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酒驾案件未呼气直接血检程序违法吗?

 见喜图书馆 2022-09-19 发布于山西
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检验与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邱鹏宇(石家庄新华区检察院)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呼气式酒精检验数值通常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共同作为书证,证明当事人具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于呼气数值已达80mg/100ml的,需要进一步抽血送检,以确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是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没有经呼气式酒精检验而径行开展血液酒精检验的情形,辩护方往往以启动程序违法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一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全案将会被定为无罪。在笔者看来,仅因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而认定抽血检验的启动程序违法,进而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仅于法无据,且属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误读。
一、呼气式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关系
首先,酒精含量检验的执行依据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其中第5.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必须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才能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而呼气式酒精检验并非行政执法环节中的必要一环,更不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前置程序,而是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相并列的检测方法,不能以“呼气式酒精检验数值超过80mg/100ml的需要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推导出“抽血检测前必须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
其次,根据公安部2018年5月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同样,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呼气式酒精测试仅作为需要抽血检测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自认饮酒或者在执法过程中闻到当事人身上有酒气等情形,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带其抽血送检。若交警赶到事发现场后,犯罪嫌疑人当场承认饮酒,此时已经没有呼气检测的必要,而应当依法进行抽血检测,以便确认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综上,呼气式酒精检测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属于平行并列的两种检测方法,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均可适用。其中,呼气式酒精检验是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筛查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依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数值决定着该案是否应当转换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能直接认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只有血液中酒精含量。
虽然《意见》中也规定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但抽血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甚至在实践中,也存在没有血检数值,而完全依据间接证据认定当事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一方面该条规定绝不意味着呼气式酒精检验数值具有了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相同的地位和价值,只能作为一种无奈之下的权宜之计,能作为定罪证据的只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另一方面,两种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均没有的情况下,仅凭间接证据予以认定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没有酒精含量检验数值,便无从判断当事人是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任何间接证据都无法判断当事人的酒精含量,贸然采用刑事手段予以查处,是入罪化思维的体现,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适用
前已述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并不能成为普遍意义上的定罪依据,所以其程序是否启动,并不影响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程序的启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独立的地位与价值,需要对其进行认真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知,非法证据是有严格限定的,对于刑讯逼供、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因为严重侵犯人权,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应当一律直接予以排除,不存在补证的空间。但是对于物证、书证等,不能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规定了补证后可以适用的情形和排除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有规定的九种情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九种情形中,均是对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文书、送检材料的来源等进行了规定。由于此九种情形均会造成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因此需要予以排除。但是,鉴定意见同样存在可以补证的空间,根据《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需要查实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可见,能得到合理解释的,依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因而控辩双方往往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辩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和5.3.2两条规定,抽血应由专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不得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按规定封装,及时送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规定。上述规定均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以及准确性。只要抽血过程合乎规范,血样未被污染,消毒、封装、保存方式符合规定,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能力完全适格,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
综上所述,因呼气式酒精检验并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前置程序,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可以单独存在并作为定罪的证据。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排除情形具有法定性,应严格进行证据审查,对瑕疵证据不能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