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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被告人隐瞒其对房屋的处分权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21

 

被告人隐瞒其对房屋的处分权

陈兴良论文

 

至于把被告人隐瞒其对房屋的处分权是通过欺骗原房主得来的这一事实,视为一种诈骗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这里涉及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虚构事实属于作为形式的诈骗方法,而隐瞒真相属于不作为的诈骗方法。在一般情况下,虚构事实的非法较为容易认定。但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往往不太容易认定。对于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来说,关键问题在于它是以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为前提的。对此,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指出:“明明知道对方就要陷入错误,或者已经陷入错误,却不告知真相以消除错误,就可以认定属于不作为的诈骗。要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诈骗罪,必须有告知真相的作为义务(告知义务),还必须能认定,不作为人处于属于这种作为义务之根据的保障人地位。”[7]被告人向他人借款的时候,已经向出借人提供了房屋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还会具有告知房屋是诈骗所得的财物的义务吗?再说,在被告人获得借款并未将该款用于归还购房款之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其取得房屋的行为是诈骗。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其房屋作为抵押没有任何瑕疵,作为出借人,其出借款也是具有法律保障的。

    如果从案例4进一步引申,则存在一个处分赃物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的被告人获得赃物以后,除了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其他的特定物,一般都会通过对赃物的处分行为被转化为货币。这种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在刑法上称之为销赃。销赃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的行为,刑法对此设立了专门罪名。但我国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罪的规定,以代为销售为行为特征。这就排除了财产犯罪的本犯构成该罪的可能性。换言之,行为人对其财产犯罪所得赃物进行销赃,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罪,而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是因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张明楷教授指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例如,甲将盗窃的财物予以毁坏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乙盗窃财物后窝藏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因此,如果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数罪。例如,将盗窃的仿真品(价值数额较大)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8]也就是说,在行为处分赃物的情况下,如果向购买者说明了物品的来源,他人就不会购买。他人是在行为人隐瞒了物品的赃物性质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在这个意义上,行为人具有对他人的欺骗性。然而,一方面,这种欺骗只是民事欺诈,不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通过欺骗方法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的根本特征,由此而与民事欺诈得以区分;另一方面,处分赃物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如果侵害了新的法益,是可以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如,盗窃毒品以后将毒品出卖。其出卖毒品行为虽然是盗窃罪的销赃行为,但由于其侵害了新的法益,另行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在案例4中,将骗取的房屋予以出卖的行为,只是单纯的处置赃物行为,不能另行构成对善意购买者的合同诈骗罪。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抵押权人在该案中的地位呢?法院对此进行了正确的阐述:该案中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善意第三人除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之外还包括善意的其他物权人。就抵押权而言,只要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置抵押权时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出借款项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认定抵押权人是善意的,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该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与被告人之前有串通行为,抵押权人付出的是与抵押房产价值相当的真金白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物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无论从民法上的相关制度还是从刑事司法解释考虑,该案中抵押权人的善意抵押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分析,在案例4中,虽然存在前后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争议,但因后一个行为中不存在欺骗,既没有民事欺诈,也没有刑事诈骗。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骗取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借款案:前骗与后骗不能两立

  在司法实践中,两头骗的情况极为复杂。在某些案件中,到底是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后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是那么容易认定的。因此,需要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相关案情做进一步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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