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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因单位恶意拖延工伤申请时间的,人社部门说超期也可以申请

 THY7655 2018-01-09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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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的时间应当扣除案件




案情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1年,应当理解为申请期限,虽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是有5种法定情形耽误的申请时间,不计算在1年的申请期限内,被耽误的时间应当扣除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刘某到西安某材料公司工作。2012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刘某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从高处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

2014年5月9日,刘某向蓝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作出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不服,诉讼至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该院作出判决书,以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和情形为由判决撤销。判决生效后,蓝田县人社局向西安某材料公司了解刘某受伤情况,公司认为刘某已经超过1年申请期限,亦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2014年10月28日,蓝田县人社局就刘某未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及是否遭遇不可抗力进行调查,刘某承认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况。蓝田县人社局遂于当日作出05号不予受理决定,以刘某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查明,刘某在2012年1月30日受伤后,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刘某与公司协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承担及受伤赔偿事宜。2013年4月10日,刘某再次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公司支付医院。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公司每月发给刘某400元左右生活费。刘某第二次出院后,和公司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对刘某做伤残等级鉴定,结合鉴定结论再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12月19日,公司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结论作出后,刘某与公司又进行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

市人社局认为,刘某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其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并在一定期间,按月发放刘某生活费,可以看出刘某和公司就受伤治疗和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公司也在积极处理刘某受伤问题,双方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做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以参考鉴定结论再进行协商,可见双方就刘某受伤及赔偿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中,且公司也有支付医疗费及发放生活费等积极处理行为,故刘某未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认定为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遂作出复议决定,撤销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蓝田县人社局重新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公司不服,将市人社局作为被告诉至未央区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同时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本案中,刘某在工作中受伤,西安某材料公司与其就赔偿问题一直进行协商,公司亦支付刘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就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公司该行为足以使刘某相信其所受伤害会得到相应补偿或赔偿。刘某因单位积极救治、协商赔偿的行为而未在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申请时间的耽误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蓝田县人社局在收到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上述情形予以审查确认,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西安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情形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遂判决驳回西安某材料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启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个规定中“1年”究竟是应该理解为固定不变的期间,还是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曾经引起过不小的争议,也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

因此,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中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两个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关于“1年”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可变的期间,出现5种法定情形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1年内,这里要注意与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规定的区别,诉讼时效的中止,指的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再计算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的中断,指的是有法定情形的,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工伤认定申请被耽误的时间,不受最后6个月的限制,在前6个月出现的,也应当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同时,在法定情形终结时,也不重新开始计算1年,申请期限仍是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仅是将被耽误的时间扣除。对于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4种情形的执行和认定在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

对于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这一情形应把握几个要点:一是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是否进行积极救治,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生活费等待遇,使职工误以为单位对于工伤事故并未置之不理;二是用人单位是否以欺瞒方式告知职工,其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使职工误以为不需要提出申请;三是用人单位是否与职工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使职工足以相信其所受伤害会得到相应补偿或赔偿,从而超过了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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