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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喆:如何认定保证金质押生效?法律效力为何? | 庭前独角兽

 丫胖子 2018-01-10

作者按

本文为作者于研究存款货币权属时的溢出问题,回应法律实务工作者经常困惑的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要件及其效力。文章理论研究从略,更注重司法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既可不囿于学术论文之体例所限,亦使读者知其所以然。谨以此文,与诸位探讨。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



保证金质押的性质之争

保证金质押是实务中常用的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解释,金钱作为质押的标的,采取封金或存入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即可设立质押权。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保证金”既可能是一笔现金动产,也可以是存入专户的存款债权,究竟质押的客体为何,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如何,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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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说 

该说认为,账户内的保证金只要能特定化,即可设立动产质押。这一理论在存款银行本身就是保证金担保的债权人场合比较适用。例如,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并同时由债务人或担保人在该银行设立专户,存入保证金,银行根据质押合同占有和控制该笔金钱,从而符合动产质押转移占有的规则。该观点对于银行作为债权人同时又作为开户银行,颇为适用。因为担保人要将货币存入银行,银行可构成对于现金货币的动产占有。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中指出: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作者按】正是此种情形,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占有保证金,所以才有人主张债权人银行不是享有质押权,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从而优先受偿。


但动产质押说不适用于债权人非开户银行的情形。例如,债务人为向他人借贷,而将保证金存入某银行专户,并由债权人采取账户监管方式控制专户,此时,出质人对于开户银行仅享有存款债权,并无货币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因而不符合动产质押的要件。

【作者按】于此须对存款货币的性质作一解释。存款货币主要有“存款人所有权说”和“存款人债权说”(或银行所有权说)两种理论。前者认为,货币的原权利人通过存款合同将金钱存入银行,但存款人仍可随意支取或使用存款,存款归属于他,因此存款人是存款的所有权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65条、《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都规定个人所有权对象包括“储蓄”。后者认为,根据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和高度替代物的特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而仅得对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的债权,因为:(1)储蓄存款合同性质上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或不规则保管合同),存款人须将现金货币所有权转移于银行(保管人),银行仅负有返还同等种类和数量之货币的义务; (2)如果认为存款人对于存入银行的货币仍享有所有权,则银行被强制执行时存款人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银行破产时存款人享有取回权, 这与银行业的现实不符,甚至危及银行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创造信用的经营基础。 (3)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储蓄所有权”,仅可理解为权利归属和权利人任意处分意义上的“所有”,而并非指与债权相对而言的物权(所有权),因为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某项债权、某项知识产权“归某人所有”。因此,存款货币性质是一项债权。


再者,动产质押的质物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当返还给出质人(《物权法》第219条),而在金钱存入开户银行(非债权人)保证金账户后,出质人并无向债权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因此不符合动产质押的特点。

动产质押说还以货币的价值所有权理论作为辩护。其木提教授认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以价值所有权的形态存在,金钱的所有权人将其货币从实物性财产利益转化为价值性财产利益,并通过专户形式特定化,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保证金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总结该观点,可认为质押人与债权人之间通过控制账户内货币的价值而达到类似动产占有转移的效果。但贯彻该观点,存款人对于银行也应享有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效果,如此,存款人在银行破产时,可以享有取回权,从而银行吸储放贷的经营基础以及银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恐将受到冲击和影响。 


2

债权质押说

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账户,即丧失对动产货币的所有权,存款人仅享有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那么存款人不可能将货币作为动产进行质押,而只能将对于银行的债权进行质押,因此保证金质押是债权质押。但债权质押说的困境在于,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至第228条规定的权利质押须以权利凭证的交付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保证金质押却未要求权利凭证的交付或登记,而是强调“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况且,如果将保证金质押理解为一种债权质押,则与《物权法》上债权质押存在重复,没有独立存在之必要。 


3

账户质押说

该说认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存入特定账户的保证金质押也构成一种账户质押。但账户质押实际上是一个描述性词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在存有金钱的账户上设立质押(实户质押);(2)在有预期收入的账户上设立质押(空户质押)。分析其法律关系可知,前者本质上是金钱质押(前述动产质押说或权利质押说),而后者本质上属于权利质押中的应收账款质押,或是一种未来债权的质押。可见,账户质押说不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理论。 


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要件:特定化+账户控制

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押的性质争议的实践意义不大。重点应关注保证金的具体生效要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规定了特别的生效要件: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据此,如果当事人以现金货币进行特定化并交付(如封金),显然构成动产质押。而金钱存入银行专户后,表现为存款债权形态,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显然与动产质押不同,须具体分析。


1

账户的特定化

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客户在银行开户的类型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以及专用存款账户。该办法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担保目的而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即可采用专用存款账户形式。如果当事人将保证金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即构成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反之,如果当事人以一般结算账户设立保证金质押,则不符合“特定化”的要件。


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人民法院 (2015)温乐执异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理由认为: 

虽然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华铜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在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内100万元款项设定为保证金,但合同第19条补充约定苏州华铜公司仅仅是确保于每月21日24点前在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不得低于100万元。该账户交易频繁,100万元资金在2015年5月25日转入该账户后被陆续转出,可见该账户资金进出随意,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并不对该资金实际占有,也不享有掌控、支配权,且该笔资金也并未特定化,因此其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该账户亦不能认定为特定保证金账户。法院冻结苏州华铜公司的账户、并扣划账户内存款463670.39元于法有据,故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返还扣划款项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如有进进出出的变动,是否仍可成立保证金质押,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各种看法,有认为进出皆不可、有认为账户资金只进不出,也有认为可以进出。从司法实务看,否定论者有之,例如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内蒙正元公司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是不断变化的,双方虽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但每次划转都没有再次签订相关合同,并没有使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实现合同与账户中的资金一一对应。随着按揭贷款的发放,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可能不断增多;同样,随着房产证的办妥并移交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也将不断返还给作为‘出质人’的房地产开发商。这也就是说保证金随时都在进进出出,未能达到将金钱货币特定化的要求。故该保证金并不具有质押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但根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最高法院再审案例看,实践中已认可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可以浮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摘要表明: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理论上,有学者支持将保证金账户资金进出称为“浮动账户质押”。可见,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特定化与资金是否进出并无直接关系。 


2

移交债权人占有

如果存款银行本身即为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但如果存款银行仅作为保证金的受托保管人,出质人只对银行享有存款债权,无法直接向质权人交付质物。理论上有提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第1句之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据此可认为出质人在托管银行的存款,构成间接占有,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发生占有转移,从而满足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银行保管的封金之类的实物形态金钱,可以适用指示交付;但存款货币只是根据存款合同对银行的提款请求权,倘若以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对待存款货币,则逻辑上必然认为:存入银行的金钱,并非银行所有,而仍属于存款人,这将否定银行的经营基础。因此,不能以动产指示交付方式对应理解以存款货币形态的保证金质押。


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本质上是要求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保证金。存款货币虽然不能以动产占有的方式进行移交控制,但实践中往往通过如下方式实现控制的转移:即当事人与存款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账户内资金除非依照质权人的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操作。同时,账户密码由质权人设定或将预留的印鉴交给质权人占有。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还根据保证金专户的使用状况,来认定债权人是否实现控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起涉及保证金的再审案例中的账户控制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般账户设立后账户所有人可以凭印鉴支取,本案保证金账户设立后并未赋予广信公司自由支取账户下款项的权利。从按揭还款台账、保证金账户历史查询及交易凭证来看,债权人兴业银行有权对合同约定的项下债务直接予以抵扣,由此可见,21799账户实际上仅由债权人兴业银行予以控制和使用,出质人广信公司是无法控制和使用的。而且,该保证金账户具有只进不出的性质,一经设立,该账户内的资金即被‘冻结’,仅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不得作为一般结算账户,出质人广信公司不能控制,只能由质权人即兴业银行实际控制,该控制行为符合动产交付的本质要求,应认定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移交兴业银行占有,双方构成金钱质押关系。”

尽管法院采用“控制行为符合动产交付的本质要求”的表述并不严谨,因银行账户不存在动产交付的问题,但将此作为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要件可以理解。


此外,交易当事人还有通过设立共管账户,并预留各方当事人的印鉴,约定共同处分账户内担保资金,债权人也可取得账户内资金的控制。例如,在一起案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共管账户代表存款货币的控制权,并作如下理解:“住宅物业公司涉案账户开立后被设定为共管账户,银行预留印鉴为住宅物业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马某某的印章,在处分共管账户内款项时须三章齐备。宏泽万年公司……合法取得马某某的印章,故涉案的1000万元款项已经被特定化,且宏泽万年公司未丧失该款项的控制权。” 


由上可见,保证金质押通过特定化和债权人取得账户控制这两个要件即可生效,质押权人可就保证金优先受偿。


保证金质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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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与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

保证金质押生效后,债权人得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就保证金优先受偿,或按约定进行扣划。


此外,保证金质押权人还可以排除他人对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兹举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裁判理由如下,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行海南省分行、第三人金方洋公司)金方洋公司在原告海甸支行开立的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证实,该账户是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原告的质权依法设立。可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第三人金方洋公司的上述款项并非普通性质的存款,而是附条件的具有质押性质的保证金。……在质押期间,若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可能影响原告中行海南省分行的质权。因此,原告请求在保证责任期限内不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扣划第三人在原告开立账户的款项与原告无质押关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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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排他性的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准此而言,保证金质押后,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则出质人应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排他性的返还请求权。


例如,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申请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案中,北京军顺乳业有限公司(军顺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宋庄支行)进行借款560万元,由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联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降低金联通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风险,金联通公司与军顺公司约定,军顺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将56万元的现金存入金联通公司在宋庄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由于金联通公司还为国源创富公司向沙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经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由法院冻结并扣划金联通公司在宋庄支行账户内的款项,包括上述保证金56万元。由于军顺公司已经归还宋庄支行的借款,故认为反担保的保证金应予返还,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沙河支行返还56万元的保证金。沙河支行答辩称:涉案的保证金存入金联通公司账户内,因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合二为一,因此该笔资金属于金联通公司所有,可以对其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本案中,军顺乳业公司交付金联通公司的56万元存放在金联通公司在宋庄支行开立的0013账户内,该账户为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款项放入该账户即应视为金钱已经特定化,根据质权的法律特征,特定化后的金钱是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的,故本案中的56万元应为军顺乳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质押物。依据动产质押移转质押物占有,但并不移转质押物的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军顺乳业公司仍为该56万元的所有权人,对军顺乳业公司要求确认56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沙河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9条约定,在金联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沙河支行直接从金联通公司在该支行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该6.9条成立的前提是金联通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所有权归属金联通公司,而本案中,军顺乳业公司是金联通公司0013账户内56万元的所有权人,故沙河支行无权依据该6.9条主张其对56万元的权利,沙河支行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沙河支行向军顺公司返还上述保证及及其利息。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和再审,主要以“该56万元保证金应视为军顺乳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质押物。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系移转质押物的占有,但并不移转质押物的所有权”为由,维持一审判决。


尽管上述案例裁判中法院采用军顺乳业公司是账户资金“所有权人”的表述并不严谨,因为存入银行账户的货币并不是在“所有权”意义上属于存款人(见前述银行存款性质说明)。但法院目的是确认出质人对于保证金的排他性返还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专门名词指称账户资金权利人时,借用“所有权人”的说法也是可以理解。


结 论

保证金账户质押在未有特别立法(如账户质押立法)对其进一步明确的前提下,就其性质之争可以搁置,而应采取实用主义方法,以“特定化+账户控制”两个要素判断其生效要件。


理解保证金法律关系的关键,是银行账户存款的性质。开户和存款是一种合同关系。存款人由此取得一项对于银行的债权,并无“所有权”可言。切不可将动产物权思考模式,简单代入保证金质押。


保证金质押一旦成立生效,其法律效果可与动产质押相提并论,包括出质人于债务清偿后享有排他性的保证金返还请求权。


本文原载于公众号“包邮区民法饭醉谈”,经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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