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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旧改造”土地出让附加条件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senllon 2018-01-22

    旧厂区、旧村庄、旧城镇改造称为“三旧改造”,其核心价值在于其有助工业化城镇化、土地利用集约化、城市环境的美化、基础设施的优化、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同时,有效拉动投资、消费需求,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发挥助推经济实现持续健康发展和民生不断改善的积极效应。“三旧改造”难以回避大拆大建,所需资金数额巨大。1994年财税制度改革,地方政府财政捉襟见肘,显然,仅依靠地方政府的财力是难以做到的,必须借助市场手段,广开资金筹措渠道甚至依靠民间资本,加快“三旧改造”步伐。2013年7月4日,国务院下发国发〔2013〕25号《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013〕25号《意见》”)要求棚户区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三旧改造”的困难并不仅仅只是资金的问题,拆迁难也是掣肘因素。个别“钉子户”满意不满足,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勒索性漫天要价,钻法律空子,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拖延时间,迫使政府妥协。有时因几户谈不妥,即使上千户群众已签约的项目也只好长期搁置,有的甚至导致好端端的项目流产。划拨土地建造安置房,因为保障房属限制性的不完全产权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交易时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政府没有足够的资金,本想拿出划拨的土地帮助群众改善居住条件,但少数被征收人不仅不领情甚至抵制。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用自有资金垫付拆迁安置补偿、建基础设施等费用,但形成净地后,因为土地出让采取公开招拍挂,又担心拿不到土地,害怕公司前期投资回报没有保障。所有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在实践中制约着“三旧改造”的步伐。如何调动企业、被征收人、政府等多方参与“三旧改造”的积极性,保障企业、居民的利益不受损害,保证投资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企业能拿到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同时又不违反招拍拍卖法律政策,这是一个值得探索而且必须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上海、北京、广州、海南等地广泛采用附加条件土地招拍挂来破解上述难题。

所谓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附加条件是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时明确征收拆迁安置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这种做法虽然受到质疑甚至遭到国土部门的公然抵制,但却被一些地方不断实践,且合法可行。

一、合法性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在参照《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的有关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借鉴了《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具体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过程中也可参照《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招拍挂附加条件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

2、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附加条件没有违反《规定》及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

3、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附加条件不属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列举的七种法定情形

二、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附条件、附负担等。“三旧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之前提条件是征收补偿安置,在改建地段进行安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是《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因此,土地出让附加安置条件符合民事合同附条件、附负担特点。

 “三旧改造”需要巨额资金,地方政府难以承担,通过开发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三旧改造”投资框架协议》,解决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问题。补偿安置是征收拆迁的核心问题,谁投资谁负责安置谁获得土地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符合投资回报原则。在确定“三旧改造”项目建设主体时,如果存在两个及其以上开发主体时,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确定开发主体;如果仅存在一个开发主体,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确定开发主体、建设条件、投资额度、利益回报、优惠政策等条件。资金缺乏和拆迁难问题是“三旧改造”的核心问题,开发主体提供资金、承担补偿安置义务,理所当然应当获得土地开发权。土地出让即使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也是流于形式。这样,就打破了“所有建设用地都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铁律,国土资源部甚至更高层级的立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结合“三旧改造”的实际,出台切合实际的土地出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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