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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经验法则的运用

 孙律大 2018-10-12

杨某诉毛某股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杨某是俏巴渝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毛某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出于个人原因,杨某将其所有的俏巴渝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毛某,双方签订《重庆俏巴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股价转让款55万元。协议签订后,快到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杨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某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毛某辩称其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支付了55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毛某对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应当提供收条证明,毛某没有提供该证据(收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不认同一审判决,分析如下:

二、争议焦点:被告毛某有无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

三、案例分析:

(一)对于该5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谁得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证据法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需要就股权转让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杨某无论如何不会自证或者自认款项已经交付,否则其诉求根本就站不住脚。因此,其主张的55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属于消极事实,原告杨某既然主张被告没有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毛某辩称已经通过现金支付,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毛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毛某如何举证,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经济往来中涉及到款项的支付,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收条等证据形式固定下来,涉及到大额现金交付,支付一方一般比较慎重,会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一般法院在针对款项是否交付这一事实,若是通过银行转账则会要求支付方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若是现金交付,则会要求支付方提供收条,否则一般不会支持支付一方的主张。本案中,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被告毛某主张的款项支付,均是通过现金交付的,而且被告毛某没有要求原告杨某出具收条,股权转让协议与5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均是在被告毛海洋公司办公室进行,交易场所具有私密性特征,即无物证,也无人证,被告毛某在一审中虽然抗辩其已经支付了55万元股权款,但是没有提供收条,一审法院在对该事实的认定上以是否有收条作为认定被告毛某支付股权款的唯一证据,审判逻辑是,你主张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应当提供收条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太过于注重现金交付过程中的收条这一直接证据,完全忽视了经验法则的运用。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应当符合人们认识的常理,如果不合常理,也就不具有公正性。《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虽然理论和法律均对民事诉讼法中的经验法则进行了阐述,但是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轻易不适用,其中原因固然有经验法则对应于常理,需要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判断的准确性会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存在一定风险,张卫平教授也认为:“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所以,《证据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经验法则的判断可以根据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不轻易适用经验法则的原因还在于,对举证责任的认识太过单一,机械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尽可能穷尽证据方法,包括通过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日常生活、经济往来,纠纷中的事实不可能被一一固定下来,应当依据经验法则佐证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之外”,经验法则能帮助我们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经验法则的运用也能够软化机械、僵硬的举证责任,赋予了裁判结果符合常理的公正性,更易于当事人接受。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紧紧咬定“收条”作为现金交付的唯一直接证据,属于机械的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在没有收条的情况下,被告毛海洋是否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完全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具体认定如下: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俏巴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该约定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款的交付是同时完成,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完毕意味着,款项也交付完毕。二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杨某陪同被告毛某一同去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依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毛某没有支付55万元款项,是不会同意股权变更登记的。三是在另案中,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而杨某在该案中没有主张用股权转让款抵消另案中应当偿还毛某的代偿款可以推定,毛某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四是毛某作为大股东,完全能够支付该笔款项,该公司现金流量大,一次性拿出55万元现金完全有可能,反观原告杨某,其起诉时间是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时,且征信有失信记录,原告杨某存在不诚信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运用现有证据与常理判断,被告毛某已经支付了55万元股权转让款。

以案释法:经验法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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