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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文书应回当事人争议——卢柏钧等与大洼县政府行政征收案

 thw8080 2018-01-18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应当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予以回应,以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强其服判息诉功能作用。

 

判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40号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征收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柏钧。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恩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人民政府。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耀峰。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因与原审原告郭耀峰诉被申请人大洼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洼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

卢柏钧等申请再审称:1、(2011)洼证内字第320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0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告,更不能证明补偿方案已经征求公众意见。该公证书的作出只经由公证员一人作出,公证书载明事项为证据保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和《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证据保全公证必须由两个公证员共同做出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公证。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而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批复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违反征求意见应当至少30日的规定。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要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也要及时公告。被申请人未提供公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证据。4、被申请人提供的(2011)洼证内字第41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179号公证书)及附件反复装订,真实性存疑,缺少公证记录和光盘,参加人员亦未到庭,不能证明调查摸底及公告情况。5、被申请人证明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储蓄、专款专用的证据是大洼县财政局出具的资信证明,没有金融机构提供、标明具体资金数额的证明文件,一审、二审判决却以多数被征收人已实际领取补偿款为由推论补偿款足额到位,违背司法中立原则。6、房屋征收的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第三方出具,被申请人不能自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7、《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被申请人只提供了四个规划中的两个。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洼县政府为落实305国道两侧绿化项目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将项目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最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该被诉征收决定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第3207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320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除公证员本人外,公证人员某及大洼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任仲、孟祥武,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将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悬挂在大洼县田家镇文化广场、田家镇霍田路口北侧道西、305国道西三金社裕农乡村百货超市连锁N031正门北侧、大洼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正门北侧等处予以公示。同时,第3207号公证书至今未经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第3207号公证书依然属于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内容,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主张该公证书仅由一名公证员作出,因而违法、无效,没有事实根据。

同理,第4179号公证书及附件至今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其所记载的大洼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摸底调查以及挂牌公示的事实足以认定。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主张第4179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亦无事实根据。

(二)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间是否未满问题。《征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自2011年9月27日公告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7日大洼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批复之日,征求对征收补偿方案意见30日的法定期间已届满。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期间未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问题。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此,无论是否收到公众对征收补偿方案的不同意见、征收补偿方案是否修改,公布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的情况,都是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大洼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予以公布,应认定行政程序不当。但是,该行政程序不当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故不能构成本案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

(四)关于征收补偿费用资信证明形式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提供何种形式的证据,才能够有效证明其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由市县人民政府所属财政部门出具证明,自证其事,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但是,本案中,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与大洼县政府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已实际领取补偿款,该项事实确实能够证明本案征收不存在补偿费用不足的问题。据此,大洼县政府对征收补偿费用相关事实举证不足,以及原审证据审查不严的问题,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以此主张本案应予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的制作主体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就是说,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社会风险评估不是专业技术评估,依法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故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主张社会风险评估应由第三方作出,没有法律依据。

(六)关于征收是否符合规划问题。《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大洼县政府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大发改发(2011)198号文件、大国土资字(2011)76号文件、大住建发(2011)118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305国道两侧绿化带建设项目符合《大洼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大洼县土地利用总规划(2006-2020)》、《大洼县城乡总体规划(2009-2030)》。而专项规划应是指在全局、常规的规划之外,根据特定目的、针对特定项目所进行的规划,不具有普适性。本案系305国道两侧绿化项目,并未涉及专项规划问题。故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综上,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柏钧、张素清、刘恩学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郭修江、汪国献、范向阳

 

裁判时间:201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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