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晨光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6日晚11时至17日凌晨4时,某市高新区发生多起砸损汽车玻璃并焚烧汽车案件,以及一起盗窃案件。某市高新区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认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6月22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李某被执行逮捕, 并于11月17日被提起公诉。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因某区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后超过法定补充侦查期限,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20日,某区检察院再次起诉。某区法院审理期间,某区检察院再次要求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9日,某区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盗窃、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之前,某区检察院对李某撤销强制措施并释放。李某被羁押共计869天。 对此,李某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某区检察院支付被羁押869天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14年3月6日,某区检察院作出【2014】1号决定,以李某在公安侦查和该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为故意作出虚假供述,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李某赔偿请求。李某申请复议,某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了某区检察院的决定。于是,李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2015年5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撤销某市某区检察院【2014】1号决定;支付李某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69天×219.72元)190936.68元;某区检察院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某区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某区检察院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9月2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某区检察院申诉请求,维持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某区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盗窃、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对李某不起诉的决定就是对自己错误逮捕的确认。李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虽曾做过有罪供述,但不是因为故意虚伪供述有罪而被羁押的,其供述仅为某区检察院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之一,某区检察院认为李某在公安侦查、批捕、起诉等过程中故意虚伪供述,才使其被公安刑拘、检察机关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具有主观故意和某种非法动机,是在自然状态下作出并排除任何外界压力和强制作用,虚伪供述与错误羁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前期作过有罪供述,但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一直否认对其涉嫌放火罪的指控,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也是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其主观故意性和具有某种非法动机。李某之所以被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其根本原因是公安、检察机关不能提供确凿的能够证明李某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因此某区检察院认定李某作虚伪供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某虽然在侦查、起诉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否认,且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区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李某因此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李某到案属于被抓获而并非因虚伪供述被羁押,并不存在故意误导侦查、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非法动机;且侦查、检察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作为错误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该条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产生了许多实践中的问题,形成了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法诉讼过程中曾交代过有罪,即应视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或者错误判刑完全是由该公民故意诱导所致,司法机关完全没有过错。也有学者提出过失相抵理论,认为只要司法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诱供,因当事人自愿作虚伪供述而造成的错捕、错判,当事人不如实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有关询问,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错捕、错判,只要此前犯罪嫌疑人曾经作过一次有罪供述,而司法机关又无刑讯逼供和诱供,那么应视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有意引用本条款规避赔偿义务。 我们认为对于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对于适用该条款“故意作虚伪供述”要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公民的陈述或口供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伪造不利自己的证据,足够证明自己有罪;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不真实,会妨碍查明案件真相而故意为之。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涉案当事人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二,这种情况下免除国家责任,是因为致害原因是伪造证据的公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违法性造成。依据国家赔偿的原理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或存在过错导致的侵害才可以由国家赔偿,而本法条的规定国家免责的理论依据在于致害行为为被侦查的公民自身故意所导致损害发生,因此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明确证明“虚伪供述”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赔偿义务机关一方,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想要适用该条款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那么必须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虚伪供述”情形,即其完全在没有受到司法机关压力或者强制的情况下自愿作出,完全不存在逼供、诱供、骗供的情形。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无法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将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修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损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法律。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19条国家赔偿免责条款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不可随意扩大范围。国家赔偿法以保障人权为首要宗旨,而对国家责任的免除只是极少数的例外。这种排除赔偿请求人基本权利,免除义务机关责任的做法必须从严掌握,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否则必将使得国家赔偿的立法宗旨无法准确实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