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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是怎样炼成的?——一名党员的申诉状

 tylMACD 2018-01-01


申诉人:曾逢春,男,1957119日出生,汉族,湖南桃江县人,中共党员,原林机厂法人代表、厂长、党委书记兼林苑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对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监字第004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且相互矛盾,据以量刑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导致对申诉人曾逢春的定罪量刑不准确,申诉人由此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再审。

申诉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书及(2015)长中刑监字第004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本案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

200728日,申诉人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批捕并关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200792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7)开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曾逢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非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2007929日至2010928日,判决当日将申诉人释放。判决宣告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123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请,长沙中院于同月10日下发(2008)长中刑监字第0347号刑事判决书指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415日又以相同罪名将申诉人关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并于2009616日撤回起诉,但并未将申诉人释放。2009915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向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1028日以(2009)开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逢春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09415日至201893日止。曾逢春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623日作出(2010)长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发生效力,交付执行。申诉人于201071日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送至长沙监狱服刑改造,于2014127日假释,现已服刑完毕。20141129日,申诉人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1126日下发(2015)长中刑监字第004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2926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起止2009425日至201713,现已服刑完毕。

原判决认定的三个受贿行为如下:

1、李红果为了在建设工程中获得关照先后向时任湖南省林业机械厂厂长的曾逢春支付红包共六万元;

2、李红果为承建林业机械厂的工程而向曾逢春行贿价值26万元的房屋一套;

3、曾逢春向洪青等人索贿(股权红利)25万元。

现申诉人仅就原判决认定的第23项受贿行为提出申诉。

二、申诉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新证据:120071125日上午与湖南省林业厅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省林机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向主任的谈话录音;2201731日申诉人与丁先生之间的通话录音;320175221655分到洪青办公室,洪青与曾某某之间的电话通话过程的视频录音录像;420161017日申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案卷时所拍摄的视频录像;5、谭江英于2015627日亲笔书写的股权权属说明。

拟证明:1、本案是洪青等人与侦查及公诉机关(开福区检察院)之间有不正当利益关系;2、该案的启动系原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湖南林苑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林苑公司”)实际控制人洪青之间的不正当利益关系;3、该案所有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均系非法获取,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为了诬陷申诉人为目的而形成;4、申诉人在讯问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被逼认罪;5、一审法院将讯问同步录像光盘藏匿,导致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缺失;6、原审主要证据均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7、谭江英对100万股享有所有权,从未认可该股权系曾逢春所有,且一直在主张该股权的所有权。

(二)对谭江英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2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曾逢春向洪青等人提出以谭江英的名义占股并分得红利25万元系索贿行为的指控是完全错误的欲加之罪。事实上谭江英以其股东身份所得的25万元红利系谭江英的合法收入,无证据证明系曾逢春的受贿所得。

1、行贿人没有行贿动机。

根据调查,该25万元红利系林苑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分配给股东谭江英的分红。法院认定曾逢春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是其公职身份,而当时曾逢春作为林机厂的厂长与林苑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经营业务的范围并无任何重合,曾逢春仅是林苑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在林苑公司并无公职身份,连股东身份与厂里职工一样的股东,该25万元分红与曾逢春没有任何关联。如果曾逢春真是受贿25万元那么行贿人是谁?如果是林苑公司以分红为由来贿赂自己所聘任的职员,那么动机是什么?自200312月起,林机厂退出国有股东的身份后,林苑公司即由大股东洪青所控制,公司对外的工程承包合同均需其同意方可签订,曾逢春仅有执行权,而无任何决定权,洪青举报曾逢春向其等索贿不合常理,哪有总经理向董事长索贿的道理?而林苑公司向其行贿也更是无稽之谈。众所周知,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没有行贿即不可能受贿,法院在行贿人及其动机都没有充分认定的前提下就认定曾逢春受贿,这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定罪量刑基本原则。同时,其草率定案并结案,也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2、曾逢春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谭江英本人从未认可该部分收入系曾逢春的受贿所得,申诉人在庭审时也并未认可该25万元系其受贿所得,在法律上,谭江英与曾逢春并非近亲属关系,其合法的个人收入也与曾逢春无关。谭江英将25万元合法收入退至林苑公司帐户是谭江英个人的行为,其自愿退回该款项并非其认可该款项系曾逢春的受贿所得,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他人领取的红利收入认定为曾逢春的受贿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事实上,该25万元系林苑公司按公司内部程序依法分配给其股东谭江英的红利,与曾逢春并无关联,就更谈不上受贿的故意了。就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故意就无法构成受贿罪,法院将其认定为受贿实际上忽视了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

3、谭江英系通过购买股权而成为林苑公司的股东。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曾逢春以谭江英的名义收受洪青102万元的股权的依据仅有洪青等人的言词证据,而股权所有人谭江英并没有认可过该款系曾逢春的受贿所得,而谭江英在检查机关作过的证词却并未提交法庭(据了解公诉机关确有该份证词却没有提交,这应该是公诉机关故意抽出对曾逢春有利的证据),且被告人曾逢春在庭审中并未认可该股权系其受贿所得,并有《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权转让协议》、《收条》、《转帐凭证》以及《股权证》等书面证据证明,谭江英在林苑公司也以股东身份出任了监事一职,均可说明谭江英在2003年的股权受让时支付了对价,成为了合法的股东是客观事实,其于2006年才付款102万元给洪青的行为系归还借款,与谭江英依法取得股权并无关系。且事实上,法院也最终未认定谭江英的股权系曾逢春受贿得来。那么按股权进行的分红,股权不是受贿,何来的股权红利又变成了受贿。

425万元是谭江英股权的合法收入,无证据证明与曾逢春有任何关联,法院将该股权红利收入单独认定为曾逢春的受贿款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公司法及物权法的规定,股权红利系公司合法股东的法定兹息、合法收益,谭江英以股东身份领取其应得的25万元红利是其合法的个人收入,并无证据证明该股权及红利与曾逢春有何关联,而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未能将股权认定为受贿却将该部分股权红利收入单独认定为受贿更是自相矛盾,违反了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侵犯了案外人谭江英的合法权益,更是将毫无关联的红利款栽脏到与谭江英并无法律的实际关系的曾逢春身上,法律依据何在?

5、本案的证据认定上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进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1)本案据以认定曾逢春系以谭江英的名义收受股权贿赂的证据仅有证人洪青、段世玲以及李湘武的证词,而洪青恰恰是要将谭江英的股权收入囊中的“举报者”,而段世玲和李湘武是公司的大股东,也系洪青作为控制林苑公司的棋子而与洪青有着借巨款而无须出具借条也无须归还的朋友,比如在购买林苑公司股份时,洪清为段世玲、李湘武、谭江英垫付了股权款,而段李二人并没有出借据,据说也未归还,只有谭江英归还了这笔款。如此三人的证人证言如何能够公正、客观?

2)该三人的证言与本案中的书面证据完全不相符,依法应当以书面证据所反应的事实予以认定,排除可能出现不实的言词证据。

3)根据本案的有罪判决出来以后,洪青即以一份错误百出的民事判决将曾逢春的28.05万元的股权以及谭江英的102万元股权收入囊中,印证了洪青绝对是本刑事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辅证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谭江英在长沙中院的再审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股权系谭江英合法受让”的说明,长沙中院明知系谭江英本人提交,并且与本案中的客观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与利害关系人洪青等人的言词证据完全不符,本案中也确实缺少股权所有人谭江英的笔录,而长沙中院却对此份铁证完全无视,也不作任何说明和解释,实在匪夷所思。

故原审认定谭江英的股权及股权红利系曾逢春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谭江英本人从未认可,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此张冠李戴的错误判决理应予以纠正。

(二)原判决对认定曾逢春收受李红果价值26万元房屋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

1、本案认定本受贿事实的唯一证人李红果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前后不一的证言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李红果系洪青作为董事长、段世玲作为高管时在林苑公司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其在2005年挂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包了林之苑一期8#9#栋工程(见卷内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洪青一直卡着其工程款不予支付,洪青为了将申诉人曾逢春的受贿行为坐实,逼迫李红果在检察机关作不利于申诉人的笔录,然后洪青立马批准支付拖欠已久的工程款(见新证据:李红果收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共三张)。

A200729日,李红果在检察机关作完笔录后,这笔拖了一年多的工程款于1213日就收到三笔工程款共约100万元,真是立竿见影。

B2007429日,李红果又收到工程尾款20万元。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红果系与洪青、段世玲等人一起共同设计本案证人证言的,对本案的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的情况下,应当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原审法院却以此份孤证作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定案依据。

2)李红果的两份证言与其在一审出庭时口头所陈述的并不一致,尤其是其在一审庭审时作了真实陈述后,又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作出否认庭审中的表达的“还款”一说,并且表示“当时在借十万元钱的时候,我在林机厂办了正规的借款手续”,但本案中并没有该借款手续的书面材料来印证该说法。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奇怪的是法院在审理时,没有传李红果出庭作证,进行质证,而且在曾逢春的辩护律师在庭上一再要求李红果出庭作证均被驳回。故李红果在改变证词内容的笔录系未经质证的且与其在出庭时所陈述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综合本案中李红果指认的六万元现金以及房产的过程和细节,加之李红果在证词上的反复,以及其在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询问后可以立即获得工程款的反常情况,再加上与本案的关联民事案件——洪青获取被告人及谭江英的股权,可以很清晰的看出李红果、洪青以及本案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对此,洪青控制李红果以逼迫其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指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事后言词证据(尤其是其出庭时的当庭陈述与之相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如果李红果在一审庭审中果真是作了伪证,应当依法追究其伪证罪才能确认其所述为假,但本案至今都未有对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所任何伪证的定性,故没有证据证明李红果在一审庭审时有过不实陈述。

2、李红果没有动机赠送房产给曾逢春。

法院判决认定,李红果于2003年年底至2004年左右表示赠送房产给曾逢春。事实上,从200310月份林机厂退出林苑公司之日起,曾逢春已经不可能为李红果接工程提供任何便利,因为林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变成了洪青,这一点从李红果与林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出。而林机厂自2003年以后更不可能有供李红果建筑施工的机会(因为没有土地了),李红果不可能冒着被自己下属讨薪的危险将房地产商交予冲抵工程款的房屋送给不能提供便利的曾逢春。

3、曾逢春受贿房产的主要证据(即李红果的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之间存在矛盾。

李红果在第一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曾逢春主观上是购房,且一直表示要归还其代垫的购房款,且认可已经收到其中10万元,剩余部分以后再还;而在公诉机关撤诉后再行起诉的庭审中,其并未出庭作证,公诉机关仅以其在第一次出庭作证前所作的笔录即拿来作为曾逢春定罪的依据,且该笔录中存在许多不合常理的地方,与其他言词证据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法院采信证据程序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中,李红果作为关键的证人,完全有条件出庭作证,而本案的庭审中其并未出现,审理法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说明即违法认可其书面证词并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严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该判决的公正性值得怀疑。

5、两次判决就同样证据的基础上在事实认定上相互矛盾。

早在开福区法院开刑初字第313号判决中,就已经从各方面否定了曾逢春收受李红果价值26万元房屋的指控。然而之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和提出的新证据为曾逢春的妻子易革新指使李红果改变原来证言,但并无其他证据或证言辅助证实,李红果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在判决书上也没有提及其未出庭的合法原因。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前提下形成孤证,根据孤证无法立案原则,之前长沙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再审法院基于一个没有证据支持的抗诉理由和同样的证据就彻底改变了原判决,明显犯了“同案不同判”的错误。

(三)纵观全案,在程序中也有很多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

1、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完整的调查笔录。

在曾逢春在案卷中最早的(200721日)调查笔录中,侦查人员在笔录中表述“老曾(曾逢春),我们继续找你谈话。”老曾的称呼证明侦查人员和曾逢春已经建立至少是熟悉的关系,而继续谈话更是证明这样的谈话应该不止一次。然而控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就时间线而言这是最早的调查笔录,那么综上情况可推断出之前还存在多次调查笔录,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笔录。

2、曾逢春笔录中的供述及辩解不合常理,侦查人员未如实记录且笔录制作过程违反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卷内第二次讯问笔录(2007291710分至91740分的笔录)持续了半个小时,却只有几句对话,且所编的页码可以看出中间少了两页,说明中间部分被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该笔录曾逢春最后签下“上述笔录两位检察官读给我听过与我讲的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侦查人员对于有能力阅读讯问笔录的曾逢春却直接违反规定朗读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是违反常理,申诉人认为该笔录未如实记录并被篡改。

3、申诉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签收时即表示本案不仅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还明确对判决不公而蒙冤叫屈。

1)在2007年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长公开捕字【200701号)出具的逮捕证中,申诉人在左下角签字栏签名前写了一个的“冤”字。原因是侦查人员在申诉人曾逢春被逮捕前采用了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这个冤字就是申诉人发出的求救信号。申诉人认为其认罪笔录系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真相。

2)申诉人在二审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时也书写了“冤”字以示判决不公(2010625日中院裁定书送达回证),在此基础上,申诉人也必然会对该判决和裁定提出申诉。

4、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但是本案中的录音录像光盘被非法隐匿。

200728日的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在笔录中曾说“现在我们依法对你传唤,并同步录音录像......”表明该日笔录曾经被录音录像,而在之前庭审过程中侦查机关却未能提供该录音录像,且申诉在20161027日到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档案室调取该份录像光盘时,发现案卷的光盘存放袋空空如也,档案管理人员在发现光盘没在的情况下,拒绝向申诉人提供该案卷的复印件。申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录音录像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最好证明。

第一次再审程序的听证会完毕后,申请人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去要求调取一审的全部案卷,却意外的发现案卷内装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存放袋是空的,两张讯问光盘不翼而飞(详见补充证据一:在开福区法院档案室的视频录像和案卷中光盘存放袋空空如也的照片),明显是一审法院和检察院明知该光盘内装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故意将其隐匿或销毁,对此,申请人要求核查讯问时的情形就变成了死无对证了。虽然如此,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得出结论,案件疑点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无法用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检察机关在讯问时没有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则可以证明被告人所作的对己不利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另外,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三份申诉人的供述,仅有一份供述表明存在录音录像,另外两份也存在问题的供述对于录音录像只字未提,且事实上,该案的全部卷宗里根本就没有见到该份录音录像材料。对此,对该两份供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很可能采取隐匿或销毁录像资料的方式来掩盖其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

5、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本案中的非法证据依法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103条之规定,确认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6、曾逢春有自首行为,而法院在认定中予以否认。

申诉人在被纪委调查、侦查期间就案件事实已经如实的供述,且纪委出具证明证实该内容,在法院先前判决中(开刑初字第313号)就已经认定了自首行为。而法院在再次审理之后的判决中却以申诉人当庭翻供为由而否认其自首行为,显然法院无视申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法律规定。虽然上诉过程中辩护律师也提出了该观点,但是二审法院却以“自首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敷衍的理由否定了申诉人的自首情节。

(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并未依法审查,驳回申诉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失公允。

1、在申诉答复中,中院第一条答复中证据不全的答复是“侦查机关只调取了部分”,这个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该案在调查过程中并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没有理由将本就不多的证据材料抽取部分调取,检察机关也没有在证据提交时做任何说明,不能就此推论系部分调取。且事实上是检察机关自行抽走的部分材料系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材料,即谭江英对股权和红利权属的说明,这种不负责任的推论如何系依法审查的结果?

2、中院第一条答复中讯问笔录的制作违反法律规定的答复是“不能排除你要求侦查机关朗读笔录给你听的可能性,故该理由没有确切的事实依据。逮捕证上的冤字不能充分证明认罪笔录是事先准备好的”,如此颠倒逻辑的理由竞可以出现在中级法院的法律文书上?第一,根据笔录制作的要求,公诉机关对明显有文化且一直是自行阅读并签字的犯罪嫌疑人采用朗读的方式,至少会在笔录中注明系被讯问人要求用朗读的方式,如果没有,只能证明该笔录并非被讯问人的真实意思;第二,只能证明被讯问人当时已经被摧残到无法完成阅读的虚脱状态,该份证据的制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逮捕证上有冤字当然不能充分证明认罪笔录系事先准备好的,但是它与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制作的笔录、故意不提供的关键证据、与拟证事实完全相反的书证等一并组成的证据链却是完全印证了本案系一个冤案无疑。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级法院难道这个基本逻辑和法律概念都不清楚吗?

3、中院第一条答复中无录音录像资料的答复是“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故本案没有一份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无稽之谈,不仅判决书未能体现,而且庭审时并未播放,最能证明该条答复理由没有依据的是整个案卷材料中并没有见到任何录音录像资料,试问:该份录音录像资料在庭审时出示后保存在了哪里?为何不随卷保存?

4、中院第二条答复中故意回避关键证人李红果前后证词不一致的情况,不符合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而且购房过程一致并非本案的关键点,受贿罪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受贿的故意,而李红果关于该点的证词正好相冲突,也是其故意不出庭的根本原因。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中,李红果在毫无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违心作了虚假询问笔录后因担心出庭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故意不再出庭以逃避法律责任,而该未经法庭质证的询问笔录竟然可以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作为了定案依据,于法何在?另外,中院将假收条与支付10万元的时间顺序弄反,导致其认定曾逢春没有将10万元抵作房款的意表。而事实上,假收条出现在前,10万元的支付在后,试问:如果双方已经通过假收条的形式将房款结清,曾逢春又为何要在此之后又支付10万元房款呢?明显是不合常理的,也与事实是不相符的。而真相只有一个,即曾逢春被动收到假收条,但并未对该收条作为其付清房款的凭据,仍然认为该房款应当如约支付并已经支付了10万元。

5、中院在第三条答复中将法律规定由其收集证据的责任无理推到被告人身上,且将与书证完全相违背的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将谭江英入股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推到曾逢春身上,于法无据。首先,该举证责任依法归于检察机关;其次,曾逢春因讯问笔录前后不一致,洪青作为举报人及股权出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段世玲和李湘武均系当时向洪青借款购买股权的当事人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三,本案中的书面证据(即收条、还款凭证、股权证、股权转让合同等)均系证明该股权属于谭江英,与曾逢春毫无关联。在如此证据的情况下,谭江英自己对股权归属的陈述就尤其重要,而法院竟然可以无视检察机关将此重要的证据不予采集,并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收到谭江英对股权仍然主张权利的信函继续无视且回避,偏袒该院错误判决之心昭然若揭。

6、中院在第三条回复谭江英的102万元股权也应当认定为曾逢春的受贿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未经法院审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任何人的某个行为有罪,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审查庭也不例外;第二,同前述的道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谭江英的股权与曾逢春有何关联;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基于的是同一犯罪事实,而并不包括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中院的此种说法有违法律规定,彻头彻尾的找尽借口维护其错误裁定。

综合上述六个方面,可以看出中院在再审立案审查过程中是从头到尾想方设法的为其错误裁判寻找借口,而不是依法依规的对原裁判中的各个证据和再审理由进行剖析,其不愿意自行撤销本院的生效文书之心溢于言表,故该驳回申诉的理由有失公允,也是违反相关法律的。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申诉人受贿行为的证据严重违法且证据不足,据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有隐藏、篡改、销毁证据的行为,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然而,法院却仍然以证据确实充分为理由作出判决,这过程中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这种错误的判决下,申诉人遭受了重大精神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同时也给法院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有损法律权威。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立案再审,并依法予以改判,给予申诉人一个公正的审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曾逢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刑事申诉状副本3份;

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1份;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书1份;

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监字第004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5、2007年11月25日上午与湖南省林业厅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省林机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向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版(新证据1);AA

6201731日申诉人与丁先生之间的通话录音(新证据2);

720175221655分到洪青办公室,洪青与曾检察官之间的电话通话过程的视频录音录像(新证据3);

820161017日申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案卷时所拍摄的视频录像及光盘存放袋被隐匿的照片(新证据4);

9、谭江英的关于股权情况说明的亲笔信(新证据5);

10、申诉人曾逢春书写的《我的蒙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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