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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不能以发票真伪做判断

 gsfangjw 2017-12-20

  

  □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管局  庄栋凯

  甲药品监管部门在检查辖区内一药店购药渠道时,发现某药品(非中药材)购进发票上的药品名称、数量、规格等内容字迹似乎被涂改过,而且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也较为可疑。该药店负责人称,这一发票是药品供货方的销售人员王某送来的,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方加盖公章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王某负责本地销售的委托书。甲药品监管部门在留取发票复印件证据的情况下,发函请发票上标示的供货方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协查上述发票的真伪。经协查,证实供货方有批发经营该药品的合法资质,也的确向该药店开具过上述票号的发票,但发票内容是其他药品,非该药店提供的发票上的药品,发票专用章也有所不同。于是,甲药品监管部门认定该药店提供的发票系伪造(虽然该伪造的发票是供货方出具的),应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予以立案查处。笔者认为,甲药品监管部门对该案的定性依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从本案的认定可以看出,药品监管部门判断购进渠道是否合法的依据是购药发票,认为只有发票才能证明药品交易的事实,也只有发票才能记载涉案药品,如果发票是假的,那么发票上记载的药品来源也就是非法的了。这种逻辑看似合理,但实际有很多漏洞。

  首先,假定负责协查的药品监管部门查到的都是真实情况,来看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对应的法律规定。《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上述案件中,虽然该药店负责人所提供的发票是供货方伪造的,但其还提供了供货方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销售人员的委托书,这些资质证照显然可以证明其行为符合“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且这一假发票并不能否定药品不是来源于供货方。

  其次,如果药品销售人员持有合法资质企业出具的委托书,其销售行为就是该委托企业的销售行为,那么,该药店和销售人员联系购进药品就可视为从该合法企业购进药品。当然,销售人员有可能为牟取私利,在药品和发票上做手脚,如自己从非法渠道调来一批药品,伪造委托企业的发票,然后将这些不是来自委托企业的药品以委托企业的名义销售给药店。这种情况下,药品的购进渠道肯定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仍不能以此认定该药店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这一违法责任的条件是药品的供货方没有合法资质,而不是供货方销售的药品没有合法来源。供货方销售的药品没有合法来源,只能证明供货方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嫌疑,但只要供货方本身的经营资质合法且药品又确实是供货方销售的,不论供货方是如何取得药品,购货方的购进渠道都是合法的,不能以此认定购货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至于销售人员私自调换药品销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委托该销售人员的企业承担,企业承担后再根据损失程度向销售人员追偿。

  本案中,药品监管部门只是针对购药发票的真伪进行了取证,证明了供货方销售的药品在销售到该药店之前就来路不明,但没有调查该销售人员委托书的真伪,即没有证明销售人员销售药品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认定药店是否从合法企业购进药品。至于发票,它只是购销行为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在认定购销事实方面,它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有了购进发票,药品也不一定是从合法企业购进的,非法企业通过合法企业“走票”的情形实践中很多,此时只能认定合法企业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但不能认定药品是合法企业销售的;没有发票,药品也未必就不是从合法企业购进的,购药时发票没有跟上货物只是违反了GSP的规定,但事实上的购药渠道未必非法。

  综上所述,发票的真伪并不能说明药品购进渠道是否合法,其只不过是为执法人员提供了进一步调查的线索,要证明购进渠道是否合法,关键还是要查明供货方(包括受委托的销售人员)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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