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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底改变银信业务模式的55号文,最系统全面的解读!附10大案例

 aruogu 2017-12-23



理解本文,首先需要将整个银信类业务进行分类,笔者大致总结以下分类框架:

1、按照银行资金来源分为银行自营资金和银行理财资金

此前的监管规则一直主要针对银行理财资金和信托合作,对银行自营资金参与信托合作限制不多,主要体现在127号文同业业务和后来42号文穿透授信方面。但仍然遗漏了财产权信托。

 

2、按照银行委托资产型态分为财产权信托和资金信托

财产权信托作为信托本源,监管在过去规范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没有将其列入其中。导致后来创新业务部分围绕财产权信托展开。银信理财合作和很多穿透要求,同业投资的限制都是针对资金信托。

 

3、按照信托公司承担的责任分为普通银信类业务和银信通道业务

根据定义,银信类业务此次将财产权信托和银行自营资金信托合作都纳入。

但需要注意这里的银信通道业务虽然首次监管给了官方定义,但如果严格执行55号文,加上未来中信登登记作为监管抓手,方便穿透监管,银信通道业务存在的商业逻辑就不存在,银行做完全符合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可能性非常低。可能存在的少量通道业务集中在理财和信托合作层面,比如结合资管新规,可能暂时在开户、股权投资工商登记有一些空间。财产权信托只要是银行合规的业务,真实出表,不论是私募和公募ABS也都不属于55号文定义的通道类业务,因为如果合规真实出表,委托人银行在这里不承担风险。

 

4、按照穿透底层资产约束银行维度分四个层次

所以我们这里集中在向下穿透识别底层资产方向(另一个方向向上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并没有提及)。向下穿透包括:

1)统一授信和风险分类(只针对信用风险和自营资金银信类业务)

2)资本计提(只针对自营资金的银信类业务)

3)拨备计提(和风险分类高度相关)

4)资金流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股票)

55号文强调银信类业务不得将资金违规投入股票、房地产和地方政府等领域,但这里什么是违规什么是合规,主要集中在穿透的第四层含义。尽管一直有穿透要求,尤其三三四检查之后,但在穿透层面的技术性细节并没有明确,本文同样没有明确,如果说有进步的话也只是集中在第一条定义中,穿透的时候同样针对财产权信托。

如果非要识别哪些是违规哪些是合规的资金流向,在房地产和地方政府两个领域都有大量的相关规则,比如房地产的相关规则自从三三四检查之后,银监会窗口指导口径主要是同业投资、理财三类资金都严格比照自营贷款处理,而银信合作类业务从第一条定义看从银行角度就是同业投资或者银行理财投资,这次再次强化这个原则。关于信托的房地产投资限制参见《银监会开查信托违规拿地业务;房企融资监管政策大起》,银行房地产融资相关汇总参见《房地产银行融资的六类模式还能做吗?》。

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可以参见《刚刚:江苏、贵州违规举债60多人被问责;未来资管新规政策合力形成更大规模冲击!》、《一文读懂:如今地方政府该如何融资?》等。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7〕55号

一、本通知所指银信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将表内外资金或资产(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投资或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解读】

这是监管部门首次明确“银信类业务”和“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

在前期的监管文件中,与银信合作类业务相关的定义主要有:

  • 银监会于2008年12月4日印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第六条规定: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 银监会于2010年8月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第一条规定:

    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 银监会于2011年6月16日印发的《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第三条规定:

    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

实务中,上述定义均被称为狭义的银信合作业务定义。

其中,前两个法规主要针对的是资金信托,后一个法规将受益权纳入银信合作业务范畴,但均未对财产权信托有明确定义,且上述法规主要针对的是银行理财资金与信托公司合作的业务,对银行用自营资金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的业务不受这些法规的约束。

而此次印发的《通知》一方面不仅仅局限于对银行理财资金的约束,而是把所有的银信合作业务纳入监管范围;另一方面同时将信托受益权和财产权信托纳入银信类业务的定义。


三类业务模式的交易结构如下:

1.资金信托模式

在该业务模式下,委托方A即为银行,融资方E一般为委托方A的授信客户,E大多为房地产公司或平台公司。

A欲向E提供融资,但受制于监管指标或E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

于是,A以理财资金或自有资金,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管计划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D成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信托向特定借款人E发放贷款。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E向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还款,定向计划将相关收益进行分配。


当然,更简单的业务模式,是省略掉中间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环节。但由于2010年来,银信合作蓬勃发展,银行通过信托计划将理财资金投向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实现向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市场风险急剧增加且复杂化,于是银监会连发多个文件,叫停腾挪信贷额度为目的的银信合作业务。


银监会遏制银信合作业务法律条文一览

发布时间

政策文件

主要内容

2008.12.04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

银信合作业务纲领性文件,将银信合作业务定义为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从制度建设、战略规划、合同要求、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对银信合作业务进行规范。

2009.12.14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规定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2010.08.05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10、11年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2010.12.03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011.01.13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

落实上述银监发[2010]72号通知精神,要求银行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并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对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要求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2011.05.17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和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

转表范围延续[2011] 7号通知的要求,明确转表方式,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入表标准的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表外资产,各商业银行必须转入表内;不符合入表标准的部分,可将相关产品单独列示台账,并相应计提拨备和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不对账务进行调整。  

2011.06.16

《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

将信托受益权纳入银信合作业务范畴监管,规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等相关要求予以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2011.07.25

《关于进一步落实各银行法人机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计划有关情况的函》(银监办便函〔2011〕353号)

要求各银行法人机构对截至2011年底未到期银信合作应转表项目的转表情况逐一进行确认。


银信合作业务在此严监管的背景之下,证监会鼓励券商、基金公司创新改革,为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提供了资管计划通道这种新渠道,通过券商或基金可以绕开众多之前银监会颁布的关于银信合作业务的法规约束,为了规避跨市场监管进行套利。


2.信托受益权模式

实务中,信托受益权模式交易结构较多。但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种模式,或者是以下三种模式的变种。

该业务模式产生的背景,也是为了规避监管。所规避的监管规定中,一方面是上述银监会发布的一系列约束银信合作业务的法规。银信合作不能做了,于是通过购买信托受益权的形式,将理财资金投向非标资产,实现为企业融资的目的。

另一方面是为了规避2013年8号文的规定。2013年,银监会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债权的规模进行限制,即:“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促使商业银行以同业之间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方式规避非标资产规模限制,而信托受益权即是最好的方式。

其业务模式和运作原理如下:


(1)信托受益权两方协议模式

两方协议模式产生的背景,很大程度上是银行为了解决8号文颁布后的存量非标债权问题。

银行A最初用理财资金投资信托产品,形成了非标债权,基于监管部门对于非标债权的比例要求,银行A将信托受益权卖断给银行B,但同时向B银行出具信托受益权远期回购函。

这种模式下,银行A用卖断协议,将此前形成的对融资客户的非标债权出表,与银行B签订的远期回购协议则为抽屉协议。银行B将资产计入买入返售科目。


(2)信托受益权三方协议模式

上述业务流程属于标准的买入返售三方合作模式。

该模式中,作为资金过桥方的甲方,不仅可以是银行,还可以是券商、基金子公司等。

该模式的交易结构是:A银行(甲方)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通过信托公司放款给C银行的融资客户;B银行(乙方)作为实际的出资方,以同业资金受让A银行持有的单一信托的信托受益权;C银行(丙方)为风险的真正承担方,承诺在信托计划到期前无条件购买B银行从A银行受让的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的实质是:C银行通过B银行的资金,间接实现了给自己的授信客户贷款的目的。此种操作模式下,信托受益权的流转路径是:从A银行(甲方)到B银行(乙方),然后远期再到C银行(丙方)。实际操作中,三方协议模式已经成为一种经典的同业业务操作模式,很多其它模式都是基于这种三方模式演变发展起来的。


(3)信托受益权假三方协议模式

假三方模式一般是由于不能签订三方协议的兜底银行(图中的D银行)以信用增级的方式,找到一个假丙方(C银行)来签三方协议。信用增级方式通常是兜底银行向假丙方出具承诺函或担保函,兜底银行作为最后的风险承担方,承担所谓的“真丙方”角色。

该模式产生的背景是:有些银行总行规定,分行不允许签订三方协议(即不能作为三方协议中的丙方来兜底),只能采取出具保函和承诺函的形式兜底,也就是只能采取中的暗保模式。


3.财产权信托模式

上面提到的资金信托,是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而顾名思义,财产权信托就是以资产或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这里的资产或财产权包括房产、股权、信贷资产、路桥、工业森林、加油站收益等等,这里以信贷资产举例说明。

财产权信托的优势在优势在于:(1)可以享受更低的风险资本计提;风险资本计提权重可以享受0.2%的比例外。(2)信托保障基金的收取比例也很低:财产权信托只收整个信托报酬的5%,但是资金信托是收整个规模的1%。(3)此前部分情况下不穿透。

银信合作业务中,最典型的财产权信托模式,就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选择本行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形成基础资产池,信托给受托机构,再由受托机构作为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受益证券,以发行所得向银行支付销售对价,同时以基础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并根据需求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此外在银登中心挂牌转让的商业银行存量信贷资产出表,多数也是以财产权信托为主。

在该模式中,信托财产即为信贷资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非资金。上述交易结构描述的是银行公募ABS业务,即最终的证券化产品是在机构间或者公开市场发行。

当下银行机构普遍流行的私募ABS,其原理跟交易结构都与公募ABS类似,区别在于,银登中心和银行间市场相对更加规范,信息透明,方便监管;非挂牌的结构化分层游走在灰色地带,潜在问题更多一些。

案例:以财产权信托模式帮助银行信贷资产出表

模式一:部分中小型银行以信贷资产(收益权)设立附回购的财产权信托,并通过信托资产受益权证券化(所谓“挂牌并转让不纳入非标”)等模式,对接理财产品或由第三方代持,以达到将信贷资产形式出表目的。

模式二:银行将不良资产以平价转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包委托给信托公司成立财产权信托,同时委托转出银行进行不良资产处置清收工作,并由转出银行承诺回购信托收益权。

存在的问题,1、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划分责任,而是通过签订抽屉协议,由银行提供隐性担保,若银行不能履行担保业务,将使信托公司直接面临产品风险或投资者群访事件;2、信托公司通过财产权信托方式帮助银行隐匿风险或规避监管,面临较大的合规风险。


以上即是对银信合作业务的三种模式进行介绍,理解了这三种业务模式,对《通知》的内容才会有更加直观和深刻的认识,对后面的法规条文理解也更加容易。

该条文除了明确银信类业务及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还界定了银信通道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规定在银信通道业务中,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


之前的监管文件中,对银信合作业务风险管理责任界定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 银监会于2009年12月1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第一条规定:

    “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第二条规定:

    “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 银监会于2010年8月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第二条规定:

    “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此次《通知》明确在银信通道业务中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可以说是对上述法规的颠覆。


二、商业银行在银信类业务中,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商业银行实际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落实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银信类业务进行分类,按照穿透管理要求,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并结合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提资本和拨备。

【解读】

该条文规定的内容并不新鲜,实际是对前期发布的监管法规内容进行重申。

关于统一授信管理及授信集中度的要求,银监会已在2016年9月14日印发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规定,要将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要求特定目的载体投资(SPV)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纳入统一授信和授信集中度管理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实际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银行通过非保本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向企业融资,属于银行表外业务,理论上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不属于纳入统一授信和授信集中度管理的业务范围。


关于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及穿透管理原则,对基础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资本和拨备的要求,也是对《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内容的重申

这里仅仅增加了风险分类的要求。但事实上,风险分类是资本和拨备计提的前提,是否直接点明也无关紧要。


三、商业银行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解读:该条文可以说是击中了要害,在银信合作业务中,大部分业务模式都是为了规避监管政策,进行监管套利,主要是规避监管指标套利、规避信贷投向政策套利等,还是以最简单的银信合作三方协议模式为例:


在该模式中,A银行(甲方)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通过信托公司放款给C银行的融资客户;B银行(乙方)作为实际的出资方,以同业资金受让A银行持有的单一信托的信托受益权;C银行(丙方)为风险的真正承担方,承诺在信托计划到期前无条件购买B银行从A银行受让的信托受益权。

此种操作模式下,信托受益权的流转路径是从A银行(甲方)到B银行(乙方),然后远期再到C银行(丙方),其实质是C银行通过B银行的的资金,间接实现了给自己的授信客户放贷的目的。

然而,由于通过理财资金或同业资金对接特定目的载体(SPV,即信托计划),将风险权重较高的贷款转化为风险权重较低的同业业务,或者将表内的贷款业务腾挪至表外理财业务,减计风险资产、少提减值准备,实现了规避监管指标套利。

同时,在该业务模式下,融资客户大部分为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及“两高一剩”行业,规避了信贷投向政策。


至于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实务中主要是银行将不良资产转让后,通过认购信托受益权的模式,与不良资产受让方签订远期回购协议,将不良资产虚假出表。最简单的业务模式如下:


后期该业务模式演变为通过私募ABS挂牌后,由银行用理财资金或自有资金去摘牌,但业务原理跟上述交易结构一致。

由于该类业务模式的实质。为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计划等通道规避了资产质量监管,因此,银监会先后在《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中对其进行了约束。

其中,102号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56号文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82号文要求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此处“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的规定其实也是对前期监管政策的重申。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银信类业务中,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综合考虑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和专业投资能力,审慎选择交易对手。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和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在选择信托产品时,应注意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安排,与自身流动性管理相匹配。

【解读】

关于交易对手名单制管理,也是对前期监管文件的重申。

  • 以理财资金对接开展银信合作业务的,银监会曾在2013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中规定:

    “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

  • 以自有资金对接开展银信合作业务的,银监会也在2014年5月8日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中规定:

  •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由法人总部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然而在实务中,仍有部分银行不重视与同业、理财相关的银信合作业务交易对手名单制管理。在今年“三三四”专项检查中,银监会将交易对手名单制管理情况纳入到检查内容中,并发现了银行执行不到位的情况。此次发文再次重申,也是对该问题进行强调。


至于在选择信托产品时,要注意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安排,与自身流动性管理相匹配的规定,也是与银监会近期下发的《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精神一致,该办法增加了流动性性匹配率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指标。

其中,流动性匹配率在计算加权资金运用中,其他投资无论剩余期限长短,折算率均为100%。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在计算可能现金流入中,SPV投资作为其他流入折算率为0。

如果投资以信托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产品过多,流动性匹配率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均难以达标。


五、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不应盲目追求规模和速度,应积极转变发展方式,通过发挥信托制度优势和提高专业管理能力,为委托方银行提供实质金融服务,立足信托本源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解读】

信托的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有较为全面的监管法规和政策,与银行理财和券商资管等相比,有明确的法律主体。

  • 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中国信托业终于从制度上规范了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确立了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促进中国信托事业奠定了制度基础。

  • 2007年1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颁布,共同构成了信托行业的“一法两规”制度。

“一法两规”制度的建立,使得信托行业在经历了六次清理整顿之后真正步入发展正轨,也为此后行业规模的快速扩张打下了基础。

但是“一法两规”制度并不完善,信托行业在高速发展中暴露出严重的风险隐患。为了加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促进信托公司安全、稳健发展,银监会于2010年8月颁布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业务开展做了净资本约束。

自此,信托行业“一法三规”的监管框架正式搭建完成,信托业也在该框架下规范发展。

该条文主要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强调信托公司要回归本源,提高专业管理能力,更好的为实体经济服务。


六、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应履行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加强尽职调查,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解读】

一是强调了信托公司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

在前期发布的法规中,也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 银监会2009年12月1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第二条规定:

    “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 2010年8月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第二条规定:

    “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二是提出了禁止性规定。

即信托公司不得接受直接或间接的担保,不得与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银行规避监管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

实务中,这三个“不得”往往是同时存在的,即信托公司接受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担保、与银行签订抽屉协议,其实多数就是为了帮助银行规避监管而提供通道。


具体业务模式有以下几种:

模式一:抽屉协议暗保模式

通常是B银行为了规避资本管理的监管指标,或由于信贷额度或贷款政策限制,无法直接给自己的融资客户贷款时,找来一家A银行,让A银行用自己的资金设立单一信托为企业融资。

这种模式下,B银行作为风险的真正兜底方,与A签订即期受让信托受益权、远期付款的协议,若融资客户到期无法还款,B银行承诺付款。

在该模式中,A银行作为实际出资方,由于B银行的名义代持,会计科目中计同业借款,最多按25%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资产;B银行作为兜底方,由于在当期实际未支付受让费,普遍未将受让的收益权计入表内。其业务实质本应是B银行对自己授信客户贷款,按照100%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资产,但通过该交易模式设计后,将信贷业务转换为同业业务,出资行和兜底行都减少了风险资产的计提。


模式二:抽屉协议暗保模式升级版

该业务模式是上述模式的变种。

即:将即期受让、远期付款的暗保模式转换为贷款承诺模式,交易结构如下:


在该交易模式下,最终兜底方B银行的贷款承诺属于表外业务,1年以内的贷款承诺仅按照20%的转换系数计提风险资产。


模式三:同业存款配资模式



在该模式中,C银行向B银行配一笔等期限等额的同业存款,B银行通过过过桥方A银行以对应金额和期限向融资客户发放一笔信托贷款。

C银行有两种选择。一是承诺远期受让B银行的信托受益权(即标准的同业存款),二是以该笔同款存款质押或者单独出函说明该笔同业存款是对应某一笔信托贷款的,当信托贷款不能偿付时,同业存款不用兑付。配资模式下的B银行只是将C银行的同业存款转换为投资非标资产的资金,真实出资方C银行就是兜底行。


七、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解读】

该条文旨在遏制银行通过银信业务规避信贷资金投向监管套利行为。

实务中,银行主要是通过同业投资、理财资金对接非标资产等方式,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等行业领域提供融资。

如:A银行欲向自己的授信客户贷款,但该客户属于房地产或“两高一剩”行业的企业,贷款受相关监管政策限制,于是A用理财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该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对象为信托公司向融资客户发放的信托贷款(非标资产)。

交易结构如下:

如果上述业务中信托贷款资金最终被房地产融资企业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则是触碰监管红线的行为。

在银监会今年公布的行政处罚公告中,上海银监局曾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投资资产管理计划-发放信托贷款”为通道,向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放款,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为由罚没人民币420.3428万元。

在今年银监会开展的几大现场检查中,均对此违规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

55号文强调银信类业务不得将资金违规投入股票、房地产和地方政府等领域,但这里什么是违规什么是合规,主要集中在穿透的第四层含义。尽管一直有穿透要求,尤其三三四检查之后,但在穿透层面的技术性细节并没有明确,本文同样没有明确,如果说有进步的话也只是集中在第一条定义中,穿透的时候同样针对财产权信托。

如果非要识别哪些是违规哪些是合规的资金流向,在房地产和地方政府两个领域都有大量的相关规则,比如房地产的相关规则自从三三四检查之后,银监会窗口指导口径主要是同业投资、理财三类资金都严格比照自营贷款处理,而银信合作类业务从第一条定义看从银行角度就是同业投资或者银行理财投资,这次再次强化这个原则。关于信托的房地产投资限制参见银监会开查信托违规拿地业务;房企融资监管政策大起》,银行房地产融资相关汇总参见《房地产银行融资的六类模式还能做吗?》。

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可以参见《刚刚:江苏、贵州违规举债60多人被问责;未来资管新规政策合力形成更大规模冲击!》、《一文读懂:如今地方政府该如何融资?》等。


八、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持续加强信托产品登记平台建设,强化信托产品信息披露,促使合同条款阳光化、交易结构清晰化,提高信托业务的透明度和规范化水平,增强市场约束。

【解读】

2017年9月1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 )经中国银监会颁布后正式生效,由此奠定了我国信托登记的制度基础。依照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国信登”)信托登记系统于办法生效当日上线运行,全面提供信托登记服务。

初次上线运行的信托登记系统能够实现《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的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功能以及集合信托产品成立在中国信登官网同步公示的功能。

最终将实现集信托登记、发行、交易、转让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系统平台。


九、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银信类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业务增长较快、风险较高的银行和信托公司进行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依法对银信类业务违规行为采取按业务实质补提资本和拨备、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银监会将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

【解读】

事实上,银监会每年都会根据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抽几家信托公司进行全面检查,在当前严监管的背景下,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基本都会涉及行政处罚,并要求银行按照业务实质补提资本和拨备。

至于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银监会应该是在资管新规正式颁布后,印发商业银行理财新规和针对信托业务的管理办法,不排除会对通道类业务增加信托公司资本金的占用规则。


十、各银监局应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银信类业务的日常监管,对银信类业务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要及时核查并严肃问责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罚,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落实到位,相关情况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解读】

这一条是对监管责任的强调,与当下严监管背景相契合。

未来,从严从重处罚仍将会是银监会监管的主基调,各家银行和信托公司还是注意别踩红线的好。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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