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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

 奇人大可 2018-01-01



作者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吕雅妮、董晓娜、张天立

民间票据贴现的现状

民间票据贴现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之间在无贸易背景下的票据转让行为。相较于银行贷款和银行票据贴现业务,票据的民间贴现具有手续便捷、审批限制较少、成本较低等诸多优点,是中小企业实现短期、快速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目前市场已普遍接受民间票据贴现这一融资方式,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该融资方式已然发展成具备一定规模的新兴产业。

但不能否认的是,我国金融市场实行的是严格的行政许可准入制度,国务院早在1998年既已发布并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或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票据贴现是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业务之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票据贴现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另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办法及《票据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如今市场经济发展形势早已不同于上述法律制定时的特定经济环境及背景,针对是否应当适用该等规定审理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为了能够更好地把握目前司法审判中对于民间票据贴现效力的认定情况,本文共筛选了14个典型的司法判例。通过分析、归纳该14个案例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票据贴现的效力主要存在三种审判意见,具体如下文所述。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票据贴现效力认定的三种观点

(一)民间票据贴现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具备民事法律效力

1.由于持票人未在票据上有效背书,虽不具备票据权利,但因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取得票据,在民事层面上有效。

案例1:邯郸市绿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肥乡县万逾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冀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意见:在票据行为中,当事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从原告取得票据后未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或在票据上进行签章,不能认定被告有票据行为,无法依据该票据认定被告的票据责任。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票据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的纠纷为票据纠纷不妥,应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应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票据贴现的持票人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所以,本案双方转让票据的行为不同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票据贴现”行为。邯郸绿业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的行为没有影响票据的流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判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妥。

案例2:杭州泉丰塑粒有限公司与孔惠良、邱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民终4820号

裁判意见:案涉争议交易行为实际系泉丰公司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票据权利方式转让给孔惠良,并收取相应的转让款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之关系,非借贷关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孔惠良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孔惠良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亦将案涉票据上的票据利益作为其自己的受害损失进行了申报,可见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票据利益。因承兑汇票系有价证券,对承兑汇票之占有的转移必然会在发生该种转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孔惠良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泉丰公司相应的票据权益转让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泉丰公司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为票据转让行为,由孔惠良支付票据权益转让款2500000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法院对该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当贴现人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时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1.民间票据的贴现、转让行为,即为民间融资行为,受让人足额支付贴现款后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被认定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1: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意见:民间票据的贴现、转让行为,其实质为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在转让方式上,权利人无需以“连续背书”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受让方足额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汇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支持受让方取得了涉案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2:莱芜市鑫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泰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意见:民间市场上票据的买卖,又称为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由于票据所天然具有的融资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票据贴现的出现具有其必然性、合理性,实际上民间票据贴现也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要尊重并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维护并促进交易的自由、安全、快捷,以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增进社会财富与人民福祉。因此,商事审判工作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基于维护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同时考虑到日常交易的频繁,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原则上应当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或对票据具有处分权,受让人基于对其持有票据的信赖而受让票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本院认为,鑫宏泰公司从民间市场上购买取得本案汇票并背书转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对东岳公司的侵权行为,其不应对东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3:李善义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聊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意见:关于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借款的标的物的效力问题。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不应轻易否认票据贴现在法律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将自己持有的票据转让被告,被告已取得了该票据的权利,所以应认定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借款的标的物的行为有效。

案例4:刘军与高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开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聊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军出具了386.8万元的借款收据,原告刘军通过连金兰向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20万元,交付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张(总金额3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借款的标的物的效力问题。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不应轻易否认票据贴现在法律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将自己持有的票据转让被告,被告已取得了该票据的权利,所以应认定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借款的标的物的行为有效。

案例5:山西柳林碾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盛远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盛远机械有限公司、毋小卫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19号

裁判意见:民间票据贴现或转让,其交易本质是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在转让方式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转让方式,故权利人无需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申请再审人支付对价后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汇票,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行在被背书人栏中签章,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案例6:成安县强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淄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意见:从目前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为保障票据流通、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在目前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于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均不予以轻易否定。在此情况下,淄博鲁宝公司关于涉案票据经民间贴现方式流转,应认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陈玉梅与曹文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常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意见:关于陈玉梅认为曹文英系通过个人票据贴现非法取得票据的理由,根据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相关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应当取缔,但没有对民间票据贴行为是否无效作出直接规定,即该规定为非效力性规定。同时,目前也尚无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行为无效。故对曹文英与刘琴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可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否定曹文英取得票据行为的效力,应依法确认曹文英持有票据时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即使双方主体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只要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

案例1:常州金鼎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寅龙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通中商终字第0446号

裁判意见: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只要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并与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形成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金鼎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收款人,对汇票进行了背书,虽然未在该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本案汇票能够流通的关键所在。且案涉汇票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寅龙公司虽未在案涉票据中背书,但其系支付对价后获得该票据并将汇票转给后手,而金鼎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寅龙公司在取得票据过程中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寅龙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票据背书连续、获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寅龙公司在支付对价后,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讼争汇票权利。

案例2:康冕与张启明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1民再40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张启明与康冕之间常有业务往来,双方以非背书形式转让涉案票据并给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恶意、诈骗的情形,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票据基础关系范畴,而非票据关系行为,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其次,康冕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天津建筑机械厂以丢失票据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张启明与康冕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有效。

(三)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1.民间票据贴现人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未合法给付对价,因此票据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均无效。

案例1: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2060号

裁判意见: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申诉人通过支付对价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2.民间票据贴现双方均不具备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票据买卖行为无效,可主张返还购票款。

案件1:乔慧琴与洛阳健联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豫法民提字第18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仅就银行汇票买卖行为,双方这种银行汇票的买卖行为,实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贴现是票据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通过向银行转让而取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不具备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双方买卖票据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票据买卖行为无效。但原审判决乔慧琴返还健联公司购票款并无不妥。因涉案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此,返还票据已无实际意义。乔慧琴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另行向与其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的方式予以救济。

小结

(一)如无其他无效事由,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在民法层面应上被认定为有效

1.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贴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若严格审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其实质无非是票据贴现双方基于票据持有方通过转让票据、票据贴现方通过给付对价这一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票据贴现的合意的行为。该合意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则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具备民法上的效力。

2.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目前笔者搜索到的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的案例中,法院均以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票据贴现方并非金融机构即不具备贴现的主体资格,且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而作出无效认定。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

因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中关于“市场准入”资格规定的性质并非是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故笔者认为,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仅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而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并不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础。且,即使该“市场准入”资格存在瑕疵,其所涉及的责任仅是行政或潜在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票据贴现的民事效力。法院判决以贴现人不具备“市场准入”主体资格为据,否定该票据行为的有效性,显然是混淆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实际上,《票据法》第十条“票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本是倡导性条款,而并非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参见《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仅以民间票据贴现主体非金融机构、不具备贴现的主体资格为由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而否认该等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

(二)当票据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票据贴现的受让人应被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1.合法持票人不以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为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否则应当推定持票人合法取得了票据。

2.票据贴现人应避免因签章不合格而被主张丧失票据权利

由于汇票受让人的权利以票面签章为依据,《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通常情况下,有效的法人签章必须由单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私章组成,两者缺一不可。由此可见,汇票贴现受让人欲成为票据权利人参与票据关系,原则上该受让人只能是单位,不能是自然人。(参见《关于票据买卖民事法律效力的探讨》,作者关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若贴现受让人一旦被认定不具有票据权利,其便丧失了依据票据记载的而享有的相应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此时,票据贴现受让人仅能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合同关系向票据贴现申请人主张合同法层面的救济。因此,相关企业在从事票据贴现时应严格把握签章的形式要件,避免因形式要件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

(三)民间票据贴现案件的审理与国家金融安全的稳定息息相关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且由于票据所天然具有的融资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票据贴现的出现具有其必然性、合理性。实际上民间票据贴现也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要尊重并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维护并促进交易的自由、安全、快捷,以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增进社会财富与人民福祉。因此,商事审判工作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基于维护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同时考虑到日常交易的频繁,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原则上应当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或对票据具有处分权,受让人基于对其持有票据的信赖而受让票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参见《莱芜市鑫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此外,这类案件的审判原则与裁判趋势也在最高院裁判的案件中得到彰显,即不因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重要内容。这不仅有利于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更重要的是这将会进一步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与稳定。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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