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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月明诉杨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余文唐 2018-01-20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在借条上除签具自己名字外,还代签另一方名字,可构成表见代理;以夫妻名义举债而非个人名义举债不应援引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相关认定;本案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共同财产,故不构成目前条文法意义上的家事代理

  案例索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140号(2014年10月23日)

  案情

  原告:袁某

  被告:杨某、吴某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吴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其后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吴某出面以其需资金买螃蟹、被告杨某厂里急需资金配料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与前述210 000元借款汇总出具借款金额为310 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袁某借人民叁拾壹万元正,以大新路294弄16号的三间二楼(110m2)作抵押”,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杨某、吴某”均由被告吴某所签,被告吴某表示此系夫妻共同举债,杨某名字由其代签,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袁某起诉称:被告杨某、吴某系夫妻。被告吴某出面以被告杨某办厂要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被告杨某也一起来过几次,前述陆续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其中有几份也有被告杨某的签字,另几份则是吴某一人签字,其后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吴某出面以其需资金买螃蟹、被告杨某厂里急需资金配料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与前述 210 000元借款汇总出具借款金额为310 000元的借条一份,以大新路294弄16号的三间二楼房屋作抵押。借条上借款人处“杨某、吴某”均为被告吴某书写,被告吴某表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杨某由其代签也是一样的。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吴某未答辩。

  【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代签被告杨某姓名,并表示此系夫妻共同举债,结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出具借条前被告杨某曾与被告吴某共同至原告处借款、被告吴某出面借款的理由等情形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吴某在借条上签具被告杨某名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借贷关系也成立。原告起诉至本案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应视为其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还款,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慈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310 000元。

  【评析】

  本案审理须厘清以个人名义负债但依法应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三个概念。首先要对吴某代杨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进行认定,若否定了代签行为的效力,则吴某在借条上签夫妻两人名字应视为吴某一人的举债行为,在此基础上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相关规定综合审查;若肯定代签行为的效力,则可从家事代理表见代理两方面进行分析审查。

  首先分析代签行为的效力。本案两被告未到庭,原告据实陈述:本案31万元的借条出具前两被告以杨某办厂要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过21万元,是吴某出面借1万、2万、5万这样累积的,杨某也一起来过几次,前述陆续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其中有几份也有被告杨某的签字,剩余借条都是吴某一个人出的,最后一次吴某一个人出面以杨某厂里要配料、需款项买螃蟹为由来借了10万元,加上之前借的21万元,汇总出具了一份31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杨某的字也是吴某签的,原告叫她找杨某本人来签字,她说“你相信我好了,这个是我们夫妻俩一起的,我代他签是一样的”;原告出借所有款项后到两被告家中催讨,被告杨某不认可所有的借款。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各种说法均全盘托出、不加掩饰进行陈述、较为可信,而两被告借钱不还在先、诉讼活动缺席在后,殊不诚信,综合这些因素和原告当庭可信陈述内容,原告相信吴某的签字能够代表杨某的意志是事出有因的。此时是否认定代签行为的效力涉及到两种价值的碰撞,是保护善意信赖的债权人、对不诚信的债务人进行代签行为效力扩展的制约,还是保护债务人利益、从社会理性人的衡量标准出发对债权人未确认借条上本人签字的不谨慎行为要求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合议庭认为,即便在个案的处理上,也应该尽量在以上两种价值之间取得一种平衡,对债权人克以理性、谨慎义务,要求其出借款项时敦促借款人出具完备的手续的确有利于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有序,但结合个案来看,本案的借款发生过多次,基于前几次吴某夫妻曾共同出面要求出借款项、借款人陈述的款项用途均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原告认可吴某代签行为的效力系基于历次借款情况的经验、对其夫妻关系对外代理效力的一种信任、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因素综合导致,此种信赖并非无根之木,从个案上来说有其合理性,综合衡量后合议庭认定本案不宜简单直接地根据证据形式否认代签行为的效力。

  其次分析本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有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等所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分析该些规定的适用前提均是夫妻一人以“个人名义”举债,而本案吴某并非以个人名义举债,而是以夫妻名义举债,故不适用该些规定,如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因代签行为具有效力、夫妻共同举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而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分析本案吴某的代签行为是否构成家事代理家事代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代各国的法律继承了该制度后,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说,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条件。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①]本案代签行为效力的认定与现代家事代理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我国关于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仅见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 婚姻法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而本案则涉及共同债务问题,尚不能援引目前的家事代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分析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本案原告认可吴某代签行为的效力系基于历次借款情况的经验、对其夫妻关系对外代理效力的一种信任,原告本身的可归责性较小,而两被告夫妻关系的对外公示效力、既往共同借贷合意的事实基础及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举债理由等情况均提高了被告吴某代被告杨某签字的有效性的外观可信度,原告对吴某代理权有效性的信赖是一种合理正当的信赖,故本案应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鉴于本案被告杨某事后对所有的借款均予以否认,双方也未就被告吴某系经被告杨某授权在31万元金额的借条上进行签字提供证据,故本案被告吴某的代签行为符合没有代理权但以被告杨某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如前所述,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有代理权,本案吴某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杨某有拘束力。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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