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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刑事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

 

前 言

 

    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认定有两个步骤:首先要认定证据的资格或叫证据能力,即什么材料可以成为证据;其次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或叫证明程度,即该事实有无证明力,对待证事实能产生多大的证明效果,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么,认定证据资格是前提,认定证明力是结果。只有最终具备了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要有一定标准,这就是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认为,作为刑事证据首先应判断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其次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能产生什么样的证明效果。刑事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以及法官判断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确认该事实能否作为案件的根据的行为规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还没有关于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的具体规定,证明力的判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都是由控、辩、审三方根据各自的内心确认去评判的。为此,笔者参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关于证明力的相关规定,结合了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可、适用的经验规则以及逻辑判断规则,总结了三种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规则。

    本文只对刑事诉讼中争议较大的言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三种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进行总结,不涉及实物证据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的判断。本文旨在对言词证据中的单一证据、同类证据出现对抗,甚至矛盾时,如何分析、确认其证明力大小,及取舍进行了总结,目的在于使司法参与者能看清言词证据的本质,提高对其虚假性、多变性以及不稳定性的辨别能力。当这些证据是独有或存在超强优势时,该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果自然得到确认。本规则只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分析、比较,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采性进行确认。言词证据的真实与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审查后才能最终确认。

    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学理论知识有限,司法实践经验不足,该规则中的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第一章 刑事证据证明力总规则

 

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

二、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三、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主观证据

四、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五、无利害关系的陈述优于有利害关系的陈述

六、前后一致的陈述优于前后不一致的陈述

七、多个内容一致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单个证据

八、出庭的陈述优于不出庭的陈述

九、对一方的证据另一方不予反驳或不能反驳的,一方的证据优于另一方的证据

十、补强后的证据优于未补强的证据

十一、合法取得的证据优于不合法取得的证据

十二无罪、罪轻的证据优于有罪、罪重的证据

 

第二章 具体规则

 

第一节、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特点

(一)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证言是客观事物在证人主观头脑中的反应,它要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达三个阶段来完成。由于证人本身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述力任一环节的不完整或存在缺憾,都会造成证言的缺损、失实、失真。

(二)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可变性。

证人证言会随着环境的改变,外界舆论的影响,当事人的干扰,以及自己私心杂念的影响而随时发生变化,甚至会发生完全不同的、截然相反的质变。

(三)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

证人证言如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样具有言词证据的主观随意性、多变性的共同弱点。

 

二、证人证言的判断规则

(一)先感知的证人证言优于后感知的证人证言

说明:任何刑事案件都有一个发生、发展到结束的过程。有的案件过程较长,有的案件过程较短,还有的案件是瞬间就完成的。如果有证人能够及时目睹案件的发生,他的证言对查明案件过程是非常有用的。

    证人对案件的感知是从他进入案发现场时开始的。先进入现场的先感知,后进入现场的后感知,同时进入的同时感知。不同时间顺序进入现场的证人证言具有不同的特点:先进入的证人感知时间早,感知的信息多,受到外界因素干扰的少。后进入现场的证人感知时间较晚,感知的信息较少,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较大。因为为了弄清缘由,后进入现场的证人经常往往会向先进入现场的证人打听、询问情况,也常常会参与众人议论案情,使自己的证言变成了多种证言与议论的混合体,这样就存在主观推测、判断的成分。因而导致降低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同时进入现场的证人同时感知案情。他们对案件感知的时间相同,感知的信息一般也相等。一个有益的现象是由于他们能够相互作证,抑制了他们会轻易作假,他们的证言比独个证人证言相对要客观、稳定。如果同时进入现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仅客观上能证明所要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而且可以用来分析、判断其他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

    查明案件过程,应当尽可能找到最早进入现场的证人,掌握最先感知案情的第一手资料,排除各种虚假证言。当各证人证言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可优先考虑先进入现场的证人证言。

 

提示:

1、查明先后顺序是辨别证人证言真假的有效方法。询问前先让证人讲清谁先谁后进入现场,确定自己的顺序。如果证人确实无法说明顺序,可让其讲清第一眼看到的情形,然后与其他证人第一眼看到的情形相对照。这样做不仅可以锁定顺序,而且可以有效发现和抑制证人提供虚假证言。

2、如果后进入现场的证人的感知比先进入的证人的感知还要及时、充分,甚至是先进入的证人都没有感知到的,其很有可能在作虚假陈述。如果先进入的证人比后进入的证人感知的信息还贫乏、单调,很有可能在掩盖事实真相,隐匿罪证。

(二)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优于传闻证人的证人证言。

说明:以证人是否亲身感知案件可将证人证言划分为目击的证人证言与传闻的证人证言。

    证人将亲眼目睹、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是目击的证人证言,即第一手证据。证人将他人叙述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是传闻证言,即第二手证据。 目击证人证言是原始证据,他直接、独立地证明了案件情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特点。一般可以直接采信。传闻证人证言要想得到证实,就必须提供证言的原始出处,找到提供来源的证人。否则不能判断传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目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优于传闻证人证言。

    对于上述判断一般人都表示认可,但是,实践中人们往往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证据也可以因证明内容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划分。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犯罪行为是否确已发生和该行为是否为被追诉人所为的就是直接证据,反之就是间接证据。目击证言对直接感受到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可以是目击证言或直接证据,而对于不是直接感受到的不确定的事实或者犯罪人就成为传闻证据了,这时就由目击证言变为知情证言。例如:被告人妻子对被告讲述自己杀人的事实经过并告发于公安机关;被告人给同案被告讲述自己杀人的经过;同号人犯对被告人讲述杀人的事实进行检举揭发。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妻子、同案被告、同号人犯都直接听到了被告人的讲述,他们的证言就成为知情证言。但是对被告人是否真的杀人又是传闻证据,因为不能仅凭他们的证言就确认被告人真的杀了被害人,还必须要由被告人亲口供述于法庭,并以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就很可能会造成错误。

提示:

1、普通法系国家对传闻证言一般是予以排除的。我国立法并不排除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但是在没有目击证言只有传闻证言时,使用传闻证言时要谨慎对待。

2、公诉人当庭宣读不出庭的目击证人证言笔录,该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仍得不到证实,故不能将证人证言笔录当作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看待。

3、传闻证据违背了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直接接受多方人员的口头询问,法官亲耳聆听证人的口头陈述,获取言辞辩论的证据,才能获取内心确认。

(三)直观性证人证言优于意见性证人证言

说明:直观性证言是指证人对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直接、客观的描述。意见性证言是指证人超出了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范围,对案件事实做出了评断性主观描述。

    直观性证言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本身,即七何事实(何人、何时间、何地点、采用何手段、对何人实施何行为、造成何结果)。其证明的方式是直截了当的,直接反映了案件事实本身。

    意见性证言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性质、属性、特性等。其证明的方式是运用逻辑思维方式即概念、判断、推理的认识活动,包括对案件的分析、评判、评论、猜测等。例如,证人证明:被告人拿着刀冲过去准备捅她他见她没死,又故意往死里打她附近有灯,被告肯定看清了我听见好像是她在喊救命等等证言。

    直观性证言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上,其陈述内容中没有加入证人的分析、判断、猜测,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意见性证言越俎代庖行使了法庭的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评判、评论,其客观性、真实性得不到证实。公安机关可以把意见性证言作为侦破案件的线索,但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时“事实评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证人证言中难免夹杂着众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或意见,有时证人不用意见性证言的形式陈述就很难表达清楚,或者案件结果证实了证人的看法、意见。因此,认定证据时应当尽可能不用或减少用意见性证言。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客观事实的除外。如具有生活经验,职业特长、专业技能的证人所作的意见性证言,一般也可称为专家证言。如司机对罪犯车速的分析,技工对现场物品所做的描述,医师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判断等,可以经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提示:

1、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理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2、以下例子在事实与意见上难以区分,但是可以考虑其证明力的作用。例如:时间、距离、速度、外形、年龄、性别、脾气、表情、姿态、情绪等,虽有修饰的意见成分,但被案件事实证明属实且又是案件情节的组成部分,可以考虑。

(四)陈述及时的证人证言优于陈述失时的证人证言

说明:证人证言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来完成的。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赶到现场收集证人证言等证据。防止因时间的失时、拖延造成证人证言灭失。

    记忆力的规律是:时间间隔的越长久,记忆力越模糊,直至完全忘却。体现在证人证言上就是:离案发时间越近,记忆力越清晰,陈述的内容越完整,表述的语言越充足;离案发的时间越远,记忆力越模糊,陈述的内容就凌乱,表述的语言越简单,直到记忆力趋于丧失,陈述的内容成为轮廓,表述的语言所剩无几。因此,及时收集证人证言,不要失去时机,陈述越早越及时的证人证言越清晰、准确、完整。

    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作证与案件发生的时间间隔数十天、数月,证言反而越清晰,越完整,不能轻易相信,要认真的分析、审查。如果证言是对事实的遗漏或者差错的补充或改正,且补充、修改后的内容更完整更符合情理。那么,可以认为是证人记忆力的影响造成的,证言是可信的。如果证言是对原内容的全部否定,那就不是补充或改正,而是推翻了原证,重新作证。对此,要让证人做出合理的解释。做不出合理的解释的不能轻易相信。

    证人的记忆是通过情景记忆、情绪记忆等方式形成的。为了帮助证人回忆,使其陈述的更加准确、客观,司法机关、辩护律师可以提供或创设适当的情景,营造情绪的氛围,给证人原始的、直观的刺激,启发证人对案件事实得到客观、真实的回忆。因证人在法庭上往往会紧张、怯场,影响了正常的回忆与陈述,为了使询问程序更加科学、合理,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等国家对证人询问的方式,在法官及控辩双方的指导下,使证人能客观陈述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让证人证言真正发挥到应有的作用。

 

提示:

1、一般来讲,人对枯燥无味的时间、地点、长相、衣着、语言等常常容易忘记,这是符合记忆力的规律的。如果证人对距离案发时间长久的相关事情却记得很清楚,很准确,足以引起怀疑,可让证人做出合理解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不能轻易相信。

2、辩护人对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采取欺骗、引诱的方式进行询问。

对于对方申请出庭的证人不如实提供证言,可以在法官的同意下当庭公开采取引导、启发的方式帮助其回忆案情,真实的陈述案情。

(五)无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优于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

说明:亲属关系是指因婚姻或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关系。一般的证人证言形成是证人主观感觉认识对客观世界的反应,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可变性弱点时刻影响着证言的真实性。而证人又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更为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增添了一层困难。

    证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往往会产生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憎恨甚至仇恨,并将这种憎恨、仇恨自然的带入陈述中。证人如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又会无形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理解、同情,对被害人的行为却提出质疑。自热而然地指责被害人的缺点或过错。总之,无论证人与哪方有亲属关系都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自己一方而不利于对方的陈述,司法实践中父母包庇子女、妻子包庇丈夫,哥哥包庇弟弟的现象普遍存在。

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即没有血缘、婚姻关系的证人只需去审查证言的主观性,多变性因素,其证言相对客观、真实,容易让人放心。因此,审查证人证言,首先要查明证人与当事人有无亲属关系,当两种关系的证言不一致时,优先考虑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

    值得一提的是,夫妻关系的激化酿成的刑事案件比例很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很难查清。由于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的特殊性,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夫妻之间的特免权或语言特免权,即拒绝作证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配偶及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其因为对夫妻、亲属关系的保护比司法利益的保护还重要,这些重要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比司法关系的稳定更重要,其二,这种关系的证人证言存在着天然的不可靠性,不稳定性,很难查明,不能轻易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现在已经在进行这方面的调查研究,我们渴望着更科学、更完善、更人性的法律的出台。

提示:

1,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应当划为补强证据一类。由于这种证言不同于一般证言的特殊性,因此在证明力上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瑕疵。不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无法让人相信其真实性、可靠性。(补强证据概念,后面专门分析)

2,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来源往往都不合法。案发后常常会打探、咨询、传播、串通,其证言会成为数名证人证言的混合体。证人宁肯坐牢也要为自己的亲属尽力。证言的真实性,很难得到确认。但是可作为反面的证据认定使用,其反证了对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让司法人员形成了内心确认。

(六)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证言优于其所作的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言

说明:任何人都不愿意作出不利于自己或自己一方的证言,除非该证言是真实的。

    案发后,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家庭、婚姻、家族的共同利益,往往会作出有利于自己或自己一方的证言。审查证人证言首先要查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如确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一定要认真审查,不能轻易相信。 但是,如果证人作出了不利于自己或自己一方的证言,特别是在法律程序中为司法机关做出的,那倒是可以认为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如证人证明自己父亲先动手殴打的对方;被告的妻子证明被告人拿刀捅刺的对方;被害人的儿子证明被告人只打了一下,不是两下等等。

    这些证言的形成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证人有意识的做出的,这说明证人的政治觉悟、法律意识较高,尊重事实,良心未泯,也愿意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使案件公正判处。但对于这类证言,因分析证人作证的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在排除有不当因素的干扰之后再确定是否予以采信。第二种是证人无意识地做出的。即陈述案情时不经意中流漏出的。这反映证人没有受到家庭、婚姻、亲属关系的干扰,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客观性。总之,无论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做出不利于自己或自己一方的证言一般都是可以采信的。

提示:

1,各国的法律在法定程序中,关于证人对案件事实明确的承认或认可能都视为证人的自认证据。证人不利于自己的明确承认或表示,会产生不得任意推翻的法律后果。

2,人民法院对证人不利于自己或自己一方的承认或表示应当当庭予以确认,记录在案,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证人事后作出更改,但对原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不能同意予以更改。证人要求更改的内容得不到证据证实的,很可能反应了原证言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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