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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看房摔残索赔639万,法院这样判(附说理判决书)|聚法案例

 黄律师的书屋 2018-01-04

房屋买卖市场中中介公司是很重要的角色,中介公司可以使房主与购房者快速交换大量房源信息,中介带领看房就成为很多人买卖房屋必经的环节。购房人经中介带领在看房过程中受伤,责任究竟由谁承担?中介、房主还是购房人?


近日,海口市的张女士在跟随中介看房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洞口”跌下一楼,状告房主与中介公司,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9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房主与中介公司各自向张女士支付赔偿款82万余元,并各自向张女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重新确定三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复式建筑二层凿洞,看房人失足坠下


2014年10月,王硕(通过其父母)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区的1805房房产证影印件发给百年红公司,并委托百年红公司出售该房;其后,张琳在房产租售网络平台上看到了1805房的房源信息。


2015年4月,王硕通过其父王宣雇佣陈某等对1805房进行装修。因1805房是跃层复式,从房屋首层到第二层没有正常通道,装修工人遂在该房的第二层凿开一个洞口拟作为建造连接一、二层之间的楼梯所用。


2015年4月25日上午,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信息联系王宣要带客人去看房,11时许,百年红公司的另一位工作人员李荣根据百年红公司的指派,带领张琳和其母亲来到1805房,装修工人去清理垃圾不在屋内,但房门是开的,李荣、张琳未再联系、未再等待陈某便进入了1805房开始看房;


看房过程中,在李荣的劝说、协助下,张琳穿着高跟鞋,攀爬竹梯上到了二楼。张琳在二楼看房时,踩到二楼地面洞口上的覆盖物,从二楼洞口坠至一楼地面受伤。张琳遂将王硕与百年红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者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639万余元。


一审认为房主、看房人、中介公司均具有过错,三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硕作为售房人,并未在二楼洞口的危险区域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百年红公司在进入1805房后的看房过程中,劝说、协助张琳攀爬装修用竹梯进入二楼的危险区域看房,其过错明显;张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甘冒危险,穿着高跟鞋上二楼看房,且上楼后不注意观察,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二楼洞口坠楼至一楼地面,造成伤残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张琳自负50%的责任,由王硕、百年红公司各负25%的责任。


判决作出后,三方不满均提起上诉,房主王硕上诉称自己的住宅并非公共场所,自己并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反倒是看房人在房主与装修工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私闯民宅”;看房人张琳上诉称自己由中介带领合法进入住宅,上到二楼看房也符合常理,本案损害发生的关键在于二层的“洞口”未设任何防护措施;中介公司则认为自己对房主的安全隐患并不知情,不具有任何过错。


二审改判责任分担比例,说理清晰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正在装修建设的房屋,房东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既然同意中介公司带人看房,等于在其私人房屋开启了交往通道,应当承担交往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有人要来看房的情况下,没有派人进行指引,致使张琳不慎踩上空洞后掉落地上,造成了本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百年红公司未尽到一个专业机构所应尽的义务,在到达涉案房产后,没有等待房东或施工人员过来指引,就带领张琳进入涉案房产看房,特别是在张琳察看第一层后,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找来施工用的竹梯劝说张琳攀登上第二层观看,最终发生张琳跌落致残的损害结果,百年红公司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张琳攀登上尚未完工的第二层,没有审慎注意,不慎踩入挖空的洞口跌落一层楼面,导致其自身伤残,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张琳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此外,二审法院还对中介公司是否与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王硕委托中介公司带人看房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做出了判断,最终由房主王硕承担40%的责任,赔偿132万余元;由百年红公司负25%的责任,赔偿99万余元。剩余25%的损失由看房人自行承担。



因判决书全文较长,以下摘取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与二审法院观点,供大家交流学习~



案号:(2017)琼01民终2736号

合议庭:李家林、刘华琪、林 梅


法院认定事实(一、二审相同):


位于海口市××区的1805房(产权证号:海房字第XXXX号)于2013年10月登记在王硕名下,属于王硕所有。2014年10月,王硕(通过其父母)将1805的房产证影印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年红公司,并委托百年红公司推荐出售该房;其后,张琳在58同城、赶集网等房产租售网络平台上看到了出售1805房的房源信息(包括房屋照片)。


2015年4月,王硕通过其父亲王宣雇佣陈某等装修工人对1805房进行装修。因1805房是跃层复式(分一、二层,一、二楼之间的距离约2.9米),从房屋首层到第二层没有正常通道,装修工人遂在该房的第二层凿开一个洞口拟作为建造连接一、二层之间的楼梯所用。在楼梯建造完工之前,暂时以竹梯作为连接1805房一、二层的临时通道。2015年4月25日上午,百年红公司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手机信息方式联系王宣要带客人去看房【在该日上午的9时34分,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信息告知王宣:”有工人施工那边吗?我带个客人去看房!”王宣于9时45分短信回复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有,陈某总联系,手机139XXXXXXXX”】;在10时左右,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了装修工人陈某,并告知陈某等会儿要带人来看房;11时许,百年红公司的另一位工作人员李荣根据百年红公司的安排、指派,带领张琳和张琳的母亲程某来到1805房时,房内无人[因当日为星期六,按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只准静音施工,故当日1805房并未施工,在张琳及其母亲程某和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1805房时,陈某恰好去楼房的公共楼顶清扫前几日的装修垃圾了],但房门是开的,李荣、张琳未再联系、未再等待陈某便进入了1805房开始看房;看房过程中,在李荣的劝说、协助下,张琳穿着高跟鞋,攀爬竹梯上到了二楼。张琳在二楼看房时,踩到二楼地面洞口上的覆盖物(洞口覆盖了发模板、木棍等物),从二楼洞口坠楼至一楼地面受伤。受伤后的张琳被李荣从18楼的1805房移到1楼的草坪上等候120急救车;张琳于当日被120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51天。伤情诊断为:1.T11/12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2.颅骨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出院后仍需人长期护理;3.加强营养;4.佩戴支具可取坐姿;5.定期复查;6.门诊随诊。张琳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0735.97元(其中120急救费340元、门诊治疗费5138.7元、住院治疗费105257.27元)。


张琳从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前往北京博爱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张琳为此向海口市人民医院转运服务中心、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支付转运服务费共计1000元(700元 300元)。张琳在北京博爱医院连续住院治疗306天(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伤情诊断为:创伤性截瘫、胸11、12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胸10完全性脊髓损伤、枕骨骨折、脑外伤恢复、腰1右折横突骨折;并发症:神经源性膀胱、便秘、骨质疏松。诊断证明书处理建议:根据患者病情、需要使用轮椅、助行器、双下肢长支具、一次性导尿包、尿裤、尿垫、坐便椅、气垫床、防压疮坐垫等用品;患者在受伤初期需使用硬腰背支具辅助坐起,目前需使用腰围辅助改善坐位平衡;家庭住房需进行无障碍改造。出院建议:1.继续康复训练增强腰腹肌肌力,提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2.预防压疮、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继续治疗骨质疏松;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琳在此治疗期间花费住医疗费177262.5元、支付康复训练费33600元;另,张琳购买膝矫形器760元、膝踝矫形器6800元、软性腰部保护矫形器320元、助行器125元、坐便椅833元、轮椅3600元,以上花费共计12438元(因购买的腰带后又退掉了,故未包括腰带费39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指出院后至定残日前这段时间),张琳支付了门诊检查费、挂号费、化验费及药品费共计2280.11元。


2016年1月21日,经张琳自行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琳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康复费用进行评定。2016年2月24日,该中心出具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琳脊髓损伤后遗截瘫构成一级伤残,目前情况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康复费用详见分析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硕和百年红公司以上述鉴定系张琳单方面自行委托的鉴定,对其合法性、证明力提出异议。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张琳的申请,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琳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康复训练、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周期或平均使用量、后续定期检查、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张琳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700元,另张琳为配合鉴定而入住宾馆产生了住宿费728元)。2016年10月10日,该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琳因高坠截瘫、二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3.后续康复训练、残疾辅助器具与用品、后续定期检查、并发症的预防及治疗费用的计算,应根据分析说明中的相关数据及相关规定计算其费用;4.后续行内固定物拆除约需14000元。在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1.张琳后续康复训练费用每月约需2000元。2.张琳因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无力、二便失禁,须配置以下残疾辅助器具、日常用品及药物:①助推轮椅一台,价格1200元,每3年更换一次;②下肢矫形器一具,价格3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③座便轮椅一台,价格600元,每3年更换一次;④防褥疮床垫一张,价格2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⑤防褥疮座垫一个,价格500元,每3年更换一次;⑥助行器一具,价格400元,每3年更换一次;⑦腰围一只,价格60元,每2年更换一次;⑧站立训练架一具,价格1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⑨纸尿裤每日2条,价格每条5元;⑩一次性尿片每日4片,价格每片2元;?一次性导尿包每日4个,价格每个7元;?开塞露每日3支,价格每支2元。3.张琳后续定期检查费用:①血常规每4月一次,每次18元;②尿常规每4月一次,每次22元;③肝功能每6月一次,每次110元;④肾功能每6月一次,每次140元;⑤双下肢静脉彩超每6月一次,每次160元;⑥双肾输尿管膀胱彩超每6月一次,每次110元;⑦骨密度检查每年一次,每次100元。4.并发症的预防及治疗费用每月约需240元。诉讼中,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函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琳的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以琼公平鉴[2017]函第064号《说明函》明确: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对张琳的伤残等级亦评定一级伤残


诉讼中,张琳主张其因就医、鉴定等产生了交通费(包括张琳本人、其亲属、陪护人员等乘坐飞机、火车、出租车、市内公交的费用)38656.5元,因购买治疗和护理所需的卫生用品费(如纸尿裤、纸尿片、导尿包等)支付了9665.96元、支付了上述卫生用品费的邮购费758.8元,另支付了病历复印费185.2元。张琳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部分票据。经质证,王硕和百年红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表示具体费用数额由法院审查确定。经审查,结合张琳的就医地点(包括海口、北京)、就诊时间长短、伤残情况、张琳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2000元、卫生用品费6000元、邮寄费600元;对张琳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85.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张琳为证明其在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即在2016年4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其又产生了康复训练费16960元的事实,其提供了由北京恒康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经质证,王硕和百年红公司对票据证明力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张琳提供的票据一方面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并支付了康复训练费,另一方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6960元康复训练费属于合理费用,故对上述票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北京博爱医院在出院建议中的”继续康复训练”的医嘱,一审法院对张琳需继续进行康复训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琳后续康复训练费用每月约需2000元的鉴定意见,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张琳在2016年4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即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约6个月)的康复训练费,参照2000元/月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0元。


张琳在诉讼中提供了《任职及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和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其收入情况,经审查,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张琳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收入为月工资7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张琳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张琳原系海南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合约部造价员)的情况,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71元,确认张琳的平均月收入为4489.25元(53871元/年÷12月),亦即147.6元/天。


张琳系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其与丈夫钟小铭于2012年9月1日生育女儿钟雨欣,于2014年8月9日生育儿子钟丙辰。


2015年4月28日,张琳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硕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HK378229)。


诉讼中,证人程某证实:在张琳跟随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荣进入1805房后,张琳曾表示上二楼的竹梯很高,有点怕,但李荣说不用怕,我扶你。证人陈某证实:在事发前几天,也有其他人来1805房看房。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王硕是否委托百年红公司卖房的问题;王硕与百年红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卖房合同,但王硕的父亲王宣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影印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年红公司,表明其有委托百年红公司出售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百年红公司按受该委托后,在58同城网、赶集网等网络平台上发布售房信息,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委托卖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王硕名下,但王宣系王硕的父亲,王宣委托百年红公司卖房时,王硕才刚满18周岁,尚在校读书。而王宣持有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百年红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宣有权代理王硕对外委托卖房。特别是当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准备带人上门看房时,王宣并不明确表示拒绝百年红公司带人来看房,而是将正在涉案房屋装修的工人电话告诉了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见到事发当日,王宣仍然有卖房的意愿。因此,应认定王硕通过其父亲王宣委托百年红公司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王硕上诉主张其与百年红公司不存在委托卖房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宣是否允许李荣带领张琳来看房的问题;李荣是百年红公司的员工,其受公司指派带领客户前往看房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宣有委托百年红公司发布售房信息、提供订立卖房合同机会的行为。按照二手房交易的习惯,买方上门看房是一种惯例。作为有意出售房产的一方,允许买方上门看房,有利于促成交易,一般都表示同意。本案中,当百年红公司员工符平向王宣发出短信问询”有工人施工那边吗?我要带个客人去看房!”时,王宣回复短信”应该有,陈某总联系,手机139XXXXXXXX”。上述联系短信表明,王宣是同意符平带客人来看房的。而符平是百年红公司的员工,他与王宣联系带人看房也是在履行职务,并非其个人行为。对此,王宣也是明知的。那么,符平将房东同意带客户去看房的信息报告给百年红公司后,由百年红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带领客户去看房,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至于百年红公司指派哪个工作人员带领客户去看房,纯属其内部事务,他人不得干预。因此,王硕上诉认为其并不同意李荣带人去看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硕、百年红公司和张琳的过错责任问题;张琳从楼上跌落致残,并非是某个行为人的故意所为,而是由于多种过失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关于王硕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原因很多,开启公共交通是原因之一,因开启公共交通而产生的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对于公共道路、土地以及建筑物和设施的交往安全义务。凡是给第三人提供了进入其土地或建筑物的通道者,都应当保证一定的安全标准,并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本案中,王硕是事故发生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正在聘请工人装修。其父亲王宣同意百年红公司带人看房,等于在其私人房屋开启了交往通道,应当承担交往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王硕在装修中将二楼的楼板凿开一个大洞,准备建设上下楼梯。一个正常的人在潜意识中一般都认为楼板是一块踏实的整体,不会意识到楼板上会凿有空洞,除非有人提示或有醒目的标识。对于正在装修建设的房屋,房东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王硕将二楼的楼板凿开一个洞口后,更应当意识到不明情况的人接近该洞口时将产生跌落的危险。当无人在家时应当将房屋锁住,以免不明情况的人进入房屋产生危险。但是,王硕既没有在无人在家时将房屋锁上,也没有在二楼洞口附近设置醒目的标识,而且明知泡沫板并不坚实而仍然将泡沫板作为遮盖物。在明知有人要来看房的情况下,没有派人进行指引,致使张琳不慎踩上空洞后掉落地上,造成了本事故的发生。对此,王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百年红公司的过错责任;实施职业活动也是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实施职业活动者的专门性知识使得社会公众对他们产生了信赖。而且,他们还可以采取有效的方式、花费极少的成本来防范风险的发生。因此,他们负有作为义务。百年红公司作为二手房买卖的专业机构,具有专业的二手房交易知识,包括看房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应当防范的风险。所以,百年红公司应当对客户提供良好的中介服务,在引领客户看房时应当提醒客户注意安全。特别是在实地观看正在施工的房屋时,更应当把客户的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但事实上百年红公司未尽到一个专业机构所应尽的义务,在到达涉案房产后,没有等待房东或施工人员过来指引,就带领张琳进入涉案房产看房,特别是在张琳察看第一层后,百年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找来施工用的竹梯劝说张琳攀登上第二层观看,最终发生张琳跌落致残的损害结果,百年红公司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张琳的过错责任;张琳在百年红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王硕的房屋看房,而当时王硕的房屋属于装修未完工的房屋,张琳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正在装修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进入装修未完工的房产应当审慎注意,小心行走。但张琳攀登上尚未完工的第二层,没有审慎注意,不慎踩入挖空的洞口跌落一层楼面,导致其自身伤残,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张琳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四、关于百年红公司与王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本案中,张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各方的过失行为导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各方当事人事先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王硕和百年红公司对张琳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其各自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硕是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其所有的跃层房屋装修时在二楼凿开了一个洞口且用泡沫板将洞口掩盖,又未设置醒目标识。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百年红公司的过错在于没有用其专业知识指引张琳在看房时小心行走,以避免潜在的风险。王硕一方的行为与百年红公司一方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陈若昕的全部损害。因为,没有王硕在事故发生前凿开楼洞,百年红公司带领张琳上楼看房跌落的事故就不会发生;而只有王硕在楼板上凿开洞口,百年红公司没有带领张琳上楼去看房,事故也不会发生。因此,王硕与百年红公司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张琳的跌落致残,故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王硕和百年红公司的责任是可以确定大小的,王硕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责任要大于百年红公司。一审认定张琳因伤残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307613.7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各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不当,本院应予调整。基于上述考量,王硕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百年红公司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张琳自负30%的责任。王硕应赔付给张琳的款项是3307613.78元×40%=1323045.52元,百年红公司应赔付给张琳的款项是3307613.78元×30%=992284.14元。


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以及护理人数的确定问题;后续治疗费一般应以实际产生作为计算依据。但从有利于受害人后续治疗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事先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给付年限。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最高年限,确定为二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琳要求按人均寿命减去其定残日前的年龄确定给付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张琳的护理人数分为定残日前和定残日后两种情况,定残日前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定残日后因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为两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琳主张其护理人数应当从始至终均应定为两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王硕和百年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王硕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琳支付赔偿款1323045.52元;

四、海南百年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琳支付赔偿款992284.14元。

五、驳回王硕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海南百年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5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36974元,由王硕负担40%即14789.6元,由百年红公司负担30%即11092.2元,由张琳负担30%即110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4元,由王硕负担40%即12981.6元,由百年红公司负担30%即9736.2元,由张琳负担30%即9736.2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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