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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单位购房指标有效

 丫胖子 2017-12-21

   法制网讯 记者徐伟 通讯员郝绍彬 秦 敏 协议接受他人单位集资购房指标,按进度交钱和选房号后,结果转让人因欠款被出借人申请法院对选定房屋作了查封,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查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此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转让指标单位购房指标有效,但异议人尚未支付完争议房屋全部价款,且未实际占有、使用,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1年12月15日,廖女士与赵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女士将其重庆永川某学院集资修建教职工住房转售给廖女士,选定房屋时一次性支付10万元。

   2013年7月,学院通知职工交纳集资购房尾款和选定房号。廖女士通过赵女士选定了房号,廖女士接房前获知,该选定房因赵女士欠游先生借款,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日裁定予以查封。

   廖女士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4年2月25日永川法院裁定驳回廖女士异议。廖女士遂向永川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争议房屋的强制执行,确认其与赵女士之间的协议有效。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廖女士通过转让购房指标的协议取得了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对该房屋享有可期待的物权。法院查封处置后必然导致廖女士权利落空。一审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游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法院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之前,廖女士尚未支付完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廖女士要求停止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五中院遂依法予以部分改判,维持查封该房屋,不停止对争议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实质是赵女士向廖女士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指标。学院《申购办法》内部规定“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转让、出售”,不能约束和对抗非学校教职工以外的第三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廖女士与赵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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