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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月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gsfangjw 2017-12-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月,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翀,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月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孟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孟月于2015年开始向北京12345举报北京市海淀区阜北10号楼和11号楼多家无照经营问题,但未见关门,到2017年这些无照经营继续营业。孟月到甘家口工商所信访,甘家口工商所对举报信的回复,只是对无照经营者进行了处罚。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甘家口工商所只是对无照经营者进行了处罚,而没有取缔,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7)第7号《关于孟月对阜北10号楼11号楼底商举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违法。
一审法院经查,孟月于2017年1月20日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阜北10号楼11号楼底商涉嫌无照经营,海淀工商分局经查证,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诉回复,经核查,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10号楼11号楼底商,共涉及商户22户,有照11户,2户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发放快递,福利彩票),无证无照9户,其中4户为工商主责已经全部处罚;5户无证无照餐饮,主责为食药局已转告相关部门。孟月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孟月虽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但是,孟月不能证明上述被举报行为对其个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回复以及是否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查处义务,与孟月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孟月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月的起诉。
上诉人孟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层无照商户的经营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7)第7号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称已经查处了,但还在继续经营,处罚应当彻底取缔。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答辩请求驳回孟月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答辩理由略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上诉人的举报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对无证无照的商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因此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审查孟月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核心问题在于孟月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孟月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并对孟月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孟月本次诉讼系因对海淀工商分局的查处结果不服,孟月主张商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无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一条,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并不直接涉及周围住户相邻权利的保护问题。相邻居民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举报,是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但相邻居民个人并不具有通过诉讼请求保护的个人权利。因此,孟月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孟月如认为经营活动对其生活造成干扰,属于与经营者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月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孟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王玲芳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春城
书 记 员  赵 彤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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