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1]:王清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许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梓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张文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随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拓深,及业界对国内资本市场及行业前景的乐观预期,近几年来,很多外资机构开始积极布局中国市场。近日,有多家外商独资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标志着众多外资机构张开大旗准备在中国资本市场中分食一杯羹。与此同时,众多已在中国设立多年的非金融行业的外商独资企业,也寻求着新的机会及路径,以期通过投资扩大利润,摊薄风险,进一步开展与中国市场相关的业务,享受新行业的开放红利。根据外资的资金来源、资质及需求的不同,本文就外资在中国设立投资平台、开展投资的三种路径方案进行了探讨,分别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外商投资性企业以及设立普通的以投资为目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就这三种方案讨论了多个一线、二线新兴城市的地区政策及红利,并根据具体实务经验总结各地目前实践中的窗口指导意见,就同一政策开展区域性比较研究,以期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 方案梳理 在华的外资企业,如果须募集第三方资金的,须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该等企业可以设为合伙型,也可以设为公司型[2]。 方案一 —— 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模式 (一)方案结构图
由于目前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只在几个地区进行试点(分别是深圳、贵州、上海、北京及天津,经咨询宁波保税区虽未出台规定但也可设立),对于各地的要求和操作有所差别,我们将在下文进一步提示。但是一般来说,实施方案一的外资企业需要办理的事务有:
(二)各地政策、监管口径及设立条件 1. 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以下为不同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股权投资企业”)的要求。由于各地对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境外投资人的要求比较类似,我们在此仅以深圳为例做全面分析,其余地区则就必要内容做侧重提示。 (1)深圳[3] A.概念 管理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B.政策及监管口径 i.由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审批并管理; ii.工商设立须取得领导小组的业务资格认定文件; iii.窗口指导意见:符合要求的就可以办理。 C.对管理企业的要求 i.注册在深圳; ii.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 iii.应当具有至少2名同时具备一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4]; iv.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v.名称中须加注“股权投资管理”字样; vi.应当作为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vii.应当在成立起12个月内完成在中基协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D.对管理企业之外国股东/合伙人的要求 i.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等值货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等值货币;或 ii.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E.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要求 i.必须注册在深圳; ii.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 iii.名称中须加注“股权投资”字样; iv.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v.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时,该同一控制人出资占比不超过50%; vi.成立起6个月内完成中基协备案。 F.对股权投资企业之境外投资人的要求 i.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ii.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2)贵州[5] 重点 i.在贵阳综合保税区先行先试行; ii.窗口指导意见:符合要求的可以办理; iii.前往工商设立前应取得省商务厅和金融办的批准文件; iv.申请参与试点工作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且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v.股权投资企业仅可以合伙企业形式开展(注意:公司之间的分红可免税;而合伙企业将利益分配给公司股东时,公司股东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上海[6] 重点 i.根据窗口指导意见,上海暂时无法设立外商投资(包括含有外资成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而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对外国投资人的要求非常高(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与《贵州暂行规定》一致。 (4)北京[7] 重点 i.根据窗口指导意见,所有外商投资类、金融类企业全部暂停登记,除非拿到市政府批文同意; ii.每一投资项目皆须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 iii.对投资产业的限制:该工作试点的宗旨是吸引境外股权投资资本优先投资于节能环保、信息带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等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以下简称“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iv.北京市政府的对此的目的仅为引进外来资本投资新兴产业,因此并未清晰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的条件,而仅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须由经内幕即人民币资金和境外募集外币资金构成,外资认缴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 v.单只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得少于5亿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5)天津[8] i.由天津市发改委受理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的申请及对该等企业进行认定(注意:窗口指导意见也指出需要金融办的批文); ii.在滨海新区先行先试; iii.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均需以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 iv.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出资人(将穿透审查)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其市备案办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的投资经历; v.每一投资项目须经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外资项目核准手续并经商务部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vi.公司制、合伙企业制均可。 (6)宁波保税区 i.根据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宁波保税区内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以境外公司为主体直接设立一家投资咨询或投资管理公司,作为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ii.也可以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为主体设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iii.需保税区金融办事前审批及中基协管理人登记。 (7)浙江杭州 i.无试点,不能设立。 2. 聘请适格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1)深圳 对适格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聘请为管理企业的要求[9] i.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ii.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6个月以上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iii.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iv.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3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v.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2)贵州 对适格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聘请为管理企业的要求[10] i.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全部到位; ii.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iii.此处所指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3)上海 对适格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聘请为管理企业的要求[11] i.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ii.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处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iii.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4)北京 对适格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聘请为管理企业的要求[12] i.在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ii.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权投资领域及股权投资管理行业具有良好的业绩; iii.基金管理企业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iv.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v.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于本市优先发展的七大战略新兴产业,或以七大战略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 (5)天津 对适格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聘请为管理企业的要求[13] i.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ii.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iii.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iv.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 v.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 vi.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vii.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方案二 —— 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Holding Co.)模式 在华的外资企业,如果并无募集第三方资金的需求,仅以自有资金或利润转投资的,会选择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Holding Co.)的模式(具体构架如下)。
(一)方案结构图 (二)窗口指导意见 1.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性公司目前是否可以设立? (1) 上海:已经停止设立审批; (2) 北京:已经停止设立审批; (3) 深圳:可以审批,但是从严,需要根据个案讨论; (4) 天津:可以审批; (5) 贵阳(贵州):可以审批。 (6) 宁波保税区:没有限制,商委事后备案。 (7) 杭州:已经停止设立审批。 (三)概念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四)设立条件 1.对外国投资者的要求: (1) (a)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b)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2) 外国投资者符合第(1)项条件的,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3) 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上述第(1)项所述的要求; (4)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2.对注册资本的要求 (1)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 (2)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在三千万美元至一亿美元的,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注册资本中在一亿美元以上的,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 方案三——设立普通有限公司模式 目前在华的外资企业,如果并无募集第三方资金的需求,仅以自有资金或利润转投资的,实践中也会选择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具体构架如下)。 且根据笔者收集的主管部门窗口指导意见,截至本文成文之时,依旧仍存在部分地区允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将经营范围登记为投资相关类别,而无须进行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 (一)方案结构图 (二)各地政府部门口径 关于设立经营范围中以“投资”为内容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各地政府部门的监管口径如下: (1) 上海市金融办:全市已经停止设立审批; (2) 北京市金融局:全市已经停止设立审批; (3) 深圳市经贸委(相当于商委):全市已经停止金融类企业的设立审批,除非有文件规定了事前审批的程序(如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对于其余原本可以不经过相关部门事前审批直接到工商部门登记的金融类公司的设立一律暂停; (4) 珠海市横琴区金融办:非私募类需要经金融办面谈并审批;私募类材料需审阅但不用面谈; (5) 杭州市:投资性公司目前已停止审批,可以设投资咨询类公司,但是会涉及资金管控。 (6) 宁波保税区:按照普通内资投资类公司设立,不需审批或备案。但是需上海商委外经贸部门对作为股东的外商独资企业的利润收益进行审核并出具文件证明该笔资金来源无异常 由于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的以投资为业务的公司在性质上比较特殊,且没有相关法规、规定统一管理,各地(须精确到区、县级金融部门、工商部门)口径存在较大区别,实践中建议对预设立地区开展有针对性的事先调研。 总结表 1. 三种方案比较 [图融温馨提示:点击查看大图更清晰~] 2. 各地实践中窗口指导意见总结 [图融温馨提示:点击查看大图更清晰~] 注:上述口径根据截至2017年12月的实践口径总结,不作为任何官方意见,实践中可能存在差异。 [1]王清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梓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张文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参见《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第二条、《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等。 [3]适用法规为《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下称“《深圳试点办法》”)。 [4]根据《深圳试点办法》,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5]适用法规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贵州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59号)。 [6]适用法规为《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 [7]适用法规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 [8]适用的法规为《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以及《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 [9]《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第十一条 [10]《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11]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九条 [1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第八条 [13]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 第十条 封面图投稿来自粉丝:总有咸鱼想害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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