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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与《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款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定?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1-11

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善意第三人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而规定的制度,这里的登记对抗不仅仅是指所有权的登记,还包括担保物权的登记。但是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它想解决的是买卖合同过程中所有权移转时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时优先适用的规则问题。要理解这一点,我们要整体的看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之间所有权移转的规则。总的来说就是在多重买卖合同都有效的前提下,受领交付永远有效适用,然后才是所有权登记优先,最后才是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而第四项的规定只是确认了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受领交付的一方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对其他买受人的登记行为,而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

善意第三人的存在永远有个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存在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否则就是有权处分,就不会存在善意取得,更不会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可能。这样的话就很明白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整体都在强调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如何移转所有权,而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必须适用于存在无权处分人存在的情形下。如果存在无权处分人,那么就存在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定的可能性。而这时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特殊动产的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原则上他是没有办法进行转移支付或有效登记的,虽然合同是有效的,这样的话,善意第三人就是不存在的。假设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完成了整个交易,那么受让人就是善意第三人,这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也是没有矛盾的。

有一点还是要阐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改变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交付的效力还是要优先于登记的效力。所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虽然还是有效的,但是其效力被弱化了。即使特殊动产登记了,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还是有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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