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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GA/T842-2009以外的标准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馆长586 2018-01-21

采用GA/T842-2009以外的标准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案例来源: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19

二、简要案情:2016523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思南县**街道办事处**处时,被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1.7mg/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进行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8.54mg/ml

三、处理结果: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杨某某进行血液鉴定时,未按规定的GA/T842-2009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四、律师评析:

首先,本案检察机关严格按照规定,将血液酒精检测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充分体现了“有法必依”内在精神。有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中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未按规定的GA/T842-2009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是在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之前,侦查机关民警还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1.7mg/ml,因此,认定杨某某“醉酒”的依据仍然是充分的。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因此,认定“醉酒”的依据,原则上只能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只有“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这一种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很显然,本案中的杨某某并未“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就只能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杨某某是否醉酒的依据。

其次,目前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只能适用GA/T842-2009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故司法机关无权选择适用。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2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 105或者GA/T842-2009的规定。”同时,GB19522-2010前言部分的第一句即明确规定:“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可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 105或者GA/T842-2009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标准,依法“必须执行”。而GA/T105标准已经自201356日起废止,故目前只能适用GA/T842-2009标准。

最后,目前并不存在可以替代适用GA/T842-2009的法定理由。有观点认为,适用GA/T1073-2013标准得出的结论更为精确,故适用GA/T1073-2013得出的检测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更为精确”的结论并未经过科学的检验。易言之,是否“更为精确”这一说法本身存疑;另一方面,即使“更为精确”已经完全确定,同样不能成为可以替代适用GA/T842-2009的法定理由。这是因为,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司法必须维护立法的权威,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国家标准未经法定程序修订之前,强制性标准必须得到严格遵循。否则,国家制定强制性标准将变得毫无意义。或许,这属于立法的固有缺陷,但这并非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并非司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最终,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之下,只能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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