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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什么情况下,执法部门才能公告送达?

 0金色童年0405 2017-12-28




原审认定:2006年1月4日,市酒专局接到举报,反映华优公司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市酒专局于同日立案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对华优公司的品名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64箱(12瓶/箱)加7瓶,计775瓶酒,品名为贵州茅台酒15年20箱(6瓶/箱,先行登记保存书上标注的品名为“15年陈年茅台”),计120瓶酒,合计895瓶酒予以保存。


2006年1月9日,市酒专局以涉案产品案值较大,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为由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浦东公安”),浦东公安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委托市酒专局对该批酒进行保管,


2012年2月15日,浦东公安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优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明知是假酒而予以销售的事实为由撤销对该案的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5日将该案及涉案酒退回市酒专局。


市酒专局在2012年4月5日收到浦东公安的退回案件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市酒专局于同年5月3日、14日对华优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华优公司支付案外人人民币约30万元购得涉案酒。


市酒专局于12月12日对华优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12月14日听取了华优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于2013年2月6日对华优公司作出没收涉案酒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7日送达华优公司。



华优公司因不服市酒专局在2013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保存茅台酒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市酒专局的保存行为违法,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11号。



后原审法院以市酒专局未办理任何手续对涉案酒予以保存的依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确认市酒专局保存涉案酒行为违法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华优公司因不服市酒专局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33号,后原审法院以市酒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市酒专局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市酒专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华优公司注册地进行邮寄发送,信件退回后,市酒专局于2013年12月9日于《上海法治报》向华优公司公告送达系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2014年2月14日市酒专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华优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在本市江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原告于2005年5月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系具有酒类批发资质的经营单位,酒类批发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行为构成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酒类产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收假冒酒类商品895瓶(其中贵州茅台酒15年120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775瓶)。


市酒专局于2014年2月15日向华优公司注册地进行邮寄发送,信件退回后,又于2014年2月19日于《上海法治报》向华优公司公告送达系争行政处罚决定。


华优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酒专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市酒专局返还违法扣押华优公司的茅台酒895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华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另查明:华优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酒专局归还涉案酒895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酒专局在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后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另行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华优公司的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华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14日市酒专局向朱某某询问笔录中,朱某某称江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是该公司当时(2006年1月4日)的实际办公地址,该公司没有仓库,也不在酒类批发许可证上注册的地址经营,2006年2月后因世博动迁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迁至浦东新区青平路XXX号XXX-XXX室。


2013年2月7日,朱某某向市酒专局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该公司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9月27日华优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变更为朱才某。


审理期间,市酒专局表示除原生产酒厂外无其他鉴定机构鉴定酒的真伪,华优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机构。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依照《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市酒专局作为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上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而送达公告刊登之日为2月19日,当事人均认为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酒专局的公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即公告送达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时才可适用。


本案中,华优公司曾向市酒专局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在市酒专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注册地,而为另一地址,而在市酒专局的行政程序中,市酒专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已穷尽所有可能的联系地址的情况下才向华优公司公告送达文书,保障华优公司的知情权,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至于市酒专局称询问笔录中系华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确认的经营地址,后华优公司在(2013)长行初字第33号案件中否认了该询问笔录中朱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故询问笔录中提供地址无效,因而市酒专局无法送达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在询问笔录陈述时确实为华优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朱某某的上述意见视为华优公司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市酒专局只有在已穷尽各种途径与可能性向华优公司无法送达时才可采用公告送达,故市酒专局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市酒专局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仅向华优公司注册地邮寄发送文书后即公告送达的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市酒专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



基于以上理由,华优公司要求返还涉案酒895瓶的诉讼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判决撤销市酒专局于2014年2月14日对华优公司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华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市酒专局负担。判决后,华优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优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在明知上诉人办公地点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为达成行政处罚,恶意逃避法定程序,丧失了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基础


原审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就应当返还被扣押的茅台酒,继续扣押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酒专局辩称:涉案酒已被茅台酒厂鉴定为假冒伪劣酒,上诉人销售假冒伪劣酒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是由于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并判令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待原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将继续依法履行职责,对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假冒伪劣酒事关食品安全,不能听任假酒流入市场,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假酒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酒专局作为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应当系决定书上记载的日期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罚程序中,在向上诉人注册地邮寄发送文书未果后,没有在穷尽其他各种送达途径与可能性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听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能切实保障上诉人知情权及参与听证的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同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被上诉人继续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需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返还涉案酒类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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