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相邻人与权利人的房屋相邻,相邻人修筑墙体靠在权利人房屋墙体上,阻塞了权利人的排水沟,对权利人排水沟内水流的流向产生影响。因相邻关系的处理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且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而相邻人修筑的墙体改变了权利人排水沟水流的自然流向,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因此,相邻人应将阻塞权利人排水沟部分的墙体拆除,且将权利人的排水沟恢复原状。 【关 键 词】 民事 水流相邻关系 水流自然流向 排除妨害 恢复原状 【基本案情】 苏X等人(苏X、李X彬、李文超)在安溪县湖头镇汤头村三乡角落有一处房屋,在该房屋西北脚方向,与该房屋相邻的为李团的房屋。李团于2009年6月砌筑石头门口埕,将部分墙体靠在苏X等人房屋的西、北两面外墙上,将苏X等人房屋后面西北角的排水沟阻塞。经勘验证实:苏X等人房屋的北侧与责任田相邻,外墙与责任田内边缘的距离为0.6米,与责任田内边缘相近处,有一条排水沟,水沟宽约0.2米;苏X等人房屋的西侧同样临近责任田,外墙与责任田内边缘的距离为1.2米,系自然排水,并无明显的排水沟;苏X等人房屋西北角与李团门口埕相邻,李团砌筑的石头墙体与将苏X等人房屋北面墙的距离为0.13米,与西面外墙相连,向北墙与西墙方向分别深入0.3米与1.1米,将苏X等人房屋西北角的排水沟阻塞。 苏X等人以李团擅自在其房屋北面外墙和西面外墙旁砌筑门口埕,致使其屋后西北角的排水沟受到阻塞,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团拆除石头墙体,并将其屋后的排水沟恢复原状。 【争议焦点】 相邻人砌筑墙体,将墙体与权利人房屋的墙体相靠,影响了权利人排水沟水流的自然流向,造成相邻人排水沟堵塞的后果。此种情况下,相邻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团拆除位于原告苏X等人房屋西北角后面排水沟范围内(分别以苏X等人房屋西面和北面外墙为基准,距离外墙0.6米范围内)的石头墙体,并将苏X等人屋后的排水沟恢复原状。 原告苏X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常见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相邻防险、排污关系,相邻用水、流水、截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关系,相邻竹木归属关系以及相邻安全关系。据此,相邻用水、排水关系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处理排水关系时,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此外,法律规定的物权受到妨碍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综上,在相邻人行使物权对自然流水的排放造成影响,对权利人排水造成损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权利人的房屋与相邻人的房屋相邻,双方在行使各自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应当给予便利。相邻人砌筑门口埕时,将部分墙体靠在权利人房屋的墙面上,致权利人房屋临近的排水沟阻塞。权利人房屋临近排水沟系自然流水,相邻人砌筑门口埕的行为未尊重水流的自然流向,且对权利人对排水沟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因此,应认定相邻人对权利人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阻塞排水沟部分的门口埕墙体拆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苏X、李X彬等诉李团相邻排水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相邻权·水流相邻·相邻排水 (T0602023) 【案 号】 (2010)泉民终字第454号 【案 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47+1FJQZ++0410D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苏X 李X彬 李文超(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李团(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李X彬、李文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X、李X彬、李文超与李团的房屋均位于安溪县湖头镇汤头村三乡角落,相互毗邻。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的西北角方向。2009年6月间,被告用石头砌筑门口埕,其中部分墙体砌靠在原告房屋北面外墙和西面外墙上,致使原告屋后西北角的排水沟受到阻塞。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房屋的北面墙与责任田相邻,外墙距离责任田内边缘0.6米,靠近责任田内边缘有一条宽约0.2米的排水沟。原告房屋的西面墙与责任田相邻,外墙距离责任田内边缘1.2米,没有明显设置排水沟,形成自然排水。原告房屋的西北角与被告的门口埕相邻,西北角的排水沟被砌筑的石头墙体阻塞。石头墙体距离原告房屋的北面外墙0.13米,与原告房屋的西面外墙相连,往北面墙方向深入0.3米,往西面墙方向深入1.1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李团在原告苏X、李X彬、李文超房屋西北角后面的排水沟上砌筑石头墙体,既影响了原告屋后排水沟的正常排水,也影响了原告房屋相邻墙体的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及恢复原状,即应当拆除位于原告房屋西北角后面排水沟范围内的石头墙体,并将原告屋后的排水沟恢复原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房屋后面的西面墙外缘没有设置明显的排水沟,排水沟范围可参照北面墙外缘的排水沟范围确定,即距离外墙0.6米范围内为排水沟范围。被告辨称没有阻碍原告屋后的排水,没有侵犯原告相邻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团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苏X、李X彬、李文超房屋西北角后面排水沟范围内(分别以原告房屋西面和北面外墙为基准,距离外墙0.6米范围内)的石头墙体,并将原告屋后的排水沟恢复原状。 一审宣判后,苏X、李X彬、李文超与李团持原审意见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团主张其没有妨碍上诉人苏X、李X彬、李文超屋后排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苏X、李X彬、李文超主张上诉人李团应将砌起的全部石头墙体拆除,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判应予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苏X、李X彬、李文超与上诉人李团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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