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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对外担保决定权应由谁行使时,应如何处理?

 深度视讯 2018-01-15

结合自身的实践回答一下: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一般而言,公司章程里面都会有专门条款来规定对外担保权限,或者是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或者两会都有权限,或者干脆授权给总经理等等。不管公司章程怎么规定的,只要不违法,遵照执行就是。但是,备不住有一些特立独行的公司,偏偏在章程里面就没有明确对外担保的权限,或者含糊其辞,这就让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十分头疼。

从合规的角度考虑,首先建议就高不就低,优先考虑拿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一般是股东会/股东大会,三资企业可能是董事会/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是股东)出具的决议,只有确实拿不到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例如要求上市公司因为单笔业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明显不现实),才考虑下一层级(如董事会)的决议;

其次,除最高权力机构外,采纳其他任何层级出具决议的前提,是章程中对该层级权限的表述里一定要有诸如“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之类的兜底性规定,这样才能把对外担保的事情给纳到出具机构的权限里面来,否则章程列举式的权限规定下,分分钟出现越权。

最后,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有明确授权,不接受除最高权利机构和董事会以外机构出具的决议。从公司治理架构上来说,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决策机构,其他包括高管层在内,都属于执行机构,严格上来说是不具有决策权的。当然,有些公司可能会设一些独特的组织架构(如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委员会)实际承担决策职责,但这不是法定的,因此一定要在章程中有规定或者有明确的授权。

另外,对于国企来说,还要注意是否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有些地方政府文件会规定下属国企对外担保需要主管部门(或类似代表国家担任出资人的机构)或者企业职代会同意,因此遇到担保人是国企的,一定要多问一句。

说句题外话,是不是决议出错了,对外担保事项就一定会无效呢?不一定,《最高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最高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再次延续了上述判案思路。

但要明确一点,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公报只能起一种指导性作用,并非绝对的。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作为专业机构本身就应当负有更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决议是否有效,还是要仔细看章程和其他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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