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6-29 作者:谢小细 正义网江西6月29日电(通讯员 谢小细)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赵某,男,30岁,安徽省灵璧县人,曾于 2007年、2011年因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赵某六次以“T”型螺丝刀撬碎他人车辆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其中,2014年3月26日晚21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用T字形螺丝刀将车的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横峰县广场的汽车后排玻璃撬破,将车内的一个女士蓝色手提包盗走。被害人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5月9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称盗走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盗窃数额的认定,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手提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理由为:对犯罪嫌疑人赵某而言,盗窃数额越少对其量刑越轻,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其自然倾向供述少于实际盗窃的数额。并且赵某有两次盗窃前科,系惯犯,具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自然不愿承认多偷了钱;其次,赵某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盗窃次数达六次之多,其数月之后被抓获,对于当时具体盗窃多少现金,赵某也不一定有准确的记忆。相反,被害人失窃后当日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失窃的数额,记忆应该是清晰的,虽然也可能有夸大数额的可能,但这种可能性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将盗窃数额认定为6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起犯罪事实的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3000元。理由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是相同的。根据罪疑惟轻原则,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的结论。因此,应将盗窃数额认定为3000元。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盗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盗窃数额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清楚,而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效力应当是相同的。尽管实践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信度高于被告人的供述,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前一个证据比后一个证据证明效力高。
从证据特点看,被害人陈述也并不必然具有真实性。被害人郑某由于财物无端遭受侵害,对犯罪实行者产生怨愤心理,基于这种心态在报案时也可能夸大事实情节和财物损失。
定罪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本案中不能排除被害人郑某基于义愤或者其他因素夸大了被盗金额,存在合理怀疑。因此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赵某盗窃数额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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