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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徐某诉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荒野40 2016-03-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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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举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杨某父亲是多年同事,关系不错,2006年杨某与我之子认识并相恋,所以我与杨某得以认识。后杨某与我之子关系发展很好,2010年10月底杨某想买房可是钱不够,因此向我借用款项三十五万元,考虑到与杨某父亲多年同事关系,且其与自己的儿子关系很好我就答应了,于是2010年11月23日我在中国工商银行从银行账号向杨某银行卡里转账三十五万元整。由于关系一直不错我很久都未向杨某催还,直到2012年二、三月份我因事需要用钱才向杨某提及还款事宜,但杨某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无奈,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12年10月31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到法院,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请求:判令杨某立即归还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


  杨某在一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徐某是杨某的公公,杨某和徐某的儿子徐亮按照当地的风俗举办婚礼,徐某给杨某汇款时杨某和徐亮已经生活很多年。汇款时徐亮正在读研究生,徐某为了自己儿子徐亮和杨某的生活才汇款。其次,徐某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超过诉讼时效,汇款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徐某答辩称:我方没有任何的赠与表示,杨某也没有对赠与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杨某系公媳关系,徐某之子与杨某于2010年2月22日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6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1月23日,徐某向杨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庭审中,杨某否认该35万元系其向徐某的借款,而系徐某赠与杨某用于杨某与徐某之子的生活。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杨某否认与徐某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现徐某以杨某占有不当利益起诉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万元。杨某主张该35万款项系徐某赠与其用于其与徐某之子共同生活,但杨某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杨某取得35万元,徐某给付杨某35万元,徐某的给付行为与杨某获得35万元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三个要件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获得35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以及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谁负担。


  首先,徐某之子徐亮是杨某的丈夫,杨某与徐亮按照民间习俗于2010年2月22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11月23日徐某向杨某给付了35万元,2011年6月18日杨某与徐亮领取了结婚证。鉴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加之给付35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1月23日,而徐某起诉杨某返还不当得利起诉状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3月3日,前后时间跨度较大,再者徐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案原审、二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其给付杨某的款项属于错误打款的行为,汇款单上亦载有杨某的姓名和银行账号,参考以上事实,市一中院确认徐某给付该笔钱款的行为不是错误给付。


  其次,关于该笔款项,徐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海淀法院起诉,海淀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市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徐某只能证明给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的合意,驳回了徐某的起诉。现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杨某。庭审中,杨某抗辩其获得该笔款项是基于徐某的赠与,鉴于实践中赠与合同的特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市一中院认为杨某已对于其获得该笔钱款具有合法依据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徐某应就杨某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市一中院认为徐某并未完成其主张的杨某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故在徐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综上,徐某诉称杨某获得35万元是不当得利并要求杨某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前,首先必须明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而所谓一方获益通常有两种方式:一、财产性利益的积极增加,表现为财产性权利的取得或其效力的增强、限制的减少等;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表现为财产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但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2)一方受到相应损失。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或事件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财产积极损失,也包括财产消极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的称谓与前面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相对应。3)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它不必然要求受益与获损对等。此处的因果关系需要的仅仅是获益与受损之间的一种关联性。4)取得利益没有合法原因,这也是直接导致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且所谓没有法律依据重视的并不是得利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得利人对得利的保有是否具有正当性,因此,无法律上原因指的是得利人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三个构成要件举证难度较小,较多的争议都集中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就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其主要理由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人,应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要负举证责任。由于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所以主张该事实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由于传统人情伦理影响深刻,原告没有相关手续予以佐证的情况相当多,通常会因难以证明“消极事实”而导致败诉,不利于还原客观事实,维护社会公平。反之,如果将证明“无合法根据”的责任全部分配给被告,是倒置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种分配方式于法无据。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举证。不当得利成立的前三个要件,一般来说应由原告予以证明,这也是纠纷得以立案的基本条件。在认定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一关键点时,原告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初步证明给付原因不存在、无效或嗣后不存在等。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转移至被告证明其保有利益法律上的原因,被告给出合理解释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均负有证明责任。


  结合本案,上诉人杨某取得35万元,徐某给付杨某35万元,徐某的给付行为与杨某获得35万元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三个要件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杨某获得35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以及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谁负担。结合本案中杨某与徐某之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以及徐某曾经以借款纠纷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抗辩其获得该笔款项是基于其和徐某之子的婚姻关系,是徐某对其的赠与。从法律角度考虑实践中赠与合同的特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从情理角度分析这也是父母对子女能够共同生活祝福的合理表示,综合而言,可以认定杨某已对于其获得该笔钱款具有合法依据做出了合理的解释,现在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徐某,应由其进一步证明杨某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而本案中徐某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获利没有合法原因这一要件没有成立,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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