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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职业打假人不以消费为目的,不予保护!

 高山流水6jb6p8 2018-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应该同普通消费者一样予以保护,最高院的思想有变化,在最新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认为“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江苏的最新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职业打假人“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


上诉人孙国印因与被上诉人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国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十倍赔偿并退还购物价款413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购菜籽油是通过网络渠道购买,事先并不知其为三无产品,故不存在上诉人为牟利而故意购买的可能。法律没有限制或规定消费者购物的数量和次数,消费者只要发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依法维权。个人或单位只要未将所购商品再次用于生产销售均属法律所指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购买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搜索查询上诉人其他案件,明显是故意针对上诉人。


被上诉人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孙国印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办理退货,并退回货款430元;2、原审被告依法赔偿原审原告十倍价款共计4300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孙国印在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经营的淘宝店铺“吉运良品美食”下单购买了5桶农家自榨菜籽油,产品单价为86元/桶,订单金额为430元。2016年10月16日,孙国印收取了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通过快递邮寄的上述货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孙国印提交的涉案产品进行查看,涉诉菜籽油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标识,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无生产日期、有效期,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一审审理中,孙国印表示其已经食用了3桶涉诉菜籽油。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打印件、涉诉产品实物,原审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打印件、旺旺聊天记录及原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检索关联案件,发现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孙国印于2016年7月31日在某淘宝商家购买了农家自榨菜籽油5桶,于2016年8月28日在另一家淘宝商家购买了农家自榨植物油6桶,2016年11月4日在天猫超市购买了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桶,并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涉诉菜籽油定量包装在5L的容器中,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诉菜籽油未进行任何标签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被告称涉诉菜籽油系从自贡市洪河渔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且其已经尽到了进货审查义务,但是原审被告将菜籽油灌入定量的容器中进行销售,应当加贴标签标示相关的内容,现原审被告将未加贴任何标签标识的菜籽油上架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规定并未设置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前提条件,原审被告以涉诉菜籽油并未对原审原告造成受到任何损害为由而认为无须承担十倍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审原告孙国印于2016年7月31日在别的商家购买了类似的农家自榨菜籽油,且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且其另有多起食用油的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菜籽油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审原告孙国印已食用了3瓶菜籽油,且无证据证明已食用的菜籽油对原审原告孙国印造成了损害,故对于本案所涉纠纷中的菜籽油实物调整为2瓶,折后货款调整为172元。本案所涉菜籽油未加贴任何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应予以整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国印货款172元。二、驳回孙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孙国印负担15元、由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国印于2016年7月31日在别的商家购买了类似的农家自榨菜籽油,且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且其另有多起食用油索赔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国印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菜籽油,据此对本案中孙国印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国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君


阅读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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