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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出境旅游案件说涉外证据的处理

 秦岭之尖 2018-01-22

一、案情事实

彭某一家6人于2015年7月28日与国内某知名旅行社签订南非十日游《出境旅游合同》,并于8月1日到达南非开普敦。8月2日,在当地风级达到5级的情况下,旅行社导游没有征求团队意见,仍然按照旅游合同的行程安排团队游客乘坐当地游轮出海游玩。游轮出海不久,因风浪过大而中途返回。返航途中,与彭某一家同在前舱观光的游客陈某因游轮颠簸厉害没抓住护栏而横向撞击彭某,导致彭某胸部骨折。回国后,彭某向法院提起合同违约诉讼,要求某旅行社承担未尽适当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彭某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明材料(有原件印证)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不应采信。

二、争议焦点及双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是否合法,即涉外证据是否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或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才具有证明力?

原告认为,其提交法院的为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且被告也已认可损害事实的发生,在人身受到伤害需要接受治疗、也会因此产生费用是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常理,因此,医疗费用票据应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并应被法庭采信。被告如对医疗费用的数额存在怀疑,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

被告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既没有经公证认证程序,也没有履行规定的使(领)馆证明手续的,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三、本人的观点

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内容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应予调整修改。在修改之前,法官审理案件时,针对涉外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此,被告的观点不予赞同。其理由如下:

涉外证据是指民事诉讼中形成自法域之外或取自法域之外的证据,是涉外诉讼中证据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依据该规定,凡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的初衷是因为法院对涉外证据难以调查取证,为增强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而设定的程序上的限制。制订之初,对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客观公正地审理涉外诉讼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我国国力的日趋强盛,涉外纠纷日益增多,案件涉外因素不可避免,该规定也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

(一)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查清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律审理案件是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的首要任务。也就是说,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案件审理的首要目标。无论是国内证据,还是涉外证据,其作用在于帮助法官从纷繁复杂的线团中理出事实的主线,查明事实的真相。而对涉外证据强加公证认证或使(领)馆认证程序,甚至因未履行该程序则不可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不利于案件办理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二)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存在抵触之处

我国《民事诉讼法》除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涉外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公证认证或使(领)馆认证之外,并没有涉及其他的证据材料。作为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法,其他涉及审判程序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解释均应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尽管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我国的审判工作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容否认,其确实存在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抵触之处。

(三)构成了对质证制度的破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证程序,法官应充分利用质证程序去查明案件事实,如涉外证据因经公证认证或使(领)馆认证即可在法庭上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甚至不经质证即可得到法官的认可,试问: 这将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何等尴尬的境地?同时,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又有什么更好的办法能比当庭对质更为有利呢?

(四)破坏了我国的非法证据制度

无论证据是否涉外,从法律上来说,只有两种: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法证据仅有两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针对涉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强制性加上公证认证程序或使(领)馆认证程序,也就是说,在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两种非法证据之外,事实上增加了“第三种非法证据”----非遵循法定程序的,且第三种非法证据仅仅只是针对涉外证据而言。

(五)损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纠纷,当然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而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旨就是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权利,包括放弃实体权利和选择纠纷的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对所有的涉外证据均要求进行公证认证或使(领)馆认证,明显地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

(六)增加诉讼成本,可能造成“诉累”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都会考虑到诉讼效益的问题,首先,能不能胜诉,其次,诉讼收益足不足以抵销甚至超出诉讼付出。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需要在基本诉讼费用的基础上额外承担公证认证或使(领)馆认证程序的相关费用。且不说,当事人在一个语言、文化背景存在差异的环境中取得涉外证据的不易,单单取得涉外证据的费用就会令许多的当事人望而兴叹。而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选择无非两种:撤回诉讼,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后重新起诉或放弃诉讼,转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前者,会极大地增加诉讼成本,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后者,侵害到国家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些都不是我们乐意见到的。

试想,一个真真切切的事情发生了,可只是由于事情的发生在另一个法域之内,我们就不予认可,甚至否认事情的发生。这种明显颠倒黑白的行为,对法律会造成多大伤害,久而久之,法律又将何以立足?法律有谚云:“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的溃灭”、“良法得到遵从乃法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有法可依”。而“有法可依”中的“法”,指的是“良法”,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是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法。一个“恶法”,只会造成以合法手段施行“法律统治”的现象,导致“恶法暴政”,其危害同“人治暴政”一样,甚至更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要求我国立法应“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有鉴于此,本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需做以下调整。

(一)区别对待。不是将所有的涉外证据都要求必须经公证认证或使(领)馆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而是根据证据的类型、性质进行区分。

(二)尊重当事人自愿。对涉外证据,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的有效情形,譬如,当事人双方在国外签订的合同;国外正规机构开具的票据、证明;国外政府机构发布的公告、文件及其他的类似证据等。

(三)国内权威机构评估。在涉外证据中,有部分是有关损失多少的,对于此类证据,在能够证明损害事实确实发生而又不能证明损失多少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国内证据的处理,委托国内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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