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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工商局对“极品”、“史上最强、“最好”不予立案获支持!

 水面桃李 2018-01-15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节选)

渝工商复字[2017]4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6月8日向本局提交了《重庆爱鸽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相关问题的投诉(举报)》,本局将该投诉举报移交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重庆爱鸽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广告宣传用语中使用“极品、史上最强、最好”等字样,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和奖励。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投诉人的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之所以禁止绝对化用语,目的就是防止欺骗误导消费者,这是判断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广告法的核心原则。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被举报人宣传“极品、史上最强、最好”等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基于《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1、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意,即所谓等外等。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并不限于法律所列举“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与此类似的绝对化用语(首选、最低)均在禁止之列。2、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词语均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根据同等类推的原则,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应仅限于作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或类似词句。3、第九条采用“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的表述,表明法律对绝对化形容词是绝对禁止的,而不论该表述是否客观、真实。纵观本案,涉案产品介绍称:“极品型赛鸽营养保健砂、史上最强爱鸽管理软件使用全攻略、最好用的爱鸽管理APP”。首先,已经误导了包含申请人在内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其次,涉案企业宣传的“极品型赛鸽营养保健砂”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形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极品、史上最强、最好”,不具有排他性、不属于《广告法》规定的最高级最佳用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于2017年6月14日接到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单及举报转办单,转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为:“2017年5月25日,通过爱鸽者app购买2包鸽子保健砂(价格36元,有网络交易记录),该产品宣称“极品”,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请求1、法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6月15日拨打投诉人联系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2017年6月19日,执法人员联系上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已受理,并让其将相关资料发送至邮箱。因申请人地址位于安徽省滁州市,不能前来重庆参加现场调解,故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双方后于2017年6月期间多次进行调解,最终,因被投诉人无法达到申请人提出索赔人民币6000元的要求,导致该消费纠纷调解不成功,执法人员遂终止调解,并于2017年7月12日告知了申请人。2017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被投诉人重庆爱鸽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APP软件内的交易平台上,销售“极品型赛鸽营养保健砂”属实。但“极品型赛鸽营养保健砂”是当事人对所售商品的内部分级,该类商品还有“5A型”、“育雏型”等等内部分类,当事人在限定范围内明确且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另查证,被投诉人重庆爱鸽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公司网址http://www.)及APP软件页面中标注“史上最强爱鸽管理软件使用全攻略”、“最好用的爱鸽管理APP”字样属实。“爱鸽”是被投诉人重庆爱鸽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简称,“史上最强爱鸽管理软件使用全攻略”、“最好用的爱鸽管理APP”为被投诉人对自己所开发的APP软件的内部比较,因此,“史上最强”、“最好用”等用语的使用对消费者不具有误导性,也不具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破坏竞争关系的可能性等因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6月22日,经局领导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不予立案。2017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消费投诉案件的调解调查处理过程中,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及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局投诉举报,称其通过重庆爱鸽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爱鸽者APP”购买2包鸽子保健砂,该产品宣称“极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相关规定,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和奖励。同日,本局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单将该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举报。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网页截图、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经查实:重庆爱鸽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开发、软件管理经营活动,爱鸽者APP”是该公司开发的用于网络交易的软件,该软件的宣传页面标有“史上最强爱鸽管理软件使用全攻略”、“最好用的爱鸽管理APP”,同时被投诉人在其“爱鸽者APP”上销售鸽子保健砂,并将该款鸽子保健砂分为“极品型”、“5A型”、“育雏型”等类型。但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史上最强”、“最好用”“极品型”字样是被投诉人对其自己开发的APP软件的内部比较和对其所售商品的内部分级,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7年7月12日将上述决定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多次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电话调解,但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将终止调解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广告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予以受理,对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受理、终止调解、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投诉人在网络上宣传的“极品型”鸽子保健砂,系对其销售的商品的内部分级,被投诉人在“史上最强爱鸽管理软件使用全攻略”、“最好用的爱鸽管理APP”等宣传用语中,使用了其企业名称中的“爱鸽”两字作为修饰语,可以理解为对其自主开发的软件进行的内部比较,其行为不属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来源: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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