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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执法权 与刑事司法权的边界在哪?

 songsgt 2017-12-23

   “税务行政执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与司法程序的对接,遇到这种情况,税务人员该如何保证执法不越界?”“这需要先弄清楚税务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边界划分,我认为……”

  前不久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的一间教室里,来自河北国税系统的几十名高端人才面对法学教授袁森庚抛出的问题展开热烈探讨。此次培训课程,袁教授锁定了税收与司法协调方面比较难把握的边界问题。该如何认识税收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边界划分?应如何处理横跨有关边界的事项?为便于讨论,老师拿出一个真实案例作教材。

  某县国税局稽查局一日接到上级交办案件,经查确定A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100万元,税额17万元。经过审理,该局对A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认定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判处罚金50万元。A公司足额缴纳罚金后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已就接受虚开发票行为接受刑事处罚为由请求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

  该诉讼案问题出在哪里?有学员认为是税务机关移交案件后没有与司法机关充分沟通,有学员指出是司法机关判决前没有审核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造成了重复处罚。经过辩论,最终很多人认为问题的关键是,有关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均未能认清自己的权力边界并由此进行了错误处理。

  针对争议情况,袁教授给出了理论引导。

  税务机关方面,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虚开税额达到1万元以上或骗取税款5000元以上即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在调查、审理稽查案件时就应当意识到该案已涉嫌犯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据此,税务机关在发现A公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就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是作出行政处罚后再移送。

  司法机关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而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未确认行政机关的处罚,也未判决对罚金进行折抵,这也是造成罚款是否仍然有效以及是否应当执行的争议的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入了对方的权力边界,造成了对A公司的争议性处理。税务机关在应当移送案件的情况下仍作出行政处罚,超出了自身权限,是导致争议的根本原因;司法机关未对既有的行政处罚作确认并依法予以折抵刑罚,是对行政执法权的不尊重,也是造成一事二罚结果的直接原因。

  经过讨论,学员们达成一致:为避免出现类似情况,需要从多方面作出调整。

  制度层面,目前对于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划分和对接已有不少规定,但这些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形成统一体系,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本案中涉及的对行政机关已处罚款的处理,行政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有矛盾。按照前者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而后者的规定则仅折抵罚款已经执行的部分,这种规定差异对法官造成了一定的干扰,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极易忽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造成一事二罚。

  对于税务行政机关来说,执法时要严守自己的权力边界。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和多层次的综合调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税务行政机关对于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立即依法移送公安,同时应注重证据收集、线索处理、文书材料制作和移交等方面的细节。此外,在实务中税务机关要注意规避承担额外的职责。现实中,移送案件时会出现接受移送的机关提出过高的证据要求,甚至要求税务机关完成案件的调查处理后才接受移送的情况。这些超出税务机关法定职责权限的要求,会因税务机关执法权限和调查手段的客观限制,使涉嫌违法人逃避处罚。为避免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加大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进行复议或建议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确保案件顺利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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