谓优势,依若干法院之意见,须使审理事实之人真正置信于事实之真实,亦即需要有高度的盖然性。此依证据可信之价值而定,与举证之数量无关。审理事实之人可以置信于惟一之证人,而对于相反数十名之证人,不予置信,惟如有相等之凭信性,则数量亦可为决定优势之因素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由法官主观思维进行,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来源于客观。虽然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得到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相悖,但如果法官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对证据独立的判断,得出的这一相对的真实,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那么也就达到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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