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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拦高铁事件:无视自由边界者,终将自陷不自由|法纳刑辩

 Lawyer贾旭生 2018-01-12



辛夷


2018年1月5日,由蚌埠南开往广州南站的G1747次列车在合肥站停留期间,一名带孩子的女性因其丈夫尚未赶到,强行用身体阻挡列车车门关闭,并要求列车员通知检票员放行其丈夫尽快进站。经列车员和其他乘客多次劝解,该女子仍强行扒阻车门不肯进入列车,最终导致列车晚点发车,而该女子也如愿等到自己的丈夫共同登上了火车。


事件视频一经流出,舆论哗然,几日后,公安部门通告了对该女子的处理结果,经过调查取证并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公安机关责令涉事女子罗某某认错改正,并处以罚款2000元。




现代社会的新型交通工具发展迅猛,尤其是中国高铁能够以领先世界的高速度运行,有赖于严密的控制和调度,整个高铁的运行机制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此次事件中,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来看,罗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也未造成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实属万幸。我国《刑法》中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多有规定,倘若当时罗某某的行为衍生出其他后果或危险,对她的处罚就不止罚款2000元那么简单了。


就在2017年,浙江宁波一男子乘坐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在某站未停车而与司机发生争执,强行抢夺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导致再有多名乘客的公交车失控撞向路边护栏,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该男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无独有偶,上海奉贤区一男子乘坐公交车时,因不满公交车行驶速度缓慢而谩骂并掐住驾驶员的脖子,公交车因此失控,撞上了停放于路边的三辆轿车,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9867元。该男子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当然,此次事件的发生铁路运输管理方面也存在一定责任。比如罗某某曾表示,自己拉着女儿通过了检票口,而丈夫是因为拖着行李稍微落后了一些,就被拦截在了检票口外,她对于检票口提前多长时间关闭并不清楚。


根据媒体的调查显示,一般而言,列车的发车时间、运行间隔明确具体,列车开车前停止检票的时间却没有统一规定,而是由各火车站视情况自行确定,这就引发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给了一些乘客可以超时进站的“自由空间”,也增加了出现类似突发事件的风险。如果铁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能够向航空运输看齐,将规则和服务的细节落实到位,将会有助于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不过,即使航空系统的工作更加精准有效,去年也发生过女乘客因未赶上航班大闹机场、出手打人的事件,可见公民的规则意识和道德素养始终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从购物乘车随意插队、“中国式过马路”、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此类“小事”,到八达岭野生老虎伤人事件、乘客大闹机场、女子拦截高铁这些引发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令人寒心的都是对规则的漠视和冒犯。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事事要酌情,事事讲变通,久而久之滋生出一群无视规则、以自我为中心的“超自由主义者”。殊不知,法律与规则是自由的边界,越界者终将自陷于不自由。



附:本文所引案例判决书


许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0213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暂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乘坐207路公交车回锦屏街道西溪村暂住地,因公交车在西溪村站未停车,被告人许某某与公交车司机陈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因停车要求被陈某1拒绝后,便强某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导致载有多名乘客的公交车失控撞击在路边护栏。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又赔偿了车辆修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蔡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交车照片及修理发票、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强某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后又赔偿了车辆损失,对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平

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婷婷


冯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2,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冯2酒后乘坐牌号为沪D6XXXX的沪塘专线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文化街塘外人民路北侧繁华路段时,被告人冯2因不满车辆驾驶缓慢遂谩骂驾驶员吴某某,并上前用手掐吴某某颈部,乘客沃某某在劝阻时因被冯2甩开而致手、面部碰伤,被害人吴某某因被掐颈部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撞上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牌号:苏AUXXXX)、被害人郭某停放于路边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牌号:皖Al7761),三车共计车损人民币9867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沃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下颌及右手背损伤,二人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冯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沃某某、徐某某、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朱某某、冯某1、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2无视公交乘客和公共道路行车安全,在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两人轻微伤及车损,所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冯2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艳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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