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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2009-08-03 17:34:28)


第一节 强制措施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特点、种类
  1.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实施主体是公检法机关,只有借助国家公权力才能强制普通公民。强制措施的内容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强制措施不涉及财产,而是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来设立的。强制措施不是刑罚,不具备稳定性,强制措施表现的比较灵活,它可以随时变更,从没有采用变为采用,从采用变为解除,从轻变重,也可以从重变轻。强制措施是诉讼所特有的,用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下面五种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力度是从轻到重的排列顺序: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对于同一人、同一事件不能够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强制措施。但所采用的措施之间可以发生转换。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刑事拘留,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拘留,即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及司法拘留。
  2.强制措施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其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采用;拘留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可以采用,人民法院无权采用;逮捕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有权批准或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只有执行权。
  (2)对象的唯一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
  (3)剥夺的权利具有人身性。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
  (4)目的具有预防性,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
  (5)适用上具有法定性。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等问题,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任意自由裁量。
  (6)时间上具有临时性。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3.强制措施的种类。刑事诉讼法对涉及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强制力度轻重的顺序排列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二、强制措施与其他相关处罚、措施的区别
  1.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强制措施同刑罚在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上有相似之处,而且被采取拘留、逮捕的人,在被判处刑罚以后,先行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表明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者之间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性质和适用目的不同。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一种处罚;刑罚则是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体现,其目的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
  (2)适用对象不同。强制措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刑罚则是对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有罪的罪犯适用的。
  (3)法律根据不同。强制措施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的;刑罚则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适用的。
  (4)适用的机关不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采用强制措施;刑罚则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判处。
  (5)适用的时间不同。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适用;刑罚则只有人民法院审判以后才能确定。
  (6)稳定程度不同。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掌握程度等因素的变化可随时变更、解除或撤销;刑罚一经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7)法律后果不同。强制措施不是刑事处罚,被采取过强制措施的人,如果被宣告无罪,不应视为有前科;刑罚则产生前科效力,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如累犯),成为今后犯罪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同行政处罚的区别。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具体方法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强制措施在强制力上同某些行政措施(如拘留)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存在重大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强制措施是诉讼保障性措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能视为受过处罚;行政处罚则是对行政违法人的行政制裁。
  (2)适用对象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是自然人;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则是行政违法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3)法律依据不同。强制措施是根据刑事诉讼法采用的;行政处罚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采用的。
  (4)适用的机关不同。强制措施是公安司法机关采用的;行政处罚则是行政机关适用的。
  (5)稳定性不同。强制措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相对不稳定。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制裁手段,相对稳定。
  3.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间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对象范围狭窄,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于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范围比较广泛。
  (2)目的不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表现为保证性与诉讼性。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既有保证性,又有实体惩罚性。
  (3)适用条件与种类不同。刑事诉讼特有的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
  (4)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与判决有一定的关系,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先行羁押,包括拘留和逮捕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产生折抵关系。
  (5)适用阶段不同。刑事诉讼在执行阶段不再适用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在执行阶段还可以适用强制措施。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一、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一)拘传的适用对象。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是指公权力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并放在特定的关押场所有专人看管的强制形式。羁押是强制措施的附带性后果,在五种强制措施中表现为这种后果的有两种,其一是拘留,其二是逮捕。其它的三种是非羁押性措施。羁押本身有期限的规定,羁押的后果是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的要折抵刑期一日。对没有被羁押的人可以拘传。刑事诉讼的五种强制措施适用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拘传与传唤的关系
  1.不同点:
  (1)适用手续不同。传唤不是一种强制措施,而是一种诉讼行为,传唤用的是传票,拘传用的是拘传票或拘传证。
  (2)适用对象不同。传唤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可以对所有的当事人。拘传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行为方式的表现不同。传唤是发一张传票,让被传唤人按照传票上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诉讼活动,强调此人到案的自觉性。拘传可以对被拘传的人使用强制方式。
  (4)刑事诉讼的拘传与传唤在适用上没有前置关系,但在民事诉讼中二者有前置关系。民事诉讼适用拘传的前提必须是经过合法传唤。
  2.相同点:
  (1)拘传和传唤的期限相同,都不能超过12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与拘传都有时间限制,一次都不能超过12小时。根据需要拘传可以多次使用但不能变相连续拘传。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拘传和传唤不能超过12小时的规定。
  (2)在程序上,拘传的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拘传不超过12小时从到案时起算,不能够连续拘传,变相羁押。

  二、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l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的复杂情况,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又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作了以下详细规定,明确取保候审适用于以下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的;
  (8)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9)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10)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在押的;
  (11)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2.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保证人保证方式(1-2人);另一种是保证金保证方式(现金1000元以上)。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保证人的条件是: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保证人的这四个方面的条件要严格审查,只有经审查合格的,才有资格作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56条规定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然后,要由保证人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被保证人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县级以上的执行机关可以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三、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事由。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耍经过批准。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8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59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六机关规定》第27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六机关规定》第28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60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六机关规定》第26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第三节 拘留、逮捕


  一、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诉讼法》第132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10条的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
  《刑事诉讼法》第62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64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65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6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刑事诉讼法》第67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68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69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134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0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71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7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诉法解释》第78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三、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
  《刑事诉讼法》第7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7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刑诉法解释》第81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刑诉法解释》第80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76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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