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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裁判观点总结(二)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07-10 发布于北京
【声明:转发请注明来源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李营营律师团队”】


【编者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规则。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办理的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经验得出,不当得利纠纷这一诉讼路径往往能成为权利人打击“漏网之鱼”的重要工具,这一诉讼方案不仅能应用在股权投资纠纷、公司权益纠纷中,还可以在商业秘密诉讼之外作为弥补权利人的重要工具。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查询,截至202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当得利相关案件共计363件,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上述全部案件逐一研究解析后,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述案件中包含的裁判观点基本覆盖此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举证规则分配等问题。因此,我们团队逐一提炼、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陆续编发成文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1


如前诉已对被告取得款项性质作出认定,原告另案提起不当得利纠纷,可能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1:鄂尔多斯市中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融公司向蒙古之源公司提起的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与前诉中融公司向蒙古之源公司提起的企业借贷之诉,均是针对2012年7月中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蒙古之源公司所汇2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在前诉中,中融公司主张该笔汇款是其借给蒙古之源公司的,请求蒙古之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内蒙古高院作出的(2015)内商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将该笔款项定性为中融公司替公众商业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向蒙古之源公司的还款,否定了中融公司与蒙古之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在本案中,中融公司主张蒙古之源公司占有该笔2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请求返还该笔款项。虽然中融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在前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但二者都是对250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由蒙古之源公司返还中融公司这个同一纠纷事实的反映。在前诉的生效裁判已对中融公司汇给蒙古之源公司的2500万元款项认定为中融公司替公众商业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向蒙古之源公司的还款,原则上就不再允许当事人提起后诉对此进行争议。中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能带来否定前诉裁判、或造成前后裁判相互冲突矛盾的结果。原审法院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则将本案视为重复起诉并以裁定驳回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融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

被告收款具有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2:《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8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神南十三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张国华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已完工结算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神南十三项目部系神南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的事实。祥隆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交接单、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神南十三项目部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张国华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神南产业公司走账说明》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祥隆公司收取神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代为向神南十三项目部以及张国华转账的事实。原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祥隆公司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3

被告获得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如根据相关事实及常理推断被告可能有合理依据的,原告负有进一步证明的责任。


案例3:《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健富公司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5日分别申请向技冠公司汇款853550美元、450000美元,技冠公司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6日收到健富公司汇款853515美元、449965美元均不持异议。因此,判断技冠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其取得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健富公司认为技冠公司获利无合法依据,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根据原审查明,本案系列《对账单》证据上,采购名称为健富公司、供应商工厂为健富塑胶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即技冠公司),收货客户名称则不同,但都盖有健富公司的印章。该系列《对账单》证据足以证明健富公司对技冠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口存在关联,且《确认书》亦表明技冠公司与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公司)产生的货款,在境外是由技冠公司委托健富公司收取。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在涉案款项发生前,确实存在健富公司境外代收货款再转付给技冠公司的情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的两笔汇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不能排除涉案款项为健富公司代技冠公司收取包括明冠公司在内的其他任何客户在2016年5月18日股权转让前产生的货款可能,技冠公司已初步证明其收取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此时,健富公司应当就其进账款项并非来源于技冠公司的客户款项进行举证。健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其代技冠公司在境外收取的客户款项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4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原告证明被告获利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获利来源及依据。否则,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4:王广政、郭建伟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广政占有案涉1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品阁公司、郭建伟主张其为了支付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向王广政汇款3000万元,王广政实际仅向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1800万元。对于剩余的1200万元,王广政主张系品阁公司就王广政对案涉项目前期投入而支付的补偿款。就此而言,一方面,王广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品阁公司之间约定由品阁公司向其支付1200万元项目补偿款;另一方面,王广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作出实际投入及投入的具体金额。因王广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广政占有案涉12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王广政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5

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

案例5:梁旭龙、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旭龙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旭龙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6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当事人虽未提出管辖异议,但也未应诉答辩的,不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6:汪江华与深圳市恒博天下联合咨询企业、肖红文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汪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恒博企业、肖红文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此,石峰区法院在立案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两个被告恒博企业、肖红文均未提出管辖异议,但仅有肖红文应诉答辩,恒博企业未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没有证据证明恒博企业承认肖红文的应诉答辩行为。因被告之一恒博企业并未应诉答辩,不能视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就石峰区法院审理本案达成合意,不能视为石峰区法院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恒博企业的住所地、肖红文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石峰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龙华区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7

二审法院直接将侵权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虽程序瑕疵但未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无明显不当。

案例7:金睿奕、黄颖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在曾碧山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经释明径行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主要规范的是当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行为效力的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应不受原规定的举证期限限制,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旨在保护当事人享有相应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就本案而言,曾碧山一审诉讼请求金睿奕、康长寿、黄颖连带赔偿曾碧山1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法院未经释明,直接确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二审法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据此作出判决,未损害金睿奕、黄颖的实体权利,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8

不当得利中的“得”,应表现为被诉对象对标的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8:《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证券公司也未实际取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何为“取得"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惯例,“取得"应表现为对标的具有实际的控制力。本案中,首先从主观上讲,涉案8000万元从智信公司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汇入山西证券公司交行晋安分理处账户系犯罪分子所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山西证券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汇入及转出主观上知情。其次,从款项流转的实际情况看,涉案8000万元汇入山西证券公司账户后,其中3000万元即被转出汇入华电能公司山西分公司账户,5000万元被转出汇入了广赢公司账户,上述转款行为皆系犯罪分子操作,山西证券公司对款项流转并无控制力。最后,山西证券公司从广赢公司账户转回5000万元虽系其自己操作完成,但因山西证券公司之前向广赢公司账户汇入了5000万元,故此次转回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并非单纯对不当利益的占用或控制,且该5000万元汇入广赢公司账户系犯罪分子为掩盖犯罪行为而为,并非农行城西支行直接将款项给付山西证券公司,也非山西证券公司通过实施侵害农行城西支行合法权益方式获得,故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农行城西支行主张山西证券公司对涉案800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要求山西证券公司返还8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不当得利的构成并不以得利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农行城西支行主张一审未对山西证券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评述,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9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必须以能够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为条件。         

案例9: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煤矿公司以京盛公司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京盛公司返还案涉房屋的拍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煤矿公司主张京盛公司返还不当利益,必须以京盛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为条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因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京盛公司,煤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京盛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根据。即使如煤矿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房屋不包含在银川煤安工矿物资公司竞拍取得的京盛公司100%股权价值中,也不能以此认定京盛公司获得了利益。其次,在煤矿公司与京盛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执行中,因案涉房屋登记在京盛公司名下,属于京盛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不能证明京盛公司获得利益。再次,煤矿公司认为股权价值评估时遗漏了对案涉房屋价值的评估,以其持有京盛公司100%股权为由认为案涉房屋属于煤矿公司财产,多次以案涉房屋为基础主张赔偿,实质是将公司财产权和股东投资权益混同。遗漏案涉房屋的价值评估会导致实际取得的股权价值高于股权拍卖价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京盛公司获得利益。故原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10

原告举证其为争议标的物支付对价但未能获得,如被告已获得标的物就必须证明已支付对价,否则,应认定被告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原告遭受的损失。

案例10:樊迎朝、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三八能否证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三八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迎朝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转卖给史三八,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然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然史三八在原审中提供了洛溪地产开具的发票,但洛溪地产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其未收到过史三八的房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樊迎朝向洛溪地产支付。史三八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又称,其将购房款以现金分两笔交给穆惠强,并通过穆惠强委托李建法转交给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此陈述与其在先前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证人李建法所称转交钱款,既无收据,也无他人佐证,实有违常理,难以证明史三八之主张。综上,史三八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迎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迎朝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检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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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营营律师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业务(尤其是商业秘密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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