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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抽血行为三议

 昵称Bx24X 2018-01-15

在对话栏中回复省份名称,如“山西”,可查看山西地方法规、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损害赔偿标准。

┃作者:尹峰峰

┃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交警大队民警



醉驾入刑已经走过近八年,前刑法中并无醉驾,原起于2010年前后醉驾引发多起重大伤亡事故,使群众及舆论痛恨,遂结合国外例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此后查酒驾才被正式列入交通警察的主要业务范围。

    

醉驾案中,抽血行为系收集证据之需而必然为之的。抽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或是刑事行为各有分说。结合实务及相关判例,可归纳为三说。一说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说,二说一般行政行为说,三说刑事侦查行为说。


先说行政强制措施说:


笔者认为抽血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在执勤交警随身装备中都有一本配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检验血液”一栏可勾选,依据的条款是《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以下称105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在实际办案及判例中有大量适用105条的情况。


如何就赋予105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

    

对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可以勾选之扣留事故车辆,所依据的条款是《道交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以下称72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72条与105条表述是显然不同的,72条规定交通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扣留车辆,扣留一定条件下的车辆即是交通警察的权利。“可以扣留”的表述,明确了交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扣留,也可以不扣留。105条是“当事人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通过文字解释,接受检验系当时人义务,该条款并没有赋予交警主动检验当事人血液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以下称《违法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 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 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 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 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违法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四) 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按照《违法处理规定》在当事人不配合接受血液检验的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其接受抽血检验。但是该《违法处理规定》实施后又经三年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十条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处理规定》属于法律、法规以外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被新晋的《行政强制法》废止。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中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72条,交警对车辆进行扣押的行为,符合所下定义。105条,并无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控制,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自愿接受血液检验的行为应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范围之外。

 

再说一般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抽血行为不属于一般行政行为。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当事人自愿接受抽血行为,执勤交警未限制其人身,故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行为即是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所实施的行为。10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并不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而是对当事人义务作出了规定。类似《道交法》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由当事人接受抽血之后,交警将血样送检的过程才是行政机关为达行政管理目的实施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拒不配合抽血行为的,对其进行行政强制同上有述。

 

 后说刑事侦查行为:

    

在各地的判例中,交通警察对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实施的检验血液的行为,大量都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但笔者支持的观点是抽血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刑事与行政的明显区别是,《刑诉法》明确授权侦查机关主动采集血液,以确定当事人的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办理刑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以下称171条)之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刑事侦查行为按阶段可分为受案前的初查行为,受案后立案前的初查行为,立案后的侦查行为。对于三个阶段侦查机关的权限是不同的,初查行为不能限制当事人人身及财产权利。而能够适用的是受案后立案前的初查行为及立案后的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实际办案中,大量使用受案前的初查行为,直至“初查”到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再行后补受案、立案。对于一些达不到条件的案件,或是直接省去受案程序。但如此初查是不符合171条规定的。


血液中乙醇含量随时间会迅速稀释,所以抽血取证必须及时。当事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执勤交警应当及时检查当事人血液,以确定当事人案发时的醉酒状态。交通警察发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交警大队负责人同意接受案件,经交警大队负责人的批准之后,方可进行初查。


刑事初查行为,程序上需要满足执勤民警将该危险驾驶案报告交警大队负责人,由交警大队负责人审批通过,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如有报案人,还需制作受案回执并及时告知报案人。

 

当事人配合抽血的,交通警察并不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刑事上也无强制性。配合抽血的情况可以适用受案后立案前的初查行为,也可以适用立案后的侦查行为。实际办案中,血液鉴定意见大于等于80mg/100ml时,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

 

当事人拒不配合的,交通警察强制下抽取血液的行为,受案后立案前的初查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立案后,才能采取限制人身的刑事侦查行为。此时需要符合立案标准,即呼气数值达到80mg/100ml以上,并且两名侦查人员在场,需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方能采取刑事强制行为由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液。

 

综上所述,涉酒类危险驾驶案中之抽血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与法有据。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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