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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对象疑难问题研究---财产性利益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9

财产犯罪对象疑难问题研究---财产性利益

 

发布日期:2014-03-13    作者:张怡律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权债务的取得消灭为代表的财产性利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各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而对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为了维护人权、打击犯罪、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笔者对财产性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1、财产性利益概述

财产性利益是相对于有形财产而言的,理论界对财产性利益一般定义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通常认为,财产性利益指债权债务、食宿服务及车辆运输劳务等,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消极利益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利益"。张明楷教授认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上也是财产性利益,但侵犯这种利益的犯罪,通常是由特别法规定,故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同时,认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免除债务类,迫使被害人处分一定的财产,如使被害人作出免除自己所负被害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免除支付债务类,使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劳务或服务,如使被害人给自己提供饮食,却免除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三是使被害人作出处分一定财产的意思表示,如使被害人作出转移土地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1.1、国外对财产性利益的相关立法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韩国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日本最为规定利益罪的国家,立法将财产罪分别规定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犯罪对象,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并列是并列存在的。不存在包容关系。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项分别规定了利益强盗罪、利益欺诈罪和利益恐吓罪,其中《日本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但是该条第二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该规定一方面表明“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前款犯罪的成立,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和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诈骗财物和第16条规定了诈骗财产性利益)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7条“服务之窃取”的规定:“1.以欺骗、胁迫或使用虚伪之代用货币或其他免付服务费之手段,蓄意接受仅以交付对价始能利用之服务之提供者,即犯窃取罪。………2.控制处理他人服务之人,并无亲自利用其服务之权利,为自己之利益或为无利用权限之他人之利益故意将之转用时,即犯窃取罪.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和他人财产权利。

《意大利刑法典》第640条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为“不正当利益”,显然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1.2、我国刑法对财产性利益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化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如甲乘坐出租车,到了目的地后,使用暴力强迫司机放弃打车费,即用暴力手段免除了自己的债务,该行为也可以成立抢劫罪。又如甲欠乙10万元久不归还,乙反复催讨。某日,甲持凶器闯入乙家,殴打乙致其重伤,迫使乙交出10万元欠条并在已备好的还款收条上签字。甲构成抢劫罪,因为欠条是债权凭证,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用暴力手段抢回欠条、比皮被害人填写虚假的收条,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消灭了债务,使自己的财产消极增加,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其人身权,具有当场取财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甲成立抢劫罪,并且属于入户抢劫。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中包括财产性利益,也没有单独设立利益罪。这已经给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带来不小的问题与争议。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电信服务是财产性利益,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财物的理解,即民法上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亦适用于刑法。刑法理论界普遍的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马克昌认为“对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因为可以用具体的财物计算,所以,本罪的对象以广义理解比较恰当。” “敲诈勒索的对象可以是钱财,物品等等有形的财物,也可以是财产上的利益或财产权利等无形的财物。”

随着社会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财产权入宪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所作出的一个调整,也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法,应该对对财产权提供全面的保护,扩大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以及保护法益的范围,财产性利益首当其选应纳入财产犯罪对象的范围。我国《刑法》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该章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权,但是该章节内的具体条文却使用了“财物”一词,那么”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呢?财产包括物和权利,而财物仅仅包括物本身,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以直接转化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是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利益,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财产犯罪的对象,将会导致处罚的不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将其作为财产犯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紧迫性。

2、财产性利益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条件

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需要从以下角度来把握:

首先,必须形成了一定的财产权关系,并且财产性利益的内容为财产权本身,需要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基于劳务产生的财产权益才是财产性利益。也即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通过使他人免除债务而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财产罪,如果利益的内容不是财产权本身,就难以认定行为侵犯了财产。例如诱骗他人自愿的为自己提供服务,如果提供服务的人不存在获利的意图,也即提供服务的人不存在利益损失,那么该行为将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如果获得某种按照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服务后拒绝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的,此时对方的权益受到损害,该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则按犯罪论处。

其次,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并有可能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如果不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转移的可能性的财物,则不具备处分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将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十分熟悉的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将对方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这种占用仅指事实上的占用,在事实上占有的情形下,才能使原占有者受损。占有如果没有转移也就不存在处分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只有当行为人取得利益时,导致被害人受到损失时,被害人丧失了享受本来可得的利益,才能认定财产性利益的转移。

再次,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此种经济价值能够得到客观评价,为社会所接受,如果只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和欲望,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财产犯罪对象所指的财产性利益。

3、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性犯罪的实践探讨

3.1、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国外一般不把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和“可移动物品”而诈骗罪的对象则为“财产”,此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财产性利益。意大利和德国对此的规定相同。从前文可以得出韩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过盗窃财产性利益不成立盗窃罪。财产性利益为何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

国内发生最多的案例便是盗窃欠条能否成立盗窃罪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一点,欠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个证明性文件,在民事诉讼中,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消灭以及具体如何行使和欠条没有关系,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能够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又不肯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欠条能否作为财产性利益,成立盗窃罪呢?

财产性利益不是具体的财物,但是行为人如果通过作用于财产性利益的不法行为,例如债务人采取盗窃、抢劫欠条的手段达到不还债的目的,并且最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此时应该成了盗窃罪,因为行为人盗窃、抢劫欠条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将被害人的财产转为己有,但是被害人因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导致法律上无法讨回自己应有的财产,债务人盗窃欠条的虽然没有直接占有被害人的财产的方式增加罪的财产,但是本来应该履行的还债义务不需要履行,只是以另外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此时的危害后果和盗窃、抢劫财产没有任何本质区别。

所以欠条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以成为财产性利益并作为盗窃罪的对象,首先是侵权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为了达到不还债的目的,盗窃、抢劫等手段取得欠条并加以利用,使得债权人失去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并因此丧失了追偿债务的能力。

3.2、作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上述各国立法均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处应当区别财产、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不同的概念,一边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诈骗罪对象之所以要宽于盗窃罪对象,即盗窃罪对象一般情况下仅限于财物,而诈骗罪对象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单从财物的角度来说,诈骗罪对象之所以宽于盗窃罪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未经被害人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与财产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转移了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并且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恢复原状;但是诈骗罪则不相同,由于转移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由此可见,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

虽然诈骗罪的对象范围宽于盗窃罪,但是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时也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通过使他人免除债务而丧失了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权,此时才成立诈骗罪。另外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和管理的可能性、转移的可能性。另外财产性利益也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其对财产性利益的限定和诈骗罪相同。

3.3、作为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多数国家规定作为抢劫、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不能使财产性利益,少数国家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所体现的债权能否成为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呢?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立法的滞后性始终是相互矛盾的,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抢劫罪、抢夺罪的对象,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以求不断完善国内立法的空白,进而解决人类共同面对的这类共同犯罪问题。日本和韩国为了保护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积极的意义。不仅如此,扩大抢劫罪适用对象以打击此类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现象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次,我国《刑法》第5章的名称“侵犯财产罪”与其章节中的所规定的“财物”不相吻合,所以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对此章节进行修正,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犯罪对象,使得“财产”的内涵更为丰富,包括公私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再次,财产性利益也可以转移,例如无记名股票和支票,行为人抢劫后可以直接获取这些票证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另外,现有司法解释其实已经突破了刑法对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范围。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其中有价证劵、信用卡就是反映债权的一种介质,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不是纸面本身所体现的所有权,而是该代表所有权的财产性利益。所以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目前虽然国家法律对财产性利益有保护的倾向,但是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起来缺乏明确的规范,导致具体审判过程中的困惑以及执法的不统一,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国应当对财产犯罪对象“财产”的犯罪做扩大解释,并予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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