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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精要|2分钟让非专业人士也能看懂看完琼瑶诉于正二审判决书

 大抱抱熊 2016-10-31




鉴于此,知产宝将该判决书的精要部分提炼出来,同时保留原判决的格式,希望能使更多的普通读者可以清晰快捷地理解该判决的精髓。


本栏目内容为判决书摘要部分,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征(笔名:于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喆(笔名:琼瑶)


二.一审原告诉称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统称涉案作品),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电视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几乎完整套用了涉案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严重侵害了陈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陈喆请求法院判令:


1、认定五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

2、五被告停止《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

3、余征发表公开道歉声明;

4、五被告赔偿陈喆人民币2000万元;

5、五被告承担陈喆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3万元。


三.一审被告辩称


1、陈喆的著作权人身份存疑,电视剧《梅花烙》的编剧署名是林久愉,林久愉应为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陈喆主张的著作权客体混乱,所谓《梅花烙》“剧本”、“小说”、“电视剧”既无法证明各自的著作权归属。


2、陈喆指控侵权的人物关系、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陈喆主张的作品对比方式不科学,对于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概括的桥段不准确,陈喆是按照自己的诉讼需要进行任意拼凑,无法还原两部作品的真实原貌。


4、陈喆指控的余征改编涉案作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剧本《宫锁连城》是独立创作。


5、万达公司、湖南经视公司并没有参与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没有侵害陈喆的改编权。


四.一审法院查明


1、电视剧《梅花烙》编剧林久愉在其声明中称,剧本《梅花烙》系由陈喆独立原创形成,陈喆自始独立享有剧本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益。


2、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的作者是陈喆。


3、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宫锁连城》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余征于2012年6月5日向湖南经视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


4、陈喆为说明剧本《宫锁连城》、电视剧《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及情节整体创编上的相似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物关系对比图(见本判决附图)、5、“《宫锁连城》电视剧及剧本与《梅花烙》小说及剧本相似情节比对表”(见本判决附表)。


6、陈喆委托的专家辅助人汪海林就剧本创作问题发表意见,其称剧本的核心创作价值体现于精彩的情节段落设计,而就具体情节基于特定的串联及编排将成为剧本的最终表达。对在先剧本的内容使用,仅通过观看其电视剧的内容即可实现。从人物设置与影视作品情节关联上来看,用于比较的两部作品男女主人公的关系及情节安排如果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则可以作为两部作品相似的判断基础,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及桥段、以及由情节串联而成的剧情均可作为剧本的创作表达。而对于相关情节,如用于比较的两部作品在部分细微环节存在差异,则需要考虑发生差异的部分是否仍保持着同样的戏剧功能,如戏剧功能未发生实质变化,则不能简单排除前后作品的相似关系。


7、陈喆主张,余征担任编剧的单集稿酬约为每集20万元,电视剧《宫锁连城》在湖南卫视播出的版本长达63集,余征就剧本《宫锁连城》获得的稿酬可达1260万元;电视剧《宫锁连城》授权湖南卫视播映的版权许可费应不低于每集180万元,且该剧在湖南卫视、天津卫视、乐视网等多家电视及网络平台均有播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通过该剧获得的播映权许可使用费用的现有收益已经可以高达上亿元。


五.一审法院认为


1、(权属问题)林久愉根据陈喆口述整理剧本《梅花烙》,是一种记录性质的执笔操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行为或融入独创智慧的合作创作活动,故林久愉并不是剧本《梅花烙》作者。因此,应认定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喆。


2、(剧本是否公开)电视剧的公开播出即可推定为相应剧本的公开发表。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


3、(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涉案人物对应不仅体现为人物身份设置的对应以及人物之间交互关系的对应,更与作品的特定情节、故事发展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种内在联系在余征等提供的证据中是不存在的,可以认定为陈喆独创,并推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设置上是以涉案作品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


4、(情节设置)剧本《宫锁连城》就各情节的设置,与涉案作品的独创安排高度相似,仅在相关细节上与涉案作品设计存在差异,而此类差异并不代表差异化元素的戏剧功能发生实质变更,以致于可造成与涉案作品的情节设置相似的欣赏体验。本案中,余征等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作品中的上述相关内容缺乏独创性或剧本《宫锁连城》就相关情节另有其他创作来源等合理理由。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在相关情节的设置上存在相似性关联。


剧本《宫锁连城》在相关情节的设置上,与剧本《梅花烙》之间存在改编及再创作关系。


5、(情节排布)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

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剧本《宫锁连城》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剧本《宫锁连城》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整体上的相似性,导致与涉案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


6、(是否改编的结论)综上,可以认定,剧本《宫锁连城》涉案情节与涉案作品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


7、(侵权责任认定)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及东阳星瑞公司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过程中,存在着明知或应知剧本《宫锁连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共同过错。


六.一审判决结果


1、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2、余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余征承担);


3、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


4、驳回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诉人主张


1、原审判决中存在其他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失当、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2、原审判决判令赔偿额500万元于法无据。


八.二审法院查明


1、湖南经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登记簿的记载:陈喆于1992年9月将《梅花烙》著作权让与怡人公司。


2、陈喆表示,1992年9月《梅花烙》剧本当时还处于创作过程,为了电视剧《梅花烙》的拍摄作了上述转让登记。陈喆主张的《梅花烙》剧本是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并作为电视剧《梅花烙》拍摄使用的剧本,即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剧本,该剧本是根据拍摄使用的剧本进行计算机录入制作电子版本后打印出来的。


3、陈喆另引用余征博客内容,余征在其博客中表明其十分喜爱陈喆原创作品《梅花烙》,并多次赏阅,主人公的形象及该作品的故事、情节早已深入其心,鉴于余征对陈喆的作品,特别是《梅花烙》的熟悉,对其作品人物、故事情节的烂熟于心,将陈喆作品的相关内容用于其日后编写的剧本,绝不可能构成“巧合”与“误伤”。


4、法院另标明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部分。


九.二审法院认为


1、(权属确认)陈喆享有小说和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


2、(侵权构成要件)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


(1)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放可以视为剧本《梅花烙》的发表,并可据此推定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接触了剧本《梅花烙》。


(2)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需首先判断权利人主张的作品要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关于表达)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


对某一情节,进行不断的抽象概括寻找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线的方法无疑是正确的,如果该情节概括到了“偷龙转凤”这一标题时,显然已经属于思想;如果该情节概括到了“福晋无子,侧房施压,为保住地位偷龙转凤”,这仍然是文学作品中属于思想的部分;但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细节的情节,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且不属于唯一或有限表达以及公知领域的素材。


(人物设置问题)对于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应对人物与情节的相互结合互动形成的表达进行比对。如果事件次序和人物互动均来源于在先权利作品,则构成实质性相似。


即使作品中的部分具体情节属于公共领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达,但是并不代表上述具体情节与其他情节的有机联合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3、(结论)综上所述,剧本《宫锁连城》侵犯了陈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4、(摄制权)电视剧《宫锁连城》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而成。剧本《宫锁连城》基于上述分析,系未经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而成,作为改编作品的剧本《宫锁连城》,未经陈喆许可即被摄制为电视剧,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人陈喆所享有的摄制权的侵害。


5、(赔偿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对于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三种方法,且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适用优先于法定赔偿的适用。


十.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附图












(欲看完整判决,可上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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