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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

 LEON波格 2020-04-26

 物权的存在、状态、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公开表现出来,让他人知道。合同则不需要公示反而可以进行保密。这是因为合同只涉及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可以是商业秘密。物权是一个独占性、排他性权利,这个权利的存在状态,对他人的权利很重要。如房屋出售,买受人在购买之前要弄清出卖人是否有对房屋的合法权利,弄清房屋上是否设有抵押权等,这需要有一个可靠的方法将物权公示出来,让交易人、利害关系人、债权人、人民法院能正确判断某一财产的现实状况。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通过登记实现,是一个严格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规定,经过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查之后,不动产便可以在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记载于登记簿的那一刻,该权利即被确定。如果不动产转让前未登记,则买受人永远不能取得所有权。生活中常见的一房多卖问题,受保护的只有登记人。

  为防止类似一房多卖的问题,《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为保障物权的实现,《物权法》第19条设立了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因各种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错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作用并不是撤销或变更不动产记载的事项,也不发生变更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而只是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从而使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进而对想交易该不动产的人予以警示。这些制度为解决争议设置了必要的程序,有利于建立不动产的法律秩序。

  除了不动产外,重要的动产:船舶、飞机、汽车,其公示方法同样是登记,但登记效力较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比如汽车的转让。甲有一辆汽车,卖给乙,钱款付清,车也交付,但没有到车管部门过户。乙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撞了丙。乙跑了,或没有财产赔付,那么,甲就不能以动产已交付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原则在《物权法》第12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时也有体现,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他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即交付时物权发生变动,包括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质权的设立。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合法的所有人。比如张三有一头牛,卖给了李-四,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基于信任,让李-四把牛牵回家。当天夜里,雷-电将牛击死。那么,李-四不能说,我还没付钱、没有登记等理由拒付买牛钱,因为牛的所有权已因交付而生效。动产是不要登记的,你到市场买手机,在商家手上,就是商家的,你付完钱,交到你的手上,就是你的。你不需要到工商局、电信管理部门查询这部手机是否合法。当然,如果这部手机是偷来的,有一天失主找来了,你能否取得手机在于你是否属善意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什么是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明确了3种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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