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规则。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办理的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经验得出,不当得利纠纷这一诉讼路径往往能成为权利人打击“漏网之鱼”的重要工具,这一诉讼方案不仅能应用在股权投资纠纷、公司权益纠纷中,还可以在商业秘密诉讼之外作为弥补权利人的重要工具。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查询,截至202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当得利相关案件共计363件,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上述全部案件逐一研究解析后,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述案件中包含的裁判观点基本覆盖此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举证规则分配等问题。因此,我们团队逐一提炼、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陆续编发成文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1 如前诉已对被告取得款项性质作出认定,原告另案提起不当得利纠纷,可能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1:《鄂尔多斯市中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裁判要旨2 被告收款具有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神南十三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张国华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已完工结算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神南十三项目部系神南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的事实。祥隆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交接单、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神南十三项目部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张国华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神南产业公司走账说明》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祥隆公司收取神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代为向神南十三项目部以及张国华转账的事实。原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祥隆公司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3 被告获得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如根据相关事实及常理推断被告可能有合理依据的,原告负有进一步证明的责任。 案例3:《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裁判要旨4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原告证明被告获利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获利来源及依据。否则,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广政占有案涉1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品阁公司、郭建伟主张其为了支付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向王广政汇款3000万元,王广政实际仅向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1800万元。对于剩余的1200万元,王广政主张系品阁公司就王广政对案涉项目前期投入而支付的补偿款。就此而言,一方面,王广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品阁公司之间约定由品阁公司向其支付1200万元项目补偿款;另一方面,王广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作出实际投入及投入的具体金额。因王广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广政占有案涉12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王广政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5 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 案例5:《梁旭龙、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旭龙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旭龙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6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当事人虽未提出管辖异议,但也未应诉答辩的,不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6:《汪江华与深圳市恒博天下联合咨询企业、肖红文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汪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恒博企业、肖红文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此,石峰区法院在立案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两个被告恒博企业、肖红文均未提出管辖异议,但仅有肖红文应诉答辩,恒博企业未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没有证据证明恒博企业承认肖红文的应诉答辩行为。因被告之一恒博企业并未应诉答辩,不能视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就石峰区法院审理本案达成合意,不能视为石峰区法院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恒博企业的住所地、肖红文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石峰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龙华区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7 二审法院直接将侵权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虽程序瑕疵但未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无明显不当。 案例7:《金睿奕、黄颖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42号】 裁判要旨8 不当得利中的“得”,应表现为被诉对象对标的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8:《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67号】 裁判要旨9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必须以能够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为条件。 案例9:《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煤矿公司以京盛公司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京盛公司返还案涉房屋的拍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煤矿公司主张京盛公司返还不当利益,必须以京盛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为条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因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京盛公司,煤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京盛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根据。即使如煤矿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房屋不包含在银川煤安工矿物资公司竞拍取得的京盛公司100%股权价值中,也不能以此认定京盛公司获得了利益。其次,在煤矿公司与京盛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执行中,因案涉房屋登记在京盛公司名下,属于京盛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不能证明京盛公司获得利益。再次,煤矿公司认为股权价值评估时遗漏了对案涉房屋价值的评估,以其持有京盛公司100%股权为由认为案涉房屋属于煤矿公司财产,多次以案涉房屋为基础主张赔偿,实质是将公司财产权和股东投资权益混同。遗漏案涉房屋的价值评估会导致实际取得的股权价值高于股权拍卖价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京盛公司获得利益。故原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10 案例10:《樊迎朝、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三八能否证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三八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迎朝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转卖给史三八,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然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然史三八在原审中提供了洛溪地产开具的发票,但洛溪地产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其未收到过史三八的房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樊迎朝向洛溪地产支付。史三八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又称,其将购房款以现金分两笔交给穆惠强,并通过穆惠强委托李建法转交给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此陈述与其在先前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证人李建法所称转交钱款,既无收据,也无他人佐证,实有违常理,难以证明史三八之主张。综上,史三八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迎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迎朝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关于我们 ABOUT U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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