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征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70号通过)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第二十二条:“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报告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
省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
|
事业单位法人 年度报告公示
|
对事业单位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从事活动的监督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
|
企业年度报告 公示
|
企业年度报告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
报告公示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5
|
个体工商户年度
报告报送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6
|
民办学校年检
|
民办学历教育(初中、小学)学校、学前教育、教育培训机构年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2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第二部分第六条:“各地要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和年度检查制度,要将民办学校财务检查作为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了解举办者资金投入及从事办学活动的情况,保证办学资金安全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7
|
已取得《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合格证》的学前教育机构年检
|
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
登记注册
|
1.《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第二十条:“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制度。”
2.《省教育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教基发〔2015〕16号)第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
省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8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4.《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14〕138号)
|
中央
|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
|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收取费用。机动车检测费由检测机构收取(主管部门为质监局),价格参照物价局网站
|
保留
|
主管部门为质监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管,并对检验合格的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
9
|
驾驶证审验
|
机动车驾驶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
中央
|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
不收费
|
保留
|
|
10
|
持枪证件、枪证年检
|
公务用枪持枪许可、配备公务用枪许可、民用枪持枪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为省公安厅行政许可事项
|
11
|
网吧年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12
|
社会团体年检
|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14
|
非公募基金会年检
|
市属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1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16
|
会计资格证书 年检
|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年检
|
《山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山东省财政厅鲁财会〔2015〕23号)第三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
省
|
1年1检
|
当年度免费
|
保留
|
|
17
|
劳务派遣单位 年检
|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18
|
就业创业证年审
|
就业创业证年审
|
1.《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统一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15〕191号)第四条;
2.《枣庄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枣人社办发[2015]68号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
省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19
|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1.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客运经营(含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3.出租车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第四次修改)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5年修改)第七十四条第七款:“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0
|
生育证延长 有效期
|
再生育审批
|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指导发〔2016〕2号)第十一条:“生育证全省范围内有效。五年内未怀孕的,应到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延长五年有效期手续。”
|
省
|
5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1
|
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年度校验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及变更\注销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
中央
|
视类别分为3年1检或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2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年度校验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一并进行,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校验事宜。”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3
|
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年度校验
|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4
|
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校验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 服务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第35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137号)
|
中央
|
3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
中央
|
2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6
|
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合格检查
|
公共卫生服务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办理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1月13日修正)总则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7
|
公共场所卫生 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28
|
医师定期考核
|
医师执业注册及
变更注册
|
1.《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2.《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
中央
|
2年1考核
|
不收费
|
保留
|
|
29
|
乡村医生考核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
中央
|
2年1考核
|
不收费
|
保留
|
|
30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年检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十条第一款:“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1
|
燃气经营许可证年度报告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二十一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
省
|
1年1报告
|
不收费
|
保留
|
|
32
|
供热经营许可 年检
|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第18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
省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3
|
取水许可年检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4
|
粮食收购许可证年检
|
粮食收购许可证
的审批
|
《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鲁粮调字〔2004〕81号 ):“七、资格的延续与变更 1、《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省
|
3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5
|
出版物发行单位年度核验
|
从事出版物零售
业务许可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章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6
|
印刷企业年度 核验
|
1.印刷经营许可证 核发(出版物除外)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内容除外) 准印证核发
|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11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十二条:“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7
|
电影放映许可证年检
|
电影放映经营
许可证核发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第六十七条:“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
中央
|
2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8
|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
|
设立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 审批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
中央
|
2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39
|
娱乐场所延续 换证
|
设立娱乐场所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七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中央
|
2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0
|
文艺表演团体 延续换证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 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一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
中央
|
2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1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延续换证
|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
中央
|
3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2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延续换证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10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30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3
|
渔业捕捞许可证 年审
|
渔业捕捞许可(审核)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4
|
水域滩涂养殖证 年审
|
水域、滩涂养殖审核
|
《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农业部)第十六条:“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养殖证自动失效。”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5
|
驾驶员年检换证
|
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续展、增驾
|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2号)第二十九条:“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驾驶证;(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2010年10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二)拖拉机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中央
|
6年1换
|
不收费
|
保留
|
|
46
|
车辆年度安全 检验
|
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核发、变更
|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2号)第十三条:“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联合收割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
2.《拖拉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7
|
执业兽医年度 执业报告
|
兽医师执业注册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 农业部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8
|
动物诊疗活动 情况年度报告
|
动物诊疗许可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 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49
|
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 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50
|
木材经营加工 许可证年审
|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
|
《山东省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暂行办法》(鲁林政发〔2001〕9号)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年终应当对所发证件进行年审,并加盖年审专用章。”
|
省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51
|
驯养繁殖许可定期查验
|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许可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第37号令修改)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52
|
国家和省非重点陆生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定期查验
|
国家和省非重点陆生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
53
|
狩猎证年审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588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
中央
|
1年1检
|
不收费
|
保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