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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会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对公司有效吗?

 yc_11fi 2019-10-06

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 江蕊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种种原因,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便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针对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如果依法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时候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否则,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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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盖章为他人担保

甲向乙出借资金25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丙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印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同意A公司作为乙向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向乙支付了借款。后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甲起诉至法院,诉请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A 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抗辩称,丙代表A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保证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A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甲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没有审查丙是否有权进行此行为,仅凭公章就认定A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合同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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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公章不必然担责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如果没有审查担保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法官会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对公司有效吗?

在上述案件中,债权人甲仅凭A公司的公章就认为A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丙对于A公司对外担保有代理权限,因此,A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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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债权人

都要防患未然

结合最高院判决,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1、如果公司是担保人,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具体规定公司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担保数额等,明确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同时应该对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如果其擅自提供担保,可以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无效。

2、如果公司是债权人,建议:

(1)在接受担保时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如果章程对担保事宜有规定,要求其出具按章程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形成的决议文件,具体审查范围包括:决议是否由有权决议机构作出、是否经章程规定的多数表决通过、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担保数额是否超过规定的限额;

(2)如果章程无规定,则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对外提供担保经过了公司的授权,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3)如果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可以与债务人协商更换担保人或担保方式,或者与法定代表人明确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其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在诉讼程序中,如果担保公司提出抗辩,债权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行为人为被告,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法官会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对公司有效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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