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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2



案情:2009年3月20日,原告甲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将被告乙公司诉至法院。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乙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原

  null案情:2009年3月20日,原告甲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将被告乙公司诉至法院。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乙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虽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但在被告承诺最迟在一个月内还款后,遂以货款的名义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电汇了100,000元。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都未还款。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购货的货款,而不是被告不当得利。该款现已购买成货物。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的成立,提供了一份2008年12月21日被告与丙公司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原告甲公司(原告并没有签章),出卖人为丙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乙公司,合同约定买卖商品为卫生洁具,价值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在提货时支付。

  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电汇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就企业之间借款所达成的协议,唯一证据只是一张电汇单,而电汇单上却注明是“货款”。依照原告的说法是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但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贷款关系成立。被告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被告与丙公司所签定的,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且证据单一、证据本身亦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具体的交货时间等);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受原告委托购买货物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受原告之托代为购买洁具的答辩不能成立。原告将钱以电汇的形式汇给被告,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则事实真伪不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未作出明确规定。于是该案审理至此就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在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有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从公平的角度看,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三、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告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控制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二种意见认为:在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当有原告承担。其理由是:一、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因此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有无法律上根据时,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况负证明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结论。若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铅山县人民法院:王林茂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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