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1]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4]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四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三届第四十五号[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九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无效。本法第五十二条是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本法第五十三条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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