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立案一庭2017年度改裁案件分析系列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高院立案一庭在其2017年度受理案件中遴选出5例典型性改裁案件予以深入评析,其中涉及民商事二审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以及管辖权异议等案件,近期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 本 案 情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案件管辖权确定 1998年12月15日,借款人某成公司与贷款人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15日止,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抵字第3号的担保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借款人地址:某市辖区。1998年12月2日,某社与某银行直属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2000年3月24日,某总公司与某工行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并签字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三条13.1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2年12月5日,某资产公司办事处将从某银行直属支行、某工行支行取得的800万元债权通过拍卖程序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项协议主要约定:某资产公司办事处依法享有某总公司本金为800万元的贷款债权,某科技公司通过拍卖活动中高价应价,被确认为本次拍卖方式转让贷款债权的最终买受人。争议解决方式:向某资产公司办事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7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指某资产公司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整体转让给某韩。 2015年7月27日,某韩与某社签订了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某社与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某总公司与某工行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共计800万元,某社以其自有资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宾馆5-6层建筑面积2132.78平方米为前述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3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前述贷款依法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处置。2015年7月27日,某社就某成公司、某总公司与银行直属支行、某工行支行丙公司借款与某韩达成清偿对所负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贷款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某社应当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某韩人民币70万元用以清偿全部债务,逾期未给付,视为某社对和解条件放弃,应当按照原债务总额负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某社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 因某社未履行和解协议,某韩以某社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0384045.44元;3.判令被告贷款利息应当以8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6%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清偿完毕时止;4.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人民法院受理后,某社在答辩期限内提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移送其住所地人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某社向其住所地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地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据“后诉移前诉”规定,移送甲人民法院管辖。甲人民法院认为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分别受理。甲、乙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继续有效”之规定,原贷款合同中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并应当支持。两案诉讼均围绕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起诉的依据和主要审理对象是原金融借款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故金融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签订的系列衍生转让等合同为从合同。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内容均是相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仅诉讼请求不同,属因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争议解决方式应为原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甲、乙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两案应由原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 析 意 见 关于涉两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89条第6、7项规定,两案均系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甲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系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以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为借款合同项下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该院确定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当。 乙人民法院受理以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所有涉案的债权转让人为被告,案件系当事人就达成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两案的法律关系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甲人民法院受理的受让《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债权后提起诉讼,要求抵押担保人某社承担偿还借款人债务的义务;乙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社诉某韩、主债务人、其他债权受让人等一案,诉请要求撤销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基础,衍生《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清结协议》、《和解协议书》等。上述两案提起诉讼均是围绕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起诉的依据和主要审理对象是原金融借款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故金融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签订的系列转让等合同为从合同。两案提起诉讼内容均是相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仅诉讼请求不同,属因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 两案按照主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即应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受让债权是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其债权的实现仅是债权人的改变,并不能新创权利,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即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不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只是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仍应当按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进行履行,除受让人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履行方式外,不得改变。受让人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按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亦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应当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两地法院非该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对两案不具有法定管辖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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