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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

 蜀地渔人 2018-03-18

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引 言


我国主流学说认为,物权法奉行“登记或交付”为主的生效要件,辅之以登记对抗要件(如《物权法》第24条、第188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但学界就《物权法》第24条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解存有分歧,主要观点有合意说和交付说。相伴而来的问题还有是否需引入“不完全物权”概念?此外,虽然多数观点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究竟是何种关系却依然未在学理上得到澄清。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基于我国的物债两分体系展开讨论,希望将上述登记对抗要件融入本国法体系,以期减少法律适用的矛盾与混乱。


一、登记对抗要件的疑问与探源——以法国法为中心


较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在内容上受到了日本法的影响。因此,论者常以日本法的登记对抗要件作为解释范本,于是日本的“不完全物权说”也随之引入中国学界。登记对抗要件的解释之所以存在着无数的学说纷争,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日本民法典在继受法国法时,并未对该制度进行通盘考虑。如果我们要厘清对抗主义的历史流变,与其在日本文献的沼泽中苦苦挣扎,不如直接进入登记对抗主义的发源地法国法探究立法目的。

(一)动产所有权移转

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典》的合意原则是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基础而构建的,动产的特殊性并未获得过多关注,合意原则适用于动产更多地只是这种一体化处理的“副产品”。由于合意移转动产所有权,风险负担也移转于作为所有权人的受让人。

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原第1141条),先取得占有者为先,即便其取得权利在后,只要其为善意即可处于优先地位。具体言之,若出卖人未向第一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而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付,善意的第二买受人就能取得所有权,并使得第一买受人的所有权消灭。若同一标的物被连续出卖,即便让与人缺少正当权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原第2279条),占有相当于正当权源(或“所有权证书”)规则也能使得善意受让人获得所有权。只要受让人符合《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的构成要件,他的取得即是原始取得,而且是无负担地获得所有权。

 (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

法国法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合意而生效,但若物权变动未经公示(登记或公告),则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几无任何对抗效力。法国理论界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解释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买卖合同作为预约订立,第二阶段(交易)登记引起最终所有权的移转。未登记的买受人名为所有权人,实际上其权利受到极大限制——他作为所有权人甚至不能对抗出卖人的执行债权人。同理,在买卖合同订立后、交易公示之前,若出卖人破产,作为名义所有权人的买受人也不能行使取回权。

考虑到所有权的效力通常包括无限追及力、处分保护及对抗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效力,尤其最后一个对抗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检验了所有权的对世性,法国不动产买受人在登记前所享有的所有权颇有名不副实之嫌。


二、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之取舍


(一)登记对抗要件的独立性质疑

早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第24条没有正面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关条文加以解释。根据体系解释,该条的物权变动仍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如无特殊原因,自当适用第23条的一般规则: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移转。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也应适用交付原则。

所谓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要件只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644条)的附属规则。也就是说,作为动产的机动车、船舶、飞机准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保护规则(“准不动产”),其他动产则仍适用占有保护的规则。

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要求交付为要件,无论现行法引入合意主义的动产(合意+交付对抗要件)或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合意+生效要件),都会遭遇合意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障碍。若发生无权处分,《物权法》第106条要求转让物需要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又转而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要件。一方面,我国主流学说要求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另一方面又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其实,这样的物权变动方式是不同于合意原则与交付原则的第三种方式:“交付+登记对抗”。一旦发生出让人无权处分,这一模式便会与动产善意取得规则发生功能的重叠(其表现为法律适用的冲突),导致二重让与中“登记”与“交付”何者优先的冲突。

 (二)不完全所有权与物债两分体系

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在交付之前被认为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权能,出让人则在交付之前仍保有处分权能。虽然在动产领域,其双重买卖规则被解释为善意取得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由于动产的最终归属得以决定,不完全物权的假设并无特殊需要。而不动产交易依然仅凭合意便引起所有权移转,善意受让人无法凭借占有获得保护,只能转而求助不动产登记。但这样却导致未登记的买受人仅有不完整的所有权,其权利并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特征。

登记对抗主义的症结之一在于,现行法并未提供登记对抗范围的依据。换言之,未经登记而转移所有权的特殊动产能否对抗一般债权人、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无法从我国现行法之中推导而出。因为现行法以物债两分的权利体系为基础,前者赋予绝对效力,后者只具有相对效力,由此,所有权归属才是对抗第三人范围的关键。因此,“相对所有权”或“不完全所有权”至多只是描述性说法,而非精确的概念分析工具,在物债两分的权利变动体系中应予废弃。

(三)善意取得与对抗主义的比较

无论是登记对抗主义,还是交付对抗主义,都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由于当事人仅凭合意便引起所有权移转,出让人尽管失去所有权却仍占有标的物,由此仍可在事实上处分,给交易(尤其是价值重大的不动产交易)安全带来很大隐患。由此观之,采用登记对抗要件的国家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采用合意原则以实现交易便捷,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借助于登记对抗要件以保护交易安全。

相较于合意原则下的对抗主义模式,我国现行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在逻辑上更为通畅,而且在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上远胜于对抗主义。法国不动产买卖的登记对抗要件仅能解决一物二卖中的权利保护问题,但对于前手权利瑕疵的问题却爱莫能助。当誊记册所包含的内容不准确时,由于缺少类似善意取得的保护,受让人处于无保护的境地。


三、善意取得的基础规则建构


既然《物权法》第24条在我国法律体系内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功能上的重叠,那就意味着第三人的对抗范围完全可在现行法内获得解决。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得丧变更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以现实交付为主,观念交付为辅。第三人的对抗范围主要集中于特殊动产的多重处分情形。当发生无权处分时,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如何认定,尤其是特殊动产的登记究竟在善意取得中发挥何种作用,应是考察的重点。

(一)登记的作用

我国的本土实践一般也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登记仅具有行政管理目的,与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没有直接关联。由于《物权法》第24条只是不完全法条,在出让人无权处分时,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应适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具体言之,第24条仅是《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一种表述方式,登记并非生效要件,只是影响着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的物仍须被交付受让人。因此,在特殊动产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倘若第三人满足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他就能取得所有权,失去所有权者自然不能对抗获得所有权的第三人。

(二)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例

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争论中的最大分歧便是所谓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但根据本文的立场,动产所有权变动依然适用交付原则,登记并非公示方法,也不足以引起私法上的物权效力。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与普通动产并无差异,都是来源于当事人变动所有权的意思,但仅有买卖合同的订立,尚不足以推断当事人达成以上合意。

但若买卖双方仅订立买卖合同,在未交付特殊动产之时,却提前申请所有权登记。尽管标的物并未交付,只要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得到肯定,占有改定的前提也得以具备,登记的买受人便基于《物权法》第27条获得所有权。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并不能被解释为登记恒为优先,只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推定规则。

 (三)善意取得要件“交付”的多重涵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该动产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此,批评意见认为,登记在后的权利人是善意的,其权利仍优先于实际交付所取得的权利。

笔者认为,登记并非关键因素,发挥决定作用的仍是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在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况下,第一买受人根据交付原则获得所有权。虽然第二买受人完成登记,但登记只是宣示存在转让所有权的合意,出让人还须有能力向第二买受人交付动产,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假使先受让人已获直接占有,除非出让人通过其他手段(如回租)重新获得该动产,或者诱骗先受让人向后受让人交付动产,否则,交付动产的要求难以满足,善意取得也就无从发生。出让人更多地只能寄希望于观念交付以获取所有权。

 

结 语


登记对抗主义是采取合意原则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它适用于出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与现行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有所重叠,且保护范围稍逊一筹。我国动产物权变动既已采用交付原则,又有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实无必要额外创设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更何况,“不完全所有权”学说人为地导致了所有权的权能分裂,其负面影响远大于益处。因此,《物权法》第24条应视为《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具体表述,以最大限度地利用现行法规则。立法者应在将来的民法典编纂中废止《物权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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