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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红尘炼心zhang 2018-01-03

    问题的提出  徐某与房屋销售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合同中对房屋内管道铺设问题未进行约定。在房屋交付前,房屋销售公司向徐某书面通知,告知房屋中有公共管道通过,并称并已进行了局部装修,局部吊顶较低,不会影响居室的使用和美观。徐某得知后即向房屋销售公司表示,公共管道通过使得其所购买的房屋价值贬损,要求房屋销售公司承担相应损失责任。因房屋销售公司违反的告知义务从类型上属于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约定义务,故无法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解决。故如何确定房屋销售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以及责任范围成为关键问题。我们认为,在合同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同样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余地;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应当从信赖利益角度确定赔偿的具体范围。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该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仅适用于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则应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如果损失是由于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相互之间负有的协力、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所致,亦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按照一般理解,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于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则应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解决。但在前述案例项下,这种一般理解并不能解决问题。我们认为,在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亦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由在于: 

    1、在民法理论中,义务与责任是相对应的概念。义务是责任的前提,有义务才有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对应的即是先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圻在。所以,违反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在核心所在。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为签订合同,在相互磋商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交易惯例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它包括相互协议、互相保护、相互通知、相互保密等义务。缔约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以当事人是否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而与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情况无关。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只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情况,而不能完全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类型。故在缔约人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有效成立,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在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结论实际上也包含在对《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合理解释范围之内。《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规定实际上暗含着只要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且造成了对方损害,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在含义。《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条规定实际上也说明,即使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只要缔约人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即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3、从国外立法例以及司法实践看,承认在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有先例。首先,从立法规定看,一般只是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且造成对方损害,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为成立要件。例如,《希腊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成立亦然。”此规定隐含了缔约之际因过失致相对方损害,即使契约已成立,也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40条规定:“如果诈欺不是能够导致合意形成的诈欺,则尽管没有诈欺该契约会根据不同的条件缔结,但是契约有效;不过,恶意缔约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意大利民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存在于合同有效的情况。再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8条规定:“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此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当事人承坦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德国、日本均已把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某些情况。例如,在德国,卖方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特质或者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在具有专门知识的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之间的合同中,即使卖方对标的物品质的说明与瑕疵并无关联,也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在日本则主要是标的物有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况。再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1)合同不成立;(2)合同无效;(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在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能。

    综上,在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时,应当包含虽然合同有效成立,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且造成对方损失的类型。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只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2)缔约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3)缔约人因过错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
  
    二、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如何确定
   
    该问题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当事人所蒙受的不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只存在于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缔约一方过失致使相对方额外增加了交易费用和成本,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这些本不需支付的额外增加的费用和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一般来说,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只存在于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但实际上,将信赖利益损失限定于以上情况并不全面。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只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情况,在其他情况下,如前所述,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亦存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信赖利益中的信赖,应当是对缔约相对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非对合同的信赖,合同的成立生效只是被信赖的缔约行为的结果,而不应作为确定信赖利益的前提。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有效成立后,信赖利益会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因此不产生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在某些情况下,因缔约一方过失致使相对方额外增加了交易费用和成本,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这些本不需支付的额外增加的费用和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的赌偿。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含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当事人的固有利益损失。但我国目前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对于何谓信赖利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不同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一般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当事人所蒙受的不利益。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但该信赖利益,不仅存在于缔约阶段,也存在于合同的履行阶段。故大陆法系所指向的信赖利益与英美法系的合同有效成立之前的信赖利益相当。而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是由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中所造成,如应告知而未告知,应说明而未说明,致使相对人多支出了交易成本或者造成相对人的损失。故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此时的信赖利益不仅包括各种费用的支出,而且包括缔约人因信赖而额外支出的交易费用。

 

(说明:本文转载自中外民商裁判网,作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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