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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公司诉庆云县民政局举办者变更登记案

 昵称815848 2018-01-01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能过程中,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性审查,也要对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

  原告  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庆云县民政局。

  第三人  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

  2008年10月27日,被告庆云县民政局将庆云书院举办者由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三名自然人。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庆云书院经山东省教育厅批准筹建,举办者是北京诚敬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2008年4月24日,庆云县民政局将庆云书院举办者由北京诚敬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变更为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20日,庆云书院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因经营中发生争议,2008年10月27日,庆云县民政局又将书院举办者由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三位自然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办理庆云书院变更举办者的行政变更登记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原告对变更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复议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不超起诉期限,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庆云县民政局在庆云书院提交了变更登记表,并在其业务主管单位山东省庆云县教育局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举办者变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庆云县民政局2008年10月27日将庆云书院举办者由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实体和形式要件严重缺失,既无申请变更材料,也无理事会决议,既无教育局审批文件,也无财务审计报告,也未对登记事项和条件进行核实,在未进行任何合法合规的审核下便核准变更,在公告环节上未依法在媒体上对变更行为进行公告,整个变更行为在程序上未完成,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11条、第12条等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将庆云书院举办者由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民政字第0138号行政变更登记,恢复庆云书院举办者为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庆云县民政局、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庆云县民政局在为庆云书院办理举办者变更过程中,庆云书院没有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财务清算证明、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或同意的证明以及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相关文件。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变更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庆云书院对举办者进行变更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财务清算证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的证明以及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相关文件。本案中庆云县民政局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庆云书院的变更申请后,按照上述法律、条例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举办者变更的决定,但是从庆云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庆云书院依法进行了变更申请,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举办者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故庆云县民政局作出的将庆云书院举办者由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的行政行为,缺少证据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另外对于上诉人在起诉及上诉状中均要求恢复庆云书院举办者为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前述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民政字第0138号行政变更登记撤销以后,行政行为的效力将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其再要求法院对此进行裁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将庆云书院举办者由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徐业鸿、齐素萍、胡妮妮的行政行为。三、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师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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