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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案例 | 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损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

 morecare 2017-12-24

【壹加叁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库第547期】

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损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若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致使劳动者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的损失,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呢?

某些地区已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致使劳动者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如:北京市、湖北、广东等地的《工伤保险条例》认为“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四川地区尚无明确文件规定,但目前成都主流观点为:成都法院不受理要求补足未足额缴纳社保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

笔者认为,不足额参保实际上降低了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本质上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的先行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查补交,亦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下面请看案例! 



  • 2015年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796号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孔超入职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鑫公司)工作。2013年10月8日,孔超出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作期间,孔超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27日之后,孔超未再到豫鑫公司上班。豫鑫公司未为孔超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因工伤赔偿等,孔超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孔超主张豫鑫公司未能足额参保,导致可得利益减少。孔超应当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支付是否足额也应当以支付后为标准。孔超无权越过工伤保险基金直接主张。而且在法律上因缴纳保险基金基数不足额而导致相关待遇减少是否构成损失,也存在疑问,因该案不涉及该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深入展开论述。一审法院对孔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予支持。

宣判后,孔超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等。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公司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致上诉人发生实际损失,上诉人孔超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直接以上诉人的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

【二审裁判意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孔超要求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未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足额获赔,因此,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月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成都中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因未缴纳社保且不能补缴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对于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保,但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2014年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047号

【基本案情】

2008年曾超君与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下称路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曾超君任省区经理。2012年4月9日,曾超君未经客户许可擅自操作设备,造成其手指受伤,后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工伤八级。后因曾超君严重违纪,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单方解除(开除)。曾超君实得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补贴、提成,提成不固定;曾超君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含提成)为5126元。

离职后,曾超君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路嘉公司支付曾超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万元等工伤待遇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工伤保险基金2013年8月1日支付曾超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因此对曾超君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予支持。曾超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曾超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曾超君要求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补足差额84796.25元,未提供依据,且其未将该意见在诉讼请求中列出,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宣判后,曾超君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路嘉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曾超君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曾超君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低于曾超君应得金额,路嘉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差额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路嘉公司支付曾超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4822元。

【二审裁判意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曾超君要求路嘉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未予支持。理由如下:

1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仅是受路嘉公司委托为曾超君购买社会保险,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曾超君对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路嘉公司是否应当补足曾超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征缴及核查,系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以何种标准缴纳、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调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路嘉公司已经为曾超君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关于路嘉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及是否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给曾超君造成损失,属于社保保险经办机构核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 2013年案例: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478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日,成都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人力公司)录用董洋从事焊工工作,并被外派至十九冶天龙网架有限公司从事大型钢构焊接工作。2012年3月13日8时40分左右,董洋在工作过程中右小腿被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公司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伤津贴10485元(已支付给董洋)。

因大众人力公司仅以1700元作为工资基数而不是以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基数为董洋购买工伤保险,致董洋所获工伤待遇大大降低,董洋提起劳动争议,要求支付因大众人力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补缴每月工伤保险差额部分125.75元及滞纳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41.62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04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洋要求大众人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伤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大众人力公司为原告大众人力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依据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缴费费率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判断和审查缴费所依据的职工工资总额和缴费费率是否合规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范畴,若存在未按规定缴费的情况,社保行政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款项。故原告董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董洋的起诉。 



  • 2013年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545号

【基本案情】

曾祥孟系成都市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的职工,于2011年9月3日在成都云龙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意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曾祥孟因工致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8元/月。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至成都云龙公司的曾祥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824元。后因工伤待遇相关问题,曾祥孟提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成都云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另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成都市2011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4008元,其平均月工资的60%为1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曾祥孟因公致残要求与成都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应予以支持,成都云龙公司应支付曾祥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月×1700元/月=30600元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成都云龙公司给曾祥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拨付给曾祥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2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824元,显然是由于成都云龙公司未按曾祥孟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为4776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

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支付,支付给曾祥孟的费用也应当以社保支付的金额为准。一审判决鉴定费用300元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不当,鉴定费用是成都云龙公司支付的,曾祥孟没有支付鉴定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裁判意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曾祥孟要求成都云龙公司按照实际工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获得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祥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曾祥孟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成都云龙公司为曾祥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拨付给曾祥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824元。由于成都云龙公司未按曾祥孟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曾祥孟不能全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故由此造成的损失4776元应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成都云龙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差额477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解读人:卢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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