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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票据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

 行者无疆8c3m05 2018-03-19

导读:近日,银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对2018年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性的工作要求,以引导银行业合规经营、稳健发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据此,法信干货小哥特选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票据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为主题,搜集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参阅。




法信码丨A2.G7610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法信·裁判规则

1.金融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给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与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例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为编造票据贴现业务所需资料提供帮助,并通过了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核,致使票据最终顺利贴现。该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金融机构对违规办理的票据贴现业务也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要求其向遭受损失的票据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13)民提字第8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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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伪造手续违法办理票据贴现业务造成损失的,可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虚拟贴现申请人、伪造相关贴现手续,将多份巨额承兑汇票进行违法贴现,且贴现后借用单位银行账户将套取的巨额贴现款取出,给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票据权利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违规贴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金融机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与嘉峪关市长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金融机构在对记载事项齐全的有效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虽未按要求尽到核查增值税发票原件的义务,但票据权利人的损失实际是由于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所致,二者之间不具有构成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甘民终51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22


法信·学者观点

1.

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解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承担票据法律责任的方式

从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看,如果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则由金融机构给予该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由其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情节严重,造成巨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但数额不大,不足以构成犯罪的,金融机构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对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应承兑、付款和保证的票据种类

1.违反《票据法》第八条规定之票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违反《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票据。该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违反《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之票据。该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违反《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之票据。该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5.违反《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之票据。该三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记载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6.违反《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票据。该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7.违反《票据法》第八十三条(《票据法》(2004修正)第八十二条)规定之票据。该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8.违反《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票据法》(2004修正)第八十七条)规定之票据。该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如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开除等;如果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也于第三十二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不能免除金融机构的票据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只要该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之规定,即为有效的票据行为,金融机构也因此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责任和票据义务。金融机构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行政处罚为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外部相对人,也不能因此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摘自《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孙应征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票据进行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时的审查义务和责任承担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在对票据进行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时,应当审查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金融机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种责任既可能是票据责任,也可能是一般民事责任。

作者:曹守晔、王小能、汪治平、吕方,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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