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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对比解读!

 昵称32229807 2018-01-02


作者:杨晓雷

出品:十点法务



  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24年来未做修改,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飞速进步,该法显然已经不能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需求。


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该司法解释共19条,其中从第9条到第17条是对商业秘密保护进一步的规定。


今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明确了商业秘密属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今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0月3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三次审议,最终在11月4日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条款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商业秘密的条款分别是第9条和第21条,其中在第9条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21条规定了罚款数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旧条款对比  


商业秘密条款


旧条款

新条款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解读  


新法在商业秘密条款的改动上,主要有三个方面。


1
商业秘密的定义


以前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会提到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即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新法修改的商业秘密定义中,删除了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的内容,同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替换为“具有商业价值”,商业价值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无论是现实的利益还是潜在的利益,如果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都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2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新法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第一是在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上,将“利诱”替换为“贿赂”,同时增加了“欺诈”行为;第二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上,对通过前员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3
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方面,新法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数额和罚款的数额。


新法在第17条中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也就是说,新法将法定赔偿额提到300万元,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新法第25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数额,将“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到“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同时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以“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处罚金额的下限由1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上限从2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商业秘密案件整体上呈现举证难、审理难、赔偿难,本次修订的新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明确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为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作者简介:杨晓雷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专利代理人,民商法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杨晓雷律师专注于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诉讼、仲裁及非诉讼业务。在专利申请业务中,涉及机械、电子、微生物等多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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