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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

 江山BQ 2019-07-11
顺庆法院  曾开荣

案情:黄某向某信用联社贷款,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一个月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李某,黄某还向李某出具了欠款凭证。后李某持经常居住的A地暂住证,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A地人民法院,要求黄某还款。法院受理了李某诉被告黄某、第三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以及第三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B地辖区而不在A地境内,因此A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B地人民法院。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向李某出据了欠款凭证,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某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颁发的在A地境内的暂住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在A地,A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黄某虽向原告李某出据了欠款凭证,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而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对此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黄某住所地在B地,担保合同履行地也在B地,故A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认为,暂住证仅表明有权机关对其暂住地址的许可,不必然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暂住证所载明的地点,不能仅凭该证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诉争的民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通过确定案由可以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关系,能够正确、高度地概括诉讼争议、准确地适用法律,故本案首先应厘清案由。李某虽提交了黄某出据的欠款凭证,但李某并未实际向黄某支付借款款项,作为33万多元的大额借款,李某也未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而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李某对黄某的债权系来源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第三人对黄某享有的债权实为第三人为黄某在县某银行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所对其享有的追偿权。可见,第三人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李某作为该特定债权的受让人,与黄某之间当然也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对此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黄某住所地在B地,担保合同履行地也在B地,故A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关于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确定的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按原告起诉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A地,且据上所述,李某也未实际借款给本案被告,其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据此,A地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虽原告欲引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为据,认为:本案符合该批复中“借款合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依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如上所述,原告李某并非被告的实际借款人,本案所涉的实际贷款方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借款人”与“贷款方”内涵不同,结合该批复中“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等表述,“贷款方”应作限缩性解释,应理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而原告李某显然不是“贷款方”, 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故从借款合同纠纷角度考量,A地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退一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2012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条款,不管是从法律位阶,还是时间效力上均应优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10号的批复适用。

三、关于对暂住证的理解问题

原告李某的住所地在新疆博乐市,虽提供了暂住于A地境内的暂住证,但暂住证的取得仅表明有权机关对其暂住地址的许可,不必然证明李某实际居住在暂住证所载明的地点,同时,该证也未载明李某居住的具体位置,其无法证实原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A地某路;为保证案件得以公正的处理,作为与程序事项有关的证据,A地法院依职权向暂住证上载明的地点和发证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事实反映李某并非住在暂住证上载明的地点。故即或是对贷款方所在地作扩张性解释即出借方个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因原告李某缺乏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而无法证明A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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