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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一致的产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17

【审判规则】  

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与该产品使用之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一致,可以认定该产品属于标注内容虚假的产品。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在消费者购买产品前,将该产品的核定使用范围变更至与产品类别一致,但由于该变更时间晚于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因此该变更行为不能改变上述产品标注内容虚假的事实。而销售者依法负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其在进货检验过程中未能发现上述情形,以致于消费者购买到标注内容虚假的产品,可以认定其未能尽到应有的检验义务,构成欺诈。此种情形下,销售者不仅应当向消费者返还产品价款,还应当向消费者支付与产品价款等额的赔偿金。 

【关 键 词】

民事 产品销售者责任 消费者 商标 核定使用范围 生产日期 销售者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虚假内容 检验义务 欺诈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4日,陈XX以103.5元的价格从重庆X公司(重庆X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置三瓶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红蜻蜓大豆油。经查明,重庆X公司销售之红蜻蜓大豆油的生产者和商标权人分别为食用油厂(凯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食用油厂)、红蜻蜓公司(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核定使用范围为色拉油的“红蜻蜓”商标曾被重庆工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此外,重庆工商局曾于2012年5月31日发布《关于认定“万植”等222件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在上述通知中,重庆工商局确认“红蜻蜓”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食用油。

陈XX以重庆X公司销售的红蜻蜓大豆油与“红蜻蜓”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X公司全额退还货款103.5元,支付货款一倍的赔偿103.5元,并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

重庆X公司辩称:重庆工商局已经于2012年5月31日确认“红蜻蜓”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食用油,故陈XX于同年11月4日购买的红蜻蜓大豆油符合新标准;本公司已经对“红蜻蜓”商标标注的“重庆市著名商标”是否属实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陈XX对于红蜻蜓大豆油的情况系明知,此时其要求本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XX之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销售者在进货检验过程中未发现产品与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一致,致使消费者购买了标注内容虚假的产品,此种情况下,销售者应否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重庆X公司退还原告陈XX货款103.5元、赔偿103.5元,共计207元;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上述规定,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依据国家规定以及与生产者等其他主体的合同约定,由销售者就其购入的货物进行检查和验收的制度。销售者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时,首先应当检查产品及其包装中是否标注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次,销售者还应当检查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而言,销售者不仅应当检查标识中是否含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否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而且应当检查标识中标注的内容是否虚假。这里的标注内容虚假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标注的内容本身不存在;其二,标注的内容本身存在,但是与产品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果销售者未能尽到上述审核义务,致使消费者购买到标注内容虚假的产品,那么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购买的大豆油产品使用的商标核定范围为色拉油。由于注册商标只能使用在核定使用的产品上,故应当认定该产品的标注与产品实际情况不符,该产品的经营者构成欺诈。虽然在消费者购买上述大豆油产品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将该产品的核定使用范围变更为食用油,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的时间晚于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因而不能据此认定经营者不构成欺诈。对于销售者而言,其应当严格按照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该大豆油产品的相关标识进行检验。因销售者未能检验出该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消费者购买了标注内容虚假的产品,应当认定其未能尽到审核义务,其行为同样构成欺诈。在此情况下,销售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消费者返还产品价款并支付与之等额的赔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X诉重庆X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产品质量法·经营者的义务·销售者的义务·进货验货 (T0202011)

【案    号】 (2012)江法民初字第8551号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1月2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收录

【部门体系】 产品质量法学

【检 索 码】 C0409349+2CQ++JB0313C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田小蓉

【原    告】 陈XX

【被    告】 重庆X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况XX。

被告:重庆X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X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况XX,被告重庆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XX月X日,原告在被告的XX店购买了凯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红蜻蜓一级大豆油3瓶,每瓶34.5元,合计103.5元。被告销售的红蜻蜓大豆油,其外包装标示红蜻蜓大豆油是“重庆市著名商标”,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被告是以“重庆市著名商标”这个亮点吸引顾客,原告是根据该产品是著名商标才长期购买。经咨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查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得知“红蜻蜓”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是“色拉油”,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序号是610,由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认定时间是1998年。被告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行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3.5元,支付价款一倍的赔偿103.5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由法院酌情主张)。

被告重庆X公司辩称,我司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生产厂家的产品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是合法的;2012年5月29日重庆市著名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已变为“食用油”,而原告是2012年11月4日才购买,应以原告实际购买的时间适用新标准;原告明知商品的实际情况而故意索赔,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XX月X日,原告在被告X店购买了由凯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食用油厂生产、商标持有人为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蜻蜓大豆油3瓶,质量等级为国家一级,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每瓶单价34.5元,共计103.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另查明,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蜻蜓”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商品范围为:色拉油。

再查明,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2012)99号文件关于认定“万植”等222件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通知,该通知认定的有效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新认定的重庆市著名商标名单第7页序号为114的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蜻蜓”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食用油。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红蜻蜓大豆油外包装、重庆市著名商标名单(共1022件)、《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渝工商(2012)99号文件及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2012年5月29日前重庆市著名商标核定的“红蜻蜓”商标的商品范围为色拉油,而原告购买的于2012年5月9日生产的大豆油不属于2012年5月29日前重庆市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重庆市著名商标”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对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2012年5月29日起重庆市著名商标核准的“红蜻蜓”商标的商品范围已为“食用油”,应以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实际购买的时间适用新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陈XX货款103.5元、赔偿103.5元,共计207元。

二、驳回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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